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63號
TPHM,113,上訴,96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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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胡慶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68頁、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即自白洗錢之犯行,故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當 屬過重。被告除了本案外,在其他所涉詐欺案件都是認罪 ,且都有跟被害人調解成立。雖本案量刑相對較輕,但被 告擔心若執行本案原審宣告之刑度,將影響被告之工作及 他案調解成立和解金之支付。被告目前已身兼兩份工作, 陸陸續續在履行調解條件,另還有其他案件也在調解,是 被告很有心悔悟,且有心要脫離詐騙集團,請審酌被告還 年輕,給被告再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自己金融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依法論 科確定。本次復與「余宣霈」共同誆騙告訴人劉佩芸、被 害人謝志明,並分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資 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顯然漠視法紀且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咖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與 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 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 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亦未對 被害人為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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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