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4號
TPHM,113,交上易,2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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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仁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山崎村新興路由 北往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街(起訴書誤載 為榮豐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有不明汽車佔用外側車道 臨停,復有不明機車自右側榮豐街支線道右轉進入新興路幹 線道後逕自駛入該臨停不明汽車與徐仁傑所騎乘之機車中間 ,徐仁傑因而貿然往左偏閃,而與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莊 巧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生輕微擦撞 ,使莊巧甄車身控制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 、右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巧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仁傑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 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固有駕車行 經上開地點,然伊行車並無過失,亦未與告訴人莊巧甄發生 擦撞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新豐山崎村 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街交岔 路口處時,有不明汽車(白色車身,車牌號碼不詳)佔用外 側車道臨停,且有不明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自右側榮豐街 支線道右轉新興路幹線道並駛入被告機車與不明汽車之間時 ,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側同一第2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隨即車身 偏移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 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就本案事發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發前我沿新興路 直行,本來是騎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因被告車速較慢我便往 前欲超越被告,行經與榮豐街交岔路口時兩車接近平行,但 被告機車突然往左偏,他的左側車把瞬間碰到我的機車右側 車把,我便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9、32頁、原審 卷第70至74頁),而經原審勘驗雙方機車後方汽車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參原審法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 筆錄,原審卷第68至69頁):
  ⑴17:26:12至17:37:01
   畫面為雙向共6線道馬路,1輛裝有行車紀錄器的小客車正



在停等紅燈,而在該車的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即被告機車)亦在停等紅燈中,嗣後亦有另2輛機車 停在被告機車右側。
  ⑵17:37:02至17:37:26
   號誌燈變成綠燈,停等的車輛均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 駛,此時可見在被告機車右後方有數輛機車,其中有1位 身穿橘色雨衣之騎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即告 訴人機車;17:37:05)亦往前行駛並位行駛於被告機車右 後方一段時間。
  ⑶17:37:27至17:37:36
   告訴人機車略往左騎並漸漸靠近被告機車正後方,於數秒 後告訴人機車已轉變位置變成在被告機車左後方(17:37: 31),被告機車行駛至右邊路旁停車之白色小客車後煞車 燈亮起(17:37:32),1秒後(17:37:33)即熄滅,同時 間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左後方,下1秒被告機車煞車燈 亮起(17:37:34)通過榮豐街口,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 起滅掉又亮起,此時被告機車的煞車燈仍亮著(17:37:36 ),畫面右側可見榮豐街口有1機車(即前開所稱不明機 車)靠近被告機車右側駛入道路中。
  ⑷17:37:37至17:37:39
   被告機車煞車燈滅掉,告訴人機車車身後方略往右斜(被 告機車方向,且被告機車未有明顯偏移)(17:37:37), 告訴人機車車身龍頭隨即又往右偏移(17:37:38),同時 間被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嗣告訴人機車車身不穩且車燈全 熄滅、告訴人機車車身龍頭往左大偏移後隨即人車倒地( 17:37:39)。」
  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機車車身後方略往右斜、龍頭車身 偏移不穩人車倒地時,被告機車車身固無明顯偏移(上開勘 驗筆錄⑷),然細觀如下該行車紀錄器逐格影像擷圖,該不 明機車駛入被告機車右側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位置確 已接近平行(以下擷圖①至④),且被告機車為保持與該不明 機車之並行間隔,即往左偏閃致縮短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 以下擷圖⑤至⑥),告訴人機車始有上述車身車頭偏移人車不 穩倒地之情形(以下擷圖⑦至⑬),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 其係因被告機車突往左偏,致兩車車身輕微碰觸擦撞而摔倒 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可堪信實,則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云云,即難憑採。
①17:37:35 局部放大圖 ②17:37:36 ③17:37:36 ④17:37:37 ⑤17:37:37 ⑥17:37:37 ⑦17:37:37 ⑧17:37:37 ⑨17:37:37 ⑩17:37:38 ⑪17:37:38 ⑫17:37:38 ⑬17:37:39  ⒊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與 左右雙方兩車間之並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新湖分局 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保持與右方不明機車間 之距離,貿然往左偏閃而未注意與左側告訴人機車之並行間 隔,致生兩車發生輕微擦撞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而本件 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該 不明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閃光號誌無作動路口右轉彎,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遇狀況往左偏閃時導致左側告訴人機車倒地肇事,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9月8日覆議意見 書可考(參原審卷第49至5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固以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確有擦撞,且亦不能明確認定 告訴人機車係被告機車之「左側直行車輛」,故被告無從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由,判決被告 無罪。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本案事故發生時 ,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接近平行,則告訴人機車確 為被告機車之左側直行車輛,被告當應具上開注意義務,且 被告為保持與右方不明機車之距離貿然往左偏閃,未注意與 告訴人機車間之並行間隔,致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發生輕 微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確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擔過失責 任。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確犯過 失傷害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縮短與告訴人機車 間之並行間隔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考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源於該不明汽車違規臨停於機車道及該不明機車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為尚非肇事主因,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測試員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該白色不明汽車是否違規停車而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原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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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