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訓
馬煜濰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明訓緩刑貳年。
馬煜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宋明訓、馬煜濰(下稱被告宋明訓等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宋明訓等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宋明訓等2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 原判決量刑過輕,就被告宋明訓等2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3、24、247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訓等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飾 詞狡辯、互推責任,甚且質疑被害人周福田(下稱被害人) 受傷應自負其責,於偵查中即無意願賠償被害人,始終否認 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原判決就其2人量處之刑,顯屬 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宋明訓等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65號卷第34、35頁),其等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宋明訓等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然被告宋明訓等2人當時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前,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被告宋明訓復 未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維被害人安全,可 見其等駕駛態度確屬輕忽,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前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害 人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就被告宋明訓而言同 屬肇事原因,暨被告宋明訓等2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宋明 訓自陳科技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收 入狀況普通;被告馬煜濰自陳科技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 ,需分擔家用、經濟收入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宋明訓有期徒刑4月、被告馬煜濰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宋明訓等2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思慮,未謹慎行事,致罹刑章,審酌被告馬煜濰以新
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宋明訓以55萬元,皆與被害人之 配偶即告訴人周鄭舜香成立和解,其中被告宋明訓於和解成 立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0、301頁),堪認被告宋明訓等2 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宋明訓等 2人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程,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其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宋明訓緩刑2年、被告馬煜濰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馬煜濰尚餘75萬元之和解條件未履行完竣,為督促 被告馬煜濰能依附件所示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馬煜濰 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馬煜 濰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