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景富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480
、1021、1904、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景富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范景富(下稱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 12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5罪)。
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無確切事證 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 酌即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 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 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 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即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來源為蔡舜洋(111年度偵字第480號第11至16 、36至37頁)。
⑵蔡舜洋曾於110年3月22日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予被告 ,蔡舜洋於同日亦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0包(被告、蔡舜洋所涉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027號判處罪刑)。蔡舜洋在翌(23)日偵訊中,供稱: 除了3月22日外,還有其他次,就是我忙不過來就請被告 幫我賣毒品(原審卷第293至295頁),酌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均在110年2月中旬至3月 上旬之間,與蔡舜洋所述「請被告幫我賣毒品」之時間相 近,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毒品來源乙情,並非無稽。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被告之指證,業將蔡舜洋所 涉上揭犯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偵辦,有該分局111年3月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059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1至2 頁),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向警員、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蔡舜洋及所指其 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⑷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就蔡舜洋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品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548、3726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審卷第91至93頁),然被告之供詞並非憑空杜 撰,有如前述,又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檢 察官未再訊問蔡舜洋,係以被告之指述無監聽譯文等補強 證據為由,對蔡舜洋處分不起訴,此實屬檢察官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未達起訴門檻所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並不以所供出之人經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 自非得以被告所指蔡舜洋未經起訴,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4、5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時,即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蔡舜 洋(111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5至6頁)。 ⑵參酌證人即吳佳蓉(販賣對象彭智聖之女友)於偵查中證 稱: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跟蔡舜洋每天都在一起, 被告是蔡舜洋的下線,幫蔡舜洋送毒品,我有聽蔡舜洋說 要拿貨一定要找他,不可以私底下找被告要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479號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曾因於110年8月 21日向蔡舜洋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之果汁包200包後,於同日販賣其中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為警查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處罪刑等事證 ,可以佐見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舜洋乙節,尚非所據 。
⑶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被告之指證,於111年3月3 日將蔡舜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 ,有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雖刑事案件報告書內關於 蔡舜洋所涉犯罪時間,僅記載「110年2月中至110年3月初 間」,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時已有查獲蔡舜洋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可以肯定。從而,被告如前述已向警員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縱使警方在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 內關於蔡舜洋之犯罪時間,未載明「110年8月間」(即附 表編號4、5被告販毒之時間),仍不應遽將警方未予記載 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應認此部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⒊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 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以上㈡㈢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遞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5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 述,原審均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前述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駕駛白牌車為業,平均月收入 新臺幣3至5萬元,已離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販賣對象:閻冠霖;時間:110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 范景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販賣對象:陳祈瑋;時間:110年3月4日3時10分許) 范景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販賣對象:陳亭嘉;時間:110年3月5日晚上9時12分許) 范景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販賣對象:彭智聖;時間: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間) 范景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販賣對象:彭智聖;時間:110年8月24至25日間某日晚上9時30分許) 范景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