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至404號、112年
度偵字第5181號、第55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第53252號、第53699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葉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瑞 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 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 、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 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上欄位所示金額至盧瑞文 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等22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江雅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鄭惠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靜怡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邱仲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許絜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連健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邱 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蔡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馬君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翔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詩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陳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陳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李輝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60至162、263 至26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114至115、265至2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 於上訴理由及原審所述,其固坦承依葉家豪指示將本案帳戶 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葉家豪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為同情葉家豪被追債才借錢給他償還高利貸,但後因我生 病需要錢,葉家豪說要貸款,除了還我錢,還可經營小本生 意創意,但他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並保 證不會用於不法,並設定約定帳戶可匯款到廠商帳戶,我不 疑有他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家豪,我不知道葉家豪會將 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沒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網銀約定轉帳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葉家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157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 (偵字第1317號卷第8至13頁、偵字第39673號卷第49至53頁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陳佳瑩等22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 詐術,致陳佳瑩等22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嗣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約定帳戶後提領得手等事實 ,業據陳佳瑩等22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資 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詐騙上開陳佳瑩等22人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至約定帳戶後 被提領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告知、交付葉家豪,其主觀上 是否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為國中畢業,具有一
般智識程度,已有甚長期之社會工作經驗,非年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資料 給他人,對方可利用該帳戶收、領、轉款項等語(偵緝字第 389號卷第27頁背面),於原審復稱:知道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出去,別人就可以任意的使用該帳戶提款、領款,交出 去後就沒有辦法控制該帳戶等語(原審卷卷第293頁),足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 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原審更自承:葉家豪跟我借帳戶時有說他的帳戶列警 示沒辦理使用,他向我借帳戶,我會擔心帳戶會被葉家豪拿 去做不法使用,我有問葉家豪很多次,當時葉家豪跟我說假 如出事的話,他會擔責任。借帳戶時,當時我是有懷疑帳戶 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93、296頁),核 與證人葉家豪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借帳戶,有跟被告說我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57、261頁 )。是被告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 ,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 節,自當有所預見。
㈣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葉家豪之原因、用途,被告於1 12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葉家豪只跟我說公司轉帳使用, 所以需要跟我借一段時間等語(偵字第39673號卷第9頁反面 );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供稱:因葉家豪跟我說他要辦理貸 款用的,要跟我借金融卡,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借給他了等語 (偵字第53699號偵卷第3頁);於偵訊供稱:葉家豪去年9 月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借我的帳户辦貸款,我在基隆將提 款卡、密碼交給葉家豪,他說貸款入帳要使用等語(偵緝字 第389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葉家豪他 欠我錢,他要貸款還我錢,葉家豪跟我借帳戶時,說他的帳 戶已經是警示戶,因要辦貸款,才跟我借等語(偵緝字第38 9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於原審辯稱:葉家豪說他要辦民 間貸款,但帳戶不能使用,說辦好貸款就會還我帳戶金融卡 ,他欠我錢很久了,是陸續借的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於本院上訴理由狀稱:葉家豪說要貸款還我錢,並經營 小本生意云云(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先稱葉家豪借帳戶係 為公司轉帳使用,後改稱是要辦理貸款,嗣稱因要還其錢欲 辦理貸款,又改稱葉家豪辦貸款除還其錢外,還可以創業等 情,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逕信。又葉家豪雖於原審作證時附
和被告辯解,證稱:我跟被告說要辦貸款云云(原審卷第25 6頁),惟關於貸款之原因,先稱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沒 有欠被告錢,其跟被告說貸款是因需要錢醫治頭部作手術云 云(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已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 嗣被告詰問時質以「你明明有欠我錢,為何說沒有?」,葉 家豪始改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過,但忘記有沒有還云云(原 審卷第258頁),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若葉家 豪係因要返還被告欠款而貸款,貸得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即可,被告實無交付帳戶資料、甚至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至他人帳戶之必要。則葉家豪前揭證述係為辦理貸款而 向被告借帳戶云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無可採。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知道約定轉入帳戶是誰的 ,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我跟行員說是自己要申請貸 款等語(偵緝字第389號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益見被告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 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一、六、九、十五部分)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十至十 四、十六至二十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被告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經原審告知移送併 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審卷第110至111、 239、253頁),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 成陳佳瑩等2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陳佳瑩等22人 受有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陳佳瑩等2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作泥水 工、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弟弟、姐姐,但都沒有同住,經濟 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陳佳瑩等22人 匯款款項有何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又被告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 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執前述理由否認犯行,復主張其罹患癌症,身體有 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甲狀腺功能減退症等病症,需長 期服用藥物,若令其入獄,將無法獲得有效治療,甚至可能 會危及生命,請求減輕刑度云云(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 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盒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57
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矢口否 認犯行及迄今未與陳佳瑩等2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體健康狀況,但整體 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影響,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 刑。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53252、53699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佳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經陳佳瑩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涵、淳淳之人與陳佳瑩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押金、清除數據費用等語,致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卷 1、告訴人陳佳瑩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陳佳瑩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5至6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第49至53頁) 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仲祥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綾綾之人與邱仲祥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RISWU之人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邱仲祥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稅金等語,致邱仲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1、告訴人邱仲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 7、匯款紀錄表(第35頁) 8、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37至42頁) 9、網站交易紀錄資料(第43頁) 10、轉帳明細資料(第45至46頁) 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恩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經蘇恩儀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MuchCion-客服、出入款客服之人與蘇恩儀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機台維護費費用等語,致蘇恩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9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1、證人蘇恩儀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4至27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0至31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馬君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HAO之人與馬君媛認識並假稱分享投資資訊、投資網站網址及投資老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政揚之人與馬君媛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參加投資專案需提供相當數額之本金、代操則需支付獲利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佣金等語,致馬君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9月26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 1、告訴人馬君媛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 2、匯款明細(第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111年9月26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雅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經江雅蕙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出入款客服之人與江雅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江雅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 1、告訴人江雅蕙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4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53252、53699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輝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經李輝鴻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Victor、tarlux之人與李輝隆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提領獲利需繳納解鎖投資帳號費用等語,致李輝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卷 1、告訴人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7頁) 3、匯款明細截圖畫面(第23頁反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反面至27頁) 5、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7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絜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經許絜瑜點擊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ILLE琳之人與許絜瑜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許絜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1、證人許絜瑜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第3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頁)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原起訴附表編號16) 李詩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經李詩雯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oria專案領袖之人與李詩雯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李詩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 1、告訴人李詩雯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5頁) 6、存簿影本(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9頁) 九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併案意旨書) 李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經李佩蓁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紫涵之人與李佩蓁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李佩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 1、證人李佩蓁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匯款時序表(第8至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8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 5、交易明細截圖(第19頁反面至20頁) 6、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頁) 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惠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鄭惠心認識並假稱分享合作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我凡、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杜安之人與鄭惠心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鄭惠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卷 1、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6頁) 2、匯款一覽表(第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4至35頁) 8、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36頁) 9、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38頁) 10、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9至40頁) 11、匯款明細資料(第42至44頁) 12、對話紀錄截圖(第46至59頁) 13、詐騙網站截圖(第59至60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9,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靜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經呂靜怡點擊臉書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周芸甄之人與呂靜怡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呂靜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1、告訴人呂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1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第28至29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桂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經張桂英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之人與張桂英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若資金不足亦可協助貸款等語,致張桂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 1、告訴人張桂英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6、告訴人張桂英存摺影本(第20至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41頁) 8、台幣活存明細(第4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7頁) 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懿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軟體帳號與孫懿辰認識並假稱可透由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要求其入金操作,再經由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與孫懿辰聯繫,佯稱提領款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孫懿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1、證人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40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4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至51頁)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4,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吳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吳珮瑜點擊臉書網站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瑜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吳珮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 1、證人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退款2,000元) 十五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53252、53699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誤載為宜蘭地檢署併案意旨書) 謝雲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與謝雲麒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假稱分享投資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仙蒂Sandy總指導之人與謝雲麒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謝雲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 1、證人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2頁) 3、謝雲麒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頁) 4、轉帳紀錄資料(第1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7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至43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十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許翔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許翔荃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許翔荃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許翔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4,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 1、告訴人許翔荃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7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 十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許栖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許栖粲認識並交換臉書MESSENGER聯繫方式後,再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許栖粲聯繫,並提供投資群組連結,經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區指導、琴老師之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投入款項,會代為操作獲利,惟領取獲利時需支付委任出款費用及押金等語,致許栖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先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 1、證人許栖粲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6頁) 2、證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第30至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4頁) 5、證人張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先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家慶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網站與邱家慶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ID「WANG」之人與邱家慶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購買課程,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款項需支付工程部佣金等語,致邱家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 1、告訴人邱家慶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反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頁反面至27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29、31頁)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品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經陳品樺點擊臉書網站工作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之人與陳品樺聯繫,佯稱工作內容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 1、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5頁) 5、告訴人陳品樺帳戶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41頁) 二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蔡家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蔡家榛點擊臉書網站斜槓收入快速賺錢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傑哥、CIRCLE-Jenie之人與蔡家榛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1、告訴人蔡家榛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頁) 7、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連健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52分前不詳時間,經連健凱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等人與連健凱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連健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1、告訴人連健凱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 3、新台幣轉帳明細(第19頁) 4、WE88娛樂城頁面資料(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二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佳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楊佳益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鉅鵬投資-李凱飛等人與楊佳益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楊佳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 1、告訴人楊佳益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4、提款卡影本(第2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 6、契約協議書(第2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