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9 745卷第91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 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智韋、張雅如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 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僅量處拘役50日 實屬過輕。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車時未依規定併排停車,使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其違 背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事。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 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智韋、張雅 如和解或為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 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張智韋、張雅如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復觀諸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於肇 事地點違規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 國和直接撞擊被告停放之貨車,然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時,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19 745卷第151-153頁),被告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 因,且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原判決考量上情後對被告量 處拘役50日,核與其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縱與檢察官 、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