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3年度,6號
TPHM,113,侵聲再,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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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林志翰




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林志翰犯乘機性交罪,然本案有至少五項足以開 啟再審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 35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A女在案發後曾經採集檢體,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固認「未採集到含有林志翰DNA之檢體,或 遺留在A女指甲縫內之組織或血液」(下稱鑑定書A),然而 ,本案既有卷證資料內,並無刑事局113年1月22日刑生字第 1136006716號函【即再證3】所附之109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B)【即再證2】。觀諸上 開刑事局113年1月22日函文內容可知「A女右手、左手指甲 內之微物檢體未予檢測」,此函明確提及若有鑑驗需求可將 證物重新送該局鑑定,由此可見原審審理當時存有該等證據 ,除未進行實質調查外,亦未將該等證據進行評價,直至另 案民事案件中經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詢後,刑事局才以此函告 知有本件已確定刑事案件未受調查之事項,佐以A女於警詢 、偵訊中不斷指稱有推、抓聲請人之情節,是就A女指甲縫 採集之檢體即應與聲請人之檢體比對。另參諸上開刑事局10 9年5月21日鑑定書(即鑑定書B)提及A女之外陰部陰道



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此項有利於聲請人 之事證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究,且該鑑定書內容與刑事局10 9年10月6日鑑定書(即鑑定書A)截然不同,顯見刑事局故 意或過失未將該有利聲請人事證提供予檢察官或法院。由上 開刑事局113年1月22日函文、109年5月21日鑑定書,均可知 悉該等新事證未進行調查,顯已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合理懷疑,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性。
二、原審並未傳喚採集證物之醫師潘衍廷到庭,且卷內並無刑事 局109年5月21日鑑定書(即鑑定書B)及A女左、右手指甲或 外陰部與外陰部深處之採驗結果,歷審均未查明、援引,僅 空言說明A女事後洗澡云云,其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顯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行調查、審酌,即率信A女 之證言。另關於A女在事發後有無洗澡一節,除無補強證據 外,更與聲請人是否有性交行為具因果關係,此未於確定判 決中敘明,有礙公正審判、真實發現等原則,應認有理由影 響判決之重大決定或結果,而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況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所憑證據僅有屬人證之供述 性證據,具高度游移及不確定性、證據結構薄弱,在本件並 未在A女身上部位或衣物採驗到聲請人DNA之前提下,僅憑該 等人證之陳述,是否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性侵害行為,已屬有 疑,依上開說明,證人即醫師潘衍廷、刑事局109年5月21日 鑑定書(即鑑定書B)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之斟酌將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 定。
三、告訴人A女與證人余品萱之證言自相矛盾,而A女於偵查中之 錄音、錄影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且其證言經勾稽後亦 有矛盾,足見A女之證言早已受到汙染。另證人余品萱同有 構陷聲請人之動機,證詞可信性低,其與聲請人感情不睦有 卷附對話紀錄、聲請人遭網路霸凌及惡意報復之截圖等可憑 ,況證人余品萱於109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其向檢察 官證稱「我衝進房間內時,被告明明下半身有在抽動」等語 ,然經聽取該次偵訊錄音之結果,余品萱所證實為「(問: 你有看到他在動嗎?我說衝進去的時候)這個我真的有點忘 記了,那時我太生氣」,有偵訊譯文可參(錄音時間01:02 :22至01:02:37)【即再證7】,該次偵訊筆錄既未真實 記載證人余品萱之證述,自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此外,本件相關證人等之證言,均屬A女陳述之重複與累 積性質,並非補強性質,該等證人之證詞無法相互補強,要 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聲請人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就聲請人諭知無罪判決。




四、本件經第三審法院察覺另有存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於判決中 提及「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爭執A女偵訊筆錄記載與經勘驗 後之偵訊錄影光碟多所不符,主張該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等旨 ,顯係在法律審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更足證本案有 足以開啟再審之新事證,可見告訴人A女所述不實,明顯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綜合本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 人之事證為判斷,已構成對原審確定判決錯誤結果之高度蓋 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下,請求准予開啟再 審並予准許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 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 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
三、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人余品萱於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林哲緯王奕凱於原審審理之證 述,佐以LINE群組「淡水幫IIa」之照片、A女與「余品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余品萱手機內之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0月12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8376號函及附件個案服務報告、 A女與「林哲緯」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與余 品萱之LINE對話紀錄、余品萱手繪聲請人住處之現場位置 圖、菓嶺大道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二)原判決依上述卷證資料,①就聲請人所辯依刑事局鑑定書 及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書,可知A女未受性侵害,且本件 並無檢測出任何聲請人之DNA檢體,亦無採檢出任何屬於 聲請人之組織及血液,而余品萱與聲請人於109年4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中,余品萱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只質問、辱 罵聲請人為何脫A女褲子,完全未提及任何乘機性交之事 ,況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無法說明遭性侵之方式及體位 ,余品萱就案發當時情形與A女所述差異甚大,更刻意謊 稱前往報警採證前有洗澡乙事,製造無法取得聲請人體液 之假象,聲請人之母起初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A女 和解,此金額僅為A女在聲請人住處見聞余品萱與聲請人



爭吵所受驚嚇之慰問,絕非聲請人承認有性交行為乙節, 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②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針 對採樣自A女所提供短褲褲底內層所為,並非A女案發後所 穿著之內褲,而A女在接受採驗前已因下體癢而先沖洗, 致無法採集到侵入物,客觀上縱使無法從A女身體及褲子 採集到與聲請人有關之跡證,仍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③A女與林哲緯等人既係第一次前往喝酒消費,於案發之 前和余品萱互不認識,殊難想像余品萱會串通外人共同虛 編事實誣陷聲請人,且聲請人當時之女友為余品萱余品 萱因目擊男友即聲請人性侵害A女後,立即爆發之怒意、 發洩、質問,核與一般情理相符;④聲請人侵犯A女之時間 並非片刻、靜止狀態,聲請人於侵犯過程中使用之姿勢, 當有可能以A女所述之男上女下,或余品萱所述之從後方 環抱方式而為,尚無法以A女所感受遭性侵之體位與余品 萱所目擊之姿勢有所不同,即否認該2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⑤A女遇害後返家先沖洗下體,再以LINE向林哲緯告知所 遭遇之事,之後再與當時男友王奕凱碰面吐露此事,且A 女仍在猶豫是否要報警,係因王奕凱之勸導才決定報案, 可證A女並非在決定報警後才製造無法檢出聲請人體液之 假象,進而沖洗下體;⑥聲請人所稱1萬元和解金部分,係 聲請人之母主動透過余品萱王奕凱、A女聯絡碰面,並 非A女、王奕凱余品萱憑藉此事主動與聲請人或其母聯 繫討論,余品萱更無聯合A女、林哲緯王奕凱等初次認 識之陌生人,謊稱聲請人性侵並設局陷害聲請人之動機。(三)原判決綜合證人余品萱之證述內容,佐以聲請人案發時全 身赤裸與A女躺在同一床上,以及余品萱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在LINE群組內貼文責罵聲請人「我只能說你真的很垃圾 @勒苟客人喝醉借住我們家我在旁邊你都能上人家床」、 「人家妹妹哭著離開只差沒有告你」,且聲請人於事後在 電話中向余品萱解釋「HONEY,我插進去發現不是妳,我 就馬上出來」等情,復以A女於案發後當天與林哲緯、王 奕凱聯絡、碰面時所展現之情緒明顯不穩、低落,甚至不 想向其男友描述事發經過等節,均足以補強A女之前開指 訴之可信性。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 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 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證人A女、余品萱之指證不實部分



(一)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余品萱就案發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1、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8日23時許,我跟林哲 緯、陸彥廷到聲請人位於淡水開設之酒吧消費聊天,那天 晚上我喝得特別多,之後我就喝醉了。我記得到了聲請人 家,下車時我有問余品萱余品萱說這是她家。我不記得 是在車上還是下車時有聽到余品萱說要帶我回家,因為我 當時信任余品萱,所以就放心跟她回去。我只記得有人扶 我到床上,不知道是誰,我當時因喝得很醉。我再次醒來 時因為我感覺到我穿的短褲、內褲被脫掉,我醒來時意識 還很模糊,後來我就看到聲請人。聲請人就將他的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裡,我有想要推開、抓他,但都無力將他推開 ,我就一直反抗他,但他還是繼續在我體內來回抽動,之 後是余品萱進來房間,聲請人就停止動作躺在床另一邊, 躲到棉被裡,余品萱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因為她看到 聲請人侵犯我等語。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聲請人乘其 酒醉未醒、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乙節,亦為前揭大 致相同之指證。
  2、證人余品萱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聲請人是男女 朋友,因為本案我們已經分手,案發當天A女醉到沒辦法 告訴我她住那,聲請人當晚也有喝酒,所以我就開車載著 聲請人、A女回聲請人住處。抵達後就將A女放到聲請人床 上,我與聲請人睡客廳。我發現聲請人2次到房間、睡在A 女旁邊,第2次發現時我就進去房間與他大吵一架,打了 聲請人巴掌之後甩門離開,但我把門關上後,才想到A女 還在聲請人家,我就趕快開車回我家去拿聲請人家的鑰匙 ,這段路程約5分鐘,我拿到鑰匙後,我就馬上要帶A女離 開。當我開門進去發現聲請人還是沒有睡在客廳地板,我 就趕快衝進去房間,看到A女褲子被脫下來丟到一邊,內 褲被脫一半,聲請人正在侵犯A女,我看到的景象是A女側 躺背對聲請人,聲請人從A女身後環抱她,聲請人全身赤 裸,我看到聲請人身體下半身抽動,我就很大聲罵「你在 幹嘛」,並趕快把A女扶起來幫她把褲子穿好,我很生氣 拿鑰匙丟聲請人,後來我就帶A女離開等語。證人余品萱 於第一審審理中仍為前揭大致相同之指證。
(二)經核證人A女所指遇害經過,與證人余品萱目擊A女因酒醉 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相符,而A女於109年4月19日凌晨在淡 水酒吧已經酒醉一節,復經證人林哲緯陸彥廷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且聲請人住處之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A女 在凌晨4時30分進入大廳時係由余品萱、聲請人一起攙扶



,行走過程中A女右手更環抱在余品萱腰上且身體貼近, 足證A女經帶回聲請人住處時已陷入酒醉狀態。證人余品 萱因當場目擊男友即聲請人對A女性侵害,憤而拍下聲請 人上半身赤裸之照片,隨即在同日5時44分至48分上傳至L INE群組「淡水幫IIa」,並發表「只能說你真的很垃圾」 、「客人喝醉借住我們家我在旁邊你都能上人家床」、「 人家妹妹哭著離開只差沒有告你」、「你加油分手快樂」 、「噁心死了你」、「脫人家褲子是怎樣」、「有圖為證 」等貼文,並於5時45分至6時,斥責聲請人「人家新客人 沒辦法當砲友不知道嗎脫人家褲子是三小」、「你是把人 家褲子脫掉」,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且證人余 品萱證稱聲請人當天在電話中向其解釋「HONEY,我插進 去發現不是妳,我就馬上出來」,佐以聲請人亦自承當時 是裸體、睡在A女另一側的床等語,益徵A女所指遭聲請人 乘酒醉狀態性交得逞之經過,以及證人余品萱目睹聲請人 性侵A女後,怒斥其「垃圾」、「噁心」並憤而分手等情 屬實。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A女及余品萱前開證詞,據以 認定聲請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其認定並無違誤可言,聲 請意旨主張上開2證人之證詞不實,難以採信。三、聲請意旨雖主張余品萱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然聲請人與余 品萱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余品萱在本案發生之前 ,於聲請人任職之酒吧協助招呼前來消費之A女及其友人林 哲緯、陸彥廷等人,聲請人與余品萱因發生本案才分手等情 ,業經聲請人、證人余品萱分別供證在卷,而A女於109年4 月19日凌晨因酒醉經聲請人、余品萱一起攙扶進入聲請人住 處,起初由A女單獨睡在聲請人房間床上,聲請人則與余品 萱同睡客廳且有為性交之親暱行為,此業據證人余品萱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足證案發當時聲請人與女友余品萱關係親密 ,而余品萱與A女在案發前互不相識,余品萱顯無動機附和A 女而對聲請人為上述不利之指證,更無必要與A女或其他證 人共謀串通、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性侵A女。復由余品萱於 事發後第一時間憤而拍下聲請人上半身赤裸之照片上傳LINE 群組,嚴詞指責聲請人「噁心死了你」、「Fk完我又跑到別 人房間裡」,憤怒表示「分手快樂」等情,若非余品萱果然 親眼目睹當時男友即聲請人侵犯A女,斷無可能有上述埋怨 、生氣、痛斥聲請人之激烈情緒反應及言行,凡此均足徵證 人余品萱所證親眼目睹「A女褲子被脫下來丟到一邊,內褲 被脫一半」、「聲請人正在侵犯A女」等語並無不實,且其 並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機與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 可採信。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相關證人之證言均屬重複、累積證據,並非 補強證據。惟徵諸證人林哲緯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A女在遇害後之同日凌晨4、5時許,撥打10幾通電話給林哲 緯,通話中A女之情緒不穩定、啜泣,感覺哭完很累,且A女 與林哲緯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A女稱:睡不著,腦海中會 一直想到,且眼淚會一直停不下來等語,林哲緯則對其表示 抱歉;另證人即A女男友王奕凱亦證稱A女在案發後當日中午 經其詢問後才支支吾吾表示發生可怕的事,原本A女不太想 講,經追問才說出遭性侵之事。則由證人林哲緯王奕凱所 證A女案發後不久之情緒不穩、哭泣、低落、失眠、疲累, 且說話吞吞吐吐之狀態,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相符,適足以作為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聲請人主張其等所證皆屬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云 云,並無可採。
五、聲請意旨復指摘證人余品萱之偵訊筆錄與實際錄音(影)之 陳述內容不符。然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證人余 品萱偵訊譯文【即再證7】,顯示錄音(影)時間第52分18 秒以下,證人余品萱向檢察官稱「(問:你開門進去看到什 麼?)我開門進去之後發現他(即聲請人)還是沒睡在地板 上,所以我就馬上衝進去房間,他就是在侵犯那個女生,然 後那個女生褲子之類的都在旁邊」、「女生背對他,他從後 面」、「他完全沒穿衣服、全身赤裸」、「(問:確定他在 發生性行為?)對啊,因為那時候女生是…我就很生氣的用 鑰匙丟他」、「我前男友當時是完全沒穿衣服,那女生是下 半身的褲子,因為她那天穿一個短褲,短褲是被脫掉的」、 「內褲被脫一半」(本院卷第306-307頁),由此可見證人 余品萱在偵查中確實向檢察官指稱其衝進聲請人房間後,親 眼目睹聲請人全身赤裸且A女之短褲遭褪去在旁、內褲被脫 一半,聲請人正從A女身後侵犯A女等語,此與證人余品萱之 偵訊筆錄記載並無不符,聲請人主張筆錄之記載並不真實, 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證人余品萱在錄音(影)時間1 時2分37秒經檢察官詢問「你有看到他在動嗎?我說衝進去 的時候」時,答稱「這個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此部分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中,惟上開譯文係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單方面聽取製作後所提出,未於本案第一 審、第二審程序提出並經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縱使證人余 品萱偵訊時對於是否看到「聲請人在動」一節曾表示不復記 憶,仍無礙於其指證親眼目睹聲請人赤裸、A女短褲褪去且 內褲被脫一半,以及聲請人從A女身後侵犯A女之可信性,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聲請人另以刑事局109年5月21日鑑定書提及A女外陰部、陰 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即再證2】, 並以該局113年1月22日函文謂「A女右手、左手指甲內之微 物檢體未予檢測」【即再證3】,主張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 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究、調查,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合理懷疑。惟上述刑事局109年5月21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 針對採樣自A女所提供短褲褲底內層,並非A女案發時穿著之 內褲(本院卷第163頁),而A女在決定報警並接受採驗前, 因下體很癢而先行沖洗一節,業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則縱 使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未檢測出男性檢體,亦無礙於A女 前開指證之可信。再A女雖證稱遇害當時有推、抓聲請人之 舉,且其右手、左手指甲內固經採集微物檢體而未予檢測, 然A女既因酒醉意識模糊、力氣不足而無法抵抗聲請人之侵 犯、未能順利將聲請人推開,則其指甲內之檢體即使經鑑定 後發現未含有聲請人之DNA,亦與常理無違。聲請人在本件 判決確定後,以刑事局109年5月21日鑑定書、113年1月22日 函文,主張自己並未對A女乘機性交,其主張顯然無可採信 ,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調查證據:①勘驗證人余品萱109年9月17日 之偵訊錄音(影)光碟(錄音時間1時2分16秒以下),證明該 筆錄記載不實;②傳喚證人即淡水分局承辦員警陳俊言、蘆 洲分局婦幼隊承辦員警,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釐清鑑定書B之檢送公文與證據流程,以證明該鑑定書 未送往地檢署與法院,導致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受調查;③ 調取士林地檢署109年11月12日證人林哲緯陸彥廷、王奕 凱之偵訊錄音(影)檔案並拷貝,以確認其等陳述與筆錄內 容是否相符(本院卷第294頁)。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 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 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 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 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 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 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 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查上開證據,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證人A女及余品萱 證詞可信之理由、依據以及補強證據,其認定並無違誤, 聲請人請求調查上述多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 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 無從准許。
八、末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 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 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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