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25號
TPHM,113,交上易,12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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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郭瑞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重新審查,予以 從輕量刑。本件車禍係因伊要停車煞車前,因腳上拖鞋卡在 油門與煞車間,造成同時踩煞車和油門,而衝撞前方告訴人 機車,被告也受有左腳粉碎性骨折、右邊肋骨斷裂之傷害。 被告有接過告訴人電話,也有互通簡訊5至6次,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只一次無照駕駛致 人受傷之前科,惟因被告獨居,又為低收入戶,生活貧困, 靠政府補助勉強度日,被告罹患青光眼,右、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小於0.02、0.5,其視力受損實與失明相差無幾,被告 有中風、左腳粉碎性骨折不良於行,且無家人親友可從旁協 助,被告為補足生活所需金錢而外出擺攤,請衡酌被告犯罪 動機、生活狀況,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其前於104年、105年、 107年、110年間已因4次無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足佐,竟再次 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受傷,顯見其全然未知悔悟,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因腳傷尚未康復而無業、無 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固主張應考量其家庭、經濟、健康之情況,得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量刑 時已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其右、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0.5,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足佐(本院卷第89頁),被告明知其視 力受損,却仍無照駕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危害,益徵被告 並未因先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共4次),記取教訓, 且被告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與被告無照駕車之違反 規定之行為,並無關聯性。參以告訴人家屬許佩邑於本院陳 稱:被告無照駕車,已嚴重影響他人用路之安全,且被告案 發後均未有慰問或賠償,如可因被告為低收入戶、身體不舒 服,可以減輕其刑,有何公平可言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82 頁),被告上訴主張以其上開健康等情事,有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瑞德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環河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追撞其前方由樂恩來所駕駛搭載其 女樂○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樂○潁(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王祥磊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樂恩來 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股骨下端骨折等傷害;樂○芸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樂○潁受有頸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郭瑞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樂恩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籍資料3份、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 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第55頁 至第5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樂恩來所駕駛搭載被害人 樂○芸、樂○潁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樂恩來、被害人樂○芸、樂○ 潁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樂恩來、被害人樂○ 芸、樂○潁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且其前於104年、105年、107年、110年間已因4 次無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130頁),竟再次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受傷,顯見其 全然未知悔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 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因腳傷無 業、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偵卷第15頁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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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