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桂蘭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桂蘭(下稱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筆錄中之不明男子確為被告之 子,但被告之子有誤認犬隻之可能,且被告之子僅係替告訴 人蘇婕瑩轉述傷情與發生經過,並未見聞事發過程,被告之 子所述根本無法確認為真實,又告訴人自稱係被黑色的狗咬 傷,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可知,案發 現場附近有很多狗,不排除有誤認犬隻之可能;另告訴人無 法指認出係被告所養之何犬隻將其咬傷,且證人即被告之同 居人劉春明亦證述案發當日晚間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均未於新 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而原審 僅選擇信任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義祥之證詞,卻認定證人劉 春明所為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可能,顯有疑問。綜上,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肯認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身著藍色背 心、黑色短褲之男子(即A男)乃為其子(見本院卷第82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係同一 部落之鄰居,從我們家出門時一定要經過本案住處門口才可 以出去;案發當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 飼養之4隻犬隻就擋在本案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 下來等待,當時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
開始叫,後來就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本案 住處大門是打開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 他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一起衝進本案住處;而由於上述事件發 生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 ,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 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我先生即證人劉義祥送 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7頁);另證人劉義祥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要出去買菜 ,但告訴人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 「小劉叔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本 案住處,看到告訴人倒在本案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告訴人 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均核 與原審就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 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7至29、33至36頁)顯示案發當日19時 許,A男朝告訴人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 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 」等詞語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 自告訴人住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且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之方向,即係往本案住處之方向等情 ,相互吻合,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案發經過,應非子虛。 ㈡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固函覆:本案住處內有一 白色犬隻,該址附近有多隻犬隻無繫繩在路上徘徊,經詢問 周邊住戶,其為鄰居所放養等語,有該局民國112年7月14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3520號函及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55至73頁)。然經原審提示上開照片後,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家裡有少了1隻狗,於案發當日 晚間咬傷我的犬隻不在上開照片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 23頁),核與證人劉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本案住處 有飼養4隻犬隻,後來有1隻犬隻於112年2月間離世,所以只 剩下3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勾稽一致;且倘若告訴 人乃為順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刻意攀誣被告,則其 經提示上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照片時,大可刻意宣稱其於案 發當日係遭該照片內之犬隻咬傷,以此方式進一步鞏固其證 述之可信性,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未任意指稱其於案發當 日係遭上開照片內之犬隻咬傷,反而證稱該隻實施攻擊之犬 隻不在前揭照片內,況且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間 並無糾紛仇恨(見偵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我與被告係平常見面會互相點頭打招呼之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宿怨嫌 隙,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
應無刻意誇大其詞、甚至恣意虛捏其證述之情形。 ㈢辯護意旨雖稱:A男前揭「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 「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語,乃是轉述告訴人之言 ,僅是傳聞,並未目睹案發過程;並請求傳喚A男到庭為證 (見本院卷第82頁)。然而,告訴人乃是於本案住處外遭犬 隻咬傷,告訴人旋即委請A男前往告訴人住處通知家人,顯 見A男明知已有事故發生,且經告訴人說明咬傷之犬隻乃為 其家中所飼養者,復參以卷存被告之一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被告之3名兒子分別為0 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分別年滿 28歲、20歲、18歲,姑不論其中何人為A男,均可見A男為18 歲以上,並非年幼無知之人,A男應可查悉本案將可能涉及 民、刑事糾葛,豈可能毫無區辨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即前 往告訴人家中而為上開言論?況退萬步言,縱令A男並未親 自見聞案發過程,其所為上開言論僅屬傳聞,惟其上開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通知證人劉義祥之舉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內容吻合,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非屬憑空虛捏之語,自無從僅憑A男上開 言論僅是傳聞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上開辯護意旨洵 不足採,且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證人劉義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日晚間至我住處 跟我說告訴人被咬傷者係被告兒子一語(見原審審原易卷第 109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案,並與前揭原審 勘驗筆錄相符,足見證人劉義祥之證述信而有徵。至於證人 劉春明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我係待在本 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在本案住處 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本案住處內,我是案發當 日20時許至21時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知道 告訴人被狗咬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118至119頁), 然觀諸原審就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7至29、33至36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遭犬隻咬傷後,除證人劉義祥經 被告兒子通知,因而與被告兒子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外,另有 1名身著深色上衣、叼著菸之男子及1名身著深色背心、黑色 短褲之男子,隨同被告兒子及證人劉義祥往本案住處之方向 前進,且於此段過程中,告訴人住處附近可不斷聽見此起彼 落之狗吠聲等情,堪認案發當日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後,此事 件已於告訴人住處及本案住處附近引起相當程度之騷動。倘 若證人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身處本案住處客廳內,豈可能於 案發當時完全未曾察覺或聽聞告訴人於本案住處附近遭犬隻
咬傷,而係直至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經由被告告知,始 知悉上開事件發生?是證人劉春明於案發當時是否係身處本 案住處客廳,並見聞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均位於本案住處內, 顯屬有疑,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