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縱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文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對告訴人姚玫伶支付賠償金額,暨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孫文縱(下稱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4、65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 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案發時已自首,並於偵 審期間坦承犯行,無逃避、隱匿罪刑之想法,另冀與告訴人 姚玫伶達成和解。又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歲漸高,需承 擔家中經濟之重責,懇請考量前述等情,給予緩刑云云。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餘略) 」,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 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 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所以遭到註銷,原因不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致,可知其雖然具有操控車輛之技術 與能力,惟仍欠缺遵守交通法規,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道 安意識與法紀觀念,此次再度因駕車釀禍,且犯罪情節非輕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柏毅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 〈下稱偵卷〉第4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在105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 之交通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次又係在駕照遭註銷後,貿然駕車上路,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此次事故源於其自路旁起駛後,未讓行 進中的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不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更 因其係橫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欲駛入內線車道,等如將車
一次橫越路面,擋住所有車輛去路,故應認其違規情節重大 ,過失程度不輕,相形之下,姚玫伶則尚難認有何過失,另 斟酌姚玫伶現上下肢肌力維持2分左右,終生無法恢復正常 (偵卷第119頁),直言之,姚玫伶係四肢癱瘓(偵卷第81 頁),不僅日後恐需仰賴旁人照顧,爾後之醫療與生活開銷 也必然造成相當負擔,其傷病較諸單純喪失部分的五感或肢 體功能等重傷,情節更為嚴重,可謂餘生幾乎已毀於被告之 手,而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姚玫伶達成和解 ,或彌補姚玫伶之損失,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專科畢業, 係家中獨子,需撫養父母,現從事機械車位維修的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曾於105間因肇事逃逸之交通犯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30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9日緩起訴1年期間 屆滿(並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一時疏慮,於駕照遭註銷後,未取得 駕照前,仍貿然行車上路,並疏於遵守交通規則,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重傷,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支付鉅額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 44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然從被告未合法取得駕照前即貿然行車, 違規肇事致人於重傷,足見其遵守交通法規之法治觀念薄弱 ,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罔顧交通安全規則之風險 與所生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 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就未到期款項對告訴人姚玫伶履行支 付賠償,另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