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74號
TPHM,113,交上易,7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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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培茹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培茹(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往三民路1段31巷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1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 人周汪阿嬌徒步行經上開地點欲穿越道路時,欲閃避被告機 車,因而往後摔倒在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機)車駕 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 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 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 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騎車行經 上址、告訴人周汪阿嬌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 受傷之犯行,並以:行駛至案發現場時,有發現告訴人穿越



馬路,所以已緊急剎車,告訴人係因要往後退所以足跌倒受 傷,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往三 民路1段31巷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10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線處,然竟 未遵行而逕行穿越該處馬路,被告見狀即緊急剎車,周汪阿 嬌則往後退,然因不慎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創傷等傷害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本件被告究有無過失乙節,說明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 :
 ⑴依證人即斯時於案發現場之路人黃湘喻陳述案發經過為:我 當時走在路邊,正前方有一位老奶奶,老奶奶正要穿越馬路 ,但未注意左右來車,有一位騎士從我左後方直行,那個騎 士有急剎,行人疑似受到驚嚇,往後走並跌倒等語(偵卷第4 1頁)。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為雙 向道路,道路寬約5公尺,惟兩側路路旁均有停放汽車及機 車,是道路確屬狹窄,能見度本即受有相當影響。再依原審 勘驗現場光碟片可見,案發當日路面濕潤,告訴人於穿越道 路之際手撐雨傘,而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告訴人係自 被告右側跨越馬路,故被告除有剎車外,並係往其行向之左 側急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頁至 第3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騎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確有發現前 方告訴人突逕行穿越馬路,被告除立即剎停外,亦往左側偏 行,以避免撞擊告訴人。足徵被告於行車之際,已有注意車 前狀況,於發現告訴人突穿越馬路之際,除已緊急停車避免 碰撞外,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要 非被告碰撞所導致,而係其個人於倒退步行之際,不慎跌倒 頭部後仰撞擊路面而受傷,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既已注意車 前狀況,且無從預料告訴人竟會突然穿越馬路,自難據以苛 責被告之責任。
 ⑶至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覆議後,雖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係屬肇車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足憑(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審 酌被告於見告訴人之際有剎車並朝左側閃避之舉,亦未考量 告訴人係因倒退步行時跌倒致傷及距離案發地點100公尺內 均設有行人穿越線,然告訴人竟逕於案發地點穿越道路等情 ,即遽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自難遽採。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確已遵守交通規則,難 認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從而檢 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尚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以現存卷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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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