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73號
TPHM,113,上訴,973,2024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竣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
4號、第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竣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香山區 樹下街某巷口,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鏜賢」之成年人 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彈匣1只,下稱本 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 (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空包彈18顆後,即將上述槍彈 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內,後於1 11年3月底將上述槍彈轉移至其所使用之機車內藏放。嗣於1 11年4月12日21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陳竣翔將上述槍彈置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袋子內,再將該黑色袋子置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色袋子內,並將咖啡色袋子置放在不 知情之陳允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 )後座,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惟因陳竣翔、陳 允德、陳永能於111年4月12日另涉妨害秩序案件,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1時50分,經A車駕駛人陳永能同意而對A車執行 搜索,扣得陳竣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竣翔(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同案被告葉少琦公訴不受理部分 已確定,而據被告於上訴狀陳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 、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111年4 月12日經警查獲,寄藏行為屬繼續犯,其寄藏行為既繼續至 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 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 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 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 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 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張鏜 賢」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則其「持有」槍彈之行為 ,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同 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 行為態樣與罪名(見原審卷第222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制式子彈24顆,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 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寄 藏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且被告同時寄藏 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 以被告僅係因友人寄放而持有槍彈,於偵查至原審均坦承犯 行,對於槍彈取得經過據實以告,且本案槍彈未曾使用,被 告亦不具使用之意圖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觀,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且其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槍彈之 不得已情事,僅為受人之託而寄藏,寄藏之子彈多達24顆, 數目非少,寄藏時間長達近7年,期間非短,對於社會秩序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實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 ,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所 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藏匿人犯、毒品之前案素行,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參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 形;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見原審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本案手槍,係被告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 子彈24顆,業於鑑定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空包彈18顆,並非違禁物,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亦不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黑色袋子與 咖啡色袋子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本案槍彈所用之物 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7頁 ),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等情,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槍彈來源於警詢時將取得經過、 來源交代,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 好,本案槍彈係因友人張鏜賢入獄而將搶彈寄放於被告處, 爾後因該友人過世,無從歸還而放置;自當日情形觀之,本 案槍彈於被告與葉少琦衝突時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係因本案槍彈平日係放置被告家中,惟家中現有幼童,故 被告將本案槍彈置於機車中,此於原審、偵查中均已如實交 代;發生衝突當下被告亦未試圖至車上取本案搶彈,足見被 告無使用之意圖,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低,且犯罪情節非 屬重大;被告甫假釋出獄,因有3歲子女與祖母需照顧,也 努力工作,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經此事自覺愧對家人, 犯後已知悔悟,現願努力工作照顧幼年子女,是以犯罪情節 、造成損害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綜合評價,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者,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 所陳理由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 量刑,即足反應,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㈡第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仿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字第5225卷第134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字第5225卷第13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補充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57698號函,原審卷第153頁):2顆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4顆 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字第5225卷第134頁):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補充鑑定結果(原審卷第153頁):16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 18顆 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71796號鑑定書,偵字第8924卷第224頁):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咖啡色袋子 1個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6 黑色袋子 1個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