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呂存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62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存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存德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給綽號「雷少」之不詳 年籍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不詳年籍之人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5日電話聯繫顏傑青, 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升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顏傑青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致顏傑青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33分及18時34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於前述帳戶,立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去向。經顏傑 青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傑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 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年籍不詳綽號「 雷少」之人;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為了 求職,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加對方LINE,「雷少 」說需要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並且要確認是我本人,要我將 金融卡寄給他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傑青指 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華南銀行111年7月 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62號函、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憑 (偵卷第15至25、27至35、41、46至47、65至67、75至78頁 、原審卷第66至68、118至122頁)。(二)被告供稱:之前做過修車、送貨、送家電及模具拋光等工作 ,沒有提供過帳戶提款卡、存摺或密碼給雇主,不知道為何 匯薪水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卡。「雷少」說提供一張卡片可以 領補助金3萬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補助,當時交付金融卡有 覺得奇怪,但想說試試看有沒有補助可以領。「雷少」有傳 公司圖片給我,但我沒有留著,我不知道代工公司的背景, 也不知道「雷少」的真實姓名,沒有跟他見過面,都是用LI NE聯繫。「雷少」有跟我說工作內容,但我忘記了。我知道 金融卡是貴重物品,如果裡面有錢,別人會用來領錢或轉帳 。我換過手機,跟「雷少」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應徵將圓圓鐵柱套入橡皮圈(偵卷第66頁); 然聲明上訴狀則稱應徵代工綁鐵條(本院卷第20頁),上訴 理由狀又稱是纏繞鐵圈的家庭代工(本院卷第25頁),被告 供述之應徵工作內容前後不一。顯然被告主觀上漠不在乎, 縱使成為行騙工具也與本意無違,為了輕易取得對方提供的 對價,甘冒風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雖然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
89等號起訴書,內容載有該案被告陳世昌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的對象包括被告呂存德;然被告行為之應刑罰性在於被告 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貪圖提供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輕易取得3萬元之 不勞而獲,抱持在所不惜,聽任該結果發生的心態。此份 起訴書的內容,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 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因檢察官並未就前述被告提 出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世昌之起訴犯罪事實對被告進 行犯罪事實擴充訴追,故仍以本案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雖 然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基於如上所 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猖獗,使他人財產受損害,擾亂社會 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求償困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刑標準。 (三)被告提供的金融卡未扣案,價值甚低且已遭警示,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行之正犯,並且檢察官未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舉證,核無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