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7、58789
、58791、59658、61157、61158、61159、61527、112年度偵字
第977、1569、2425、7095、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6、14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 。
貳、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3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安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 ,而為自白(見原審金訴卷第68、8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上訴主張所犯情節並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致電銀行詢問,實非惡性重大,若處以 自由刑恐有法重情輕之之失衡情狀,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待其扶養,更需負擔與6位另案告訴人黃巧竹、黃致為、劉 姵琪、許雅荃、蔡美慧、蕭孟廷等人之和解金,生活實已勉 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甲○○、乙○○ 無條件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卷第147至148頁),然衡以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 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被告涉犯情節、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眾 多、受害金額非少、被告未能有何實質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等情,審酌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害等,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法定 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全部自白,過往工作經驗單 純,多擔任作業員,並無任何金融或法律專業,因丈夫需定 期洗腎,且尚有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 然被告月薪僅2萬餘元,實已入不敷出,方會於網路上尋求 兼職機會,進而與「安希」取得聯繫,擔任操單「小幫手」 一職,由「安希」騙取被告提供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安希」所指定之虛擬錢包,方涉犯本案犯行,並未藉 此謀取暴利或策劃整體犯罪,與詐騙集團成員皆不相識,參 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為低,非犯罪集團之核 心,原審量刑過重,恐有違比例原則;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 款「犯罪後之態度」等,被告所犯情節並非重大,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致電銀行詢問,實非惡 性重大,若處以自由刑恐有法重情輕之之失衡情狀,被告尚 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更需負擔與另案6位告訴人 黃巧竹等人之和解金,生活實已勉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犯行均為同一刑罰規範目的,侵害法益具有 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為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要求,應從輕 定應執行刑,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 應有重為酌定適當執行刑之必要;被告因職務內容單純,社 交能力低弱、智識淺薄,導致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惟考 量被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即主動聯繫警方積極配合辦案已 求降低損害,亦有盡力與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 度尚佳;請綜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缺乏 智識經驗等情,予以減輕而為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原審因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提供 帳戶帳號給「安希」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依「安希」 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共同分擔 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受詐欺人數及款項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原審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月薪、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6、8、10、 1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編號2、12 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編號4所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5、7、9、11所 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 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 罪責程度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 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 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固以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上訴請求緩刑(詳見本院 卷第30頁至32頁),然查被告尚另有至少二案於法院審理, 均業經一審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之年齡、本案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 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