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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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玄真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對女子犯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獲緩刑宣告)確定( 本院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對於女性性自主之欠缺尊重 ,可見一斑,詎被告於前案之審理期間,對前女友即告訴人 又犯下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變本加厲,原不宜輕縱。且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見任何誠摯之道歉及賠償,而僅透過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空泛表示可以提供事務所之電話俾告訴 人致電聯絡和解事宜(原審卷第100頁),無怪乎告訴人迄今 仍不願意諒解,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堅持親自到庭表達:「他 不是初犯」、「這種人絕對要給他一個教訓」(本院卷第71 頁)。是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最輕之法定刑即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實違吾人之法律感情,而有悖公平 正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辦公處所,一見告訴人落單,為逞性慾,即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猥褻,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殊屬非 是,嗣於本件偵、審中,更迄於原審審理時方知承認所犯, 態度不佳,事後亦未能透過自身努力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 應加以懲儆,故於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 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玄真為代號AE000-A1115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前男友,雙方皆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 工作。張玄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上午9時50分許,趁上址辦公處所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強 行拉扯A女至辦公處所後方之廚房裡面,在控制A女後強行擁 抱、撫摸並強吻A女,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 。嗣經A女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玄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92頁、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 26頁、第55-57頁)、證人即見聞告訴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 情緒反應之公司負責人劉于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73頁)、同事游聰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2-73頁 )、同事詹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72頁)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 偵字卷第93-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在辦公處所,為 逞一己性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戕害告訴 人之身心健全,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由辯護人表示願意提供其事務所電話號碼讓告訴人自行聯繫 ,而由辯護人與之討論、達成和解(見侵訴卷第100頁), 確有致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是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