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1、6590、681
7、7103、7792、7796、7984、8313、8842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476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秋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幣託Bito Ex帳戶○○○○○○○jiangqiupin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
聖齊」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合庫、 幣託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幣託帳戶 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楊心儀、李奕頡、洪 嘉駿、林玟廉、張聖鑫、曾宏昌、吳泓儀、黃信升,使楊 心儀、李奕頡、洪嘉駿、林玟廉、張聖鑫、曾宏昌、吳泓 儀、黃信升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9 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 庫、幣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3、5 至9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價之虛擬貨幣提領、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楊心儀、李奕頡、洪嘉駿、林玟廉、張聖 鑫、曾宏昌、吳泓儀、黃信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於提供上開合庫、幣託帳戶資料後某時至112年4月2日前 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永豐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寂悅」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 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柯傑綾 ,使柯傑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4 所示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層 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柯傑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驗證帳
戶,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富邦信貸專員69邱怡璇」 向藍美華佯稱:借款需甲辦會員宇因帳號輸入錯誤,藍美 華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以解除之云云,致藍美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繳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 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藍美華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其將上開幣託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1至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徐中俞、曾 文松,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或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 之幣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中俞、曾文松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心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奕頡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洪嘉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聖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信 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藍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中俞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曾文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 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江秋萍(下 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 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 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上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至8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認罪,併辦部分我也認罪,當時註 冊的時候都需要一個實體帳戶,總共賣3個帳戶,都是登入 在虛擬幣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幣託 帳戶個人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 提領紀錄、新台幣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合庫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影像及證件、歷史 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寰宇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函(見偵6531卷第17至23頁,偵6590卷第12 、15至18、20至23頁背面,偵7792卷第15頁正反面,偵7796 卷第12至14頁,偵7984卷第18至20頁,偵8313卷第14至16頁 ,偵8842卷第13、16至17頁,偵6817卷第12至14頁,偵7103 卷第26至27頁背面,原審卷第33至36、51頁)、如附表編號 1至1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 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 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 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 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 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 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 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 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 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 ,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 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合庫、幣託、永豐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476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均係被告同時提供如事實 欄所示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幣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同一幫助行為,供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 法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表編號1、2、4至8、10 、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2、 4至8、10、11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 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 幣託、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編號1至3、5至11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被告以一提 供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 之犯行,業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6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 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476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均係被告同時提 供如事實欄所示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幣託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等之同一幫助行為,供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侵害數法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另涉犯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未圖私利,任意將上開合庫、幣託、永豐帳戶資料出租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終能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被 告提供之合庫、幣託、MaiCoin、永豐帳戶資料,造成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直接或間接轉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合庫、幣託、MaiCoin、永豐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4、10所示被 害人柯傑綾、藍美華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11、2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之外( 尚未付款),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2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幫助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要扶養2個念大學的小孩、目前從事電信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惟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因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得共1萬元之報酬一情,為
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 實際上提領、轉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 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3年5月16日審判程 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儲值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證據清單 或兌換USDT幣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數量(枚,顯示至小數點後2位) 或提領USDT幣之時間及數量 或提領USDT幣之接收錢包 1 告訴人楊心儀 112年3月21日20時25分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使楊心儀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依詐騙集團提供之條碼繳款。 112年3月22日14時58分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4分許以30.91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1.55枚 112年3月22日15時5分許提領321枚 TLXqHyDZPXg2uCpP1NXFnDkrXAjXcmqrtK虛擬錢包 (1)告訴人楊心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531卷第5至6頁) (2)借貸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31卷第7至8頁背面)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6531卷第9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6531卷第1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31卷第11頁正反面) (6)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檢附繳費條碼對應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見偵6531卷第15至23頁) 112年3月22日14時59分 5,000元 2 告訴人李奕頡 112年3月23日18時30分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使李奕頡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依詐騙集團提供之條碼繳款。 112年3月23日21時55分41秒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12年3月23日21時59分許以30.79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2.78枚 112年3月23日21時59分許提領323枚 (1)告訴人李奕頡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590卷第8至10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6590卷第24頁) (3)臉書社團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90卷第26至40頁) (4)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6590卷第40至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90卷第42至43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90卷第4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590卷第45頁) (8)繳費條碼對應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見偵6590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29至30、47頁) 112年3月23日21時55分54秒 5,000元 3 告訴人洪嘉駿 112年4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使洪嘉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2分 5萬元 被告江秋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50分許轉帳4萬8,515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817卷第9頁正反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6817卷第5頁) (3)陳報單(見偵6817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17卷第16頁正反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17卷第1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817卷第1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17卷第20頁)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817卷第25頁) (9)借貸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偵6817卷第26至30頁背面) (1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證件影本(見偵6817卷第12至14頁) 112年4月10日13時13分許金融卡提領3,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4 被害人柯傑綾 112年3月19日12時13分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看見柯傑綾刊登之租屋廣告後,佯稱要向柯傑綾承租,並介紹柯傑綾至「SGX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賺錢,使柯傑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日11時43分 10萬元 非本案被告邱可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11時47分許轉帳2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江秋萍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12時09分許轉帳2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非本案之勤億鞋樂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柯傑綾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03卷第10至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03卷第15頁正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103卷第17頁正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3卷第18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7103卷第32至34頁背面)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03卷第37頁正反面) (7)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03卷第38至61頁背面) (8)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7103卷第62至73頁背面) (9)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影像暨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103卷第26至27頁背面) 112年4月2日14時6分 5萬元 112年4月2日14時9分許轉帳15萬8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2日14時59分許轉帳32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3日14時35分 6萬元 112年4月3日14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3日14時48分許轉帳3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5 告訴人林玟亷 112年2月16日13時前某日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玟亷聯結,使林玟亷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依詐騙集團提供之條碼繳款。 112年4月8日16時57分22秒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12年4月8日17時3分許以30.88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1.83枚 112年4月8日17時4分許提領321枚 TLXqHyDZPXg2uCpP1NXFnDkrXAjXcmqrtK虛擬錢包 (1)告訴人林玟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792卷第5至7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7792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92卷第20頁正反面) (4)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檢附繳費條碼對應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見偵7792卷第10、12至15頁背面) 112年4月8日16時57分39秒 5,000元 6 告訴人張聖鑫 112年3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誘使張聖鑫聯結,使張聖鑫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依詐騙集團提供之條碼繳款。 112年3月26日19時6分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12年3月26日19時11分許以30.85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2.20枚 112年3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322枚 (1)告訴人張聖鑫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796卷第18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96卷第20頁正反面) (3)陳報單(見偵7796卷第2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96卷第2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96卷第23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7796卷第24至28頁) (7)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7796卷第26頁) (8)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截圖(見偵7796卷第27頁) (9)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檢附繳費條碼對應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見偵7796卷第9至14頁) 112年3月26日19時7分 5,000元 7 告訴人曾宏昌 112年3月31日17時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誘使曾宏昌聯結,使曾宏昌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依詐騙集團提供之條碼繳款。 112年4月1日10時10分35秒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12年4月1日10時15分許以30.83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2.33枚 112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提領322枚 (1)告訴人曾宏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984卷第5至6頁) (2)陳報單(見偵7984卷第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984卷第21至22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7984卷第23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貸款網站頁面、繳費條碼截圖(見偵7984卷第24至29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84卷第30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984卷第31頁) (8)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檢附繳費條碼對應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見偵7984卷第13至20頁) 112年4月1日10時10分59秒 5,000元 8 告訴人吳泓儀 112年4月4日17時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誘使吳泓儀聯結,再以詐術使吳泓儀陷於錯誤至超商代碼繳費。 112年4月4日20時27分2秒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12年4月4日20時32分許以30.91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1.48枚 112年4月4日20時35分許提領321枚 (1)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313卷第5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313卷第17頁正反面)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8313卷第18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8313卷第19至27頁背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313卷第29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313卷第30頁) (7)警製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對應資料(見偵8313卷第11頁) (8)繳費條碼對應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見偵8313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第49頁) 112年4月4日20時27分31秒 5,000元 112年4月5日22時29分18秒 5,000元 112年4月5日22時32分許以30.87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1.97枚 112年4月5日22時34分許提領321枚 112年4月5日22時29分33秒 5,000元 9 告訴人黃信升 112年4月6日17時 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誘使黃信升聯結,再以詐術使黃信升陷於錯誤,至超商代碼繳費。 112年4月7日18時29分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33分許以30.90元之成交價格兌換321.67枚 112年4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321枚 (1)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842卷第8至10頁) (2)陳報單(見偵8842卷第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842卷第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842卷第19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842卷第20頁正反面)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超商繳費代碼截圖(見偵8842卷第21至24頁) (7)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8842卷第24頁背面) (8)繳費條碼對應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見偵8842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 10 告訴人藍美華 112年4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69邱怡璇」向藍美華佯稱:借款需申辦會員,因帳號輸入錯誤,藍美華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以解除之云云,致藍美華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依詐騙集團提供之條碼繳款。 112年4月12日17時1分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藍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55卷第7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繳款證明、本案MaiCol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2655卷第13至65、71至99頁) 112年4月12日17時4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6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8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10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13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15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16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8時51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8時55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8時57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4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6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8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0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6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 2萬元 11 告訴人徐中俞 112年4月2日14時15分 詐騙集團向徐中俞佯稱:可註冊辦理貸款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12分 2,000元、 5,000元 被告之幣託帳戶 (1)告訴人徐中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212卷第15至16頁) (2)被告之幣託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9212卷第8至9頁,偵9162卷第16至19 頁) (3)超商代收繳費證明、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12卷第18至23頁) 12 告訴人曾文松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 詐騙集團向曾文松佯稱:可購買商品轉賣獲利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5分 3萬元 非本案被告邱可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江秋萍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62卷第5頁正反面) (2)被告之幣託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9212卷第8至9頁,偵9162卷第16至19 頁) (3)款紀錄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62卷第6至7、10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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