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繪飴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語茜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繪飴、唐語茜、陳重宇所處之刑,暨古繪飴、陳重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重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繪飴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唐語茜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拘役伍拾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即被告古繪飴、陳重宇、唐語茜(下合稱被告等3人) 確均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分
別論處:
(一)古繪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二)陳重宇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原判決 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三)唐語茜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原判 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2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等3人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29至230頁),本院認原審判 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二)經查,被告等3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等犯 罪手段、過程、情節均顯示被告對他人之身體、自由不知尊 重,依其等當時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情節而言,在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 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 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等3人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所有犯行(見本院卷第150頁),並與董奕君、周展宏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35至136 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據以量 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 恰。被告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就被告等3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古繪 飴、陳重宇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古繪飴就其與黃子龍及董奕君 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解決,竟邀集邱治 維、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汪柏愷及李治彤等人在桃園 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人車熙來攘往省道上,由唐語 茜駕車阻攔黃子龍之去路後,由陳重宇、黃紹錦、汪柏愷及 李治彤共同出手毆擊黃子龍,甚至在董奕君逃至不特定民眾 在下班時間會前往之健身工廠○○廠內求助時,猶不罷手,仍 在尋獲董奕君後強押董奕君上車,並長達6至7小時不讓其下 車而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此等作為嚴重侵害董奕君之人身 自由,又於桃園市○○區○○公園此等公共場所與黃子龍及其友 人談判,且古繪飴、陳重宇又與對方互毆,唐語茜亦在車外 助勢,然衡以被告等3人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與與董奕君 、周展宏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古繪飴於本院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家中父母需要由其撫養;唐語茜自
陳五專畢業、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陳重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有一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重宇所處之刑及唐語茜 所處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古繪飴、陳重宇):
1.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古繪飴、陳重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晚間為之,然其等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 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此,審酌其等上開情狀,以此對應 古繪飴、陳重宇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陳 重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古繪飴、唐語茜):
查古繪飴、唐語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89頁)在卷可 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董奕君、周展宏達 成和解,董奕君、周展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57至59、135至136頁),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 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古繪飴、唐語茜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古繪飴、 唐語茜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8 萬元、6萬元之緩刑負擔,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陳重宇雖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另於111年間因傷 害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繪飴
邱治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唐語茜
陳重宇
黃紹錦
汪柏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治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繪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治維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唐語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紹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柏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治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治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之7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 」之友人(下稱「小東」)所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顆。
二、古繪飴與董奕君係同性伴侶,古繪飴因懷疑董奕君與黃子龍 有曖昧關係,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汪柏 愷、李治彤及少年吳○○(民國92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及與邱治維、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汪柏愷、李治彤 (以下與古繪飴合稱古繪飴等7人)及吳○○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由唐語 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繪飴、陳重宇 與吳○○,邱治維與黃紹錦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汪柏愷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治彤至桃園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先由唐語茜駕車攔截黃子龍駕車搭載 董奕君之車輛,以此強暴行為阻其去路後,再由陳重宇、黃 紹錦、汪柏愷及李治彤下車徒手毆打黃子龍(涉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邱治 維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下車助長古繪飴等人之聲勢,致黃子龍倉皇逃匿,董奕君 見狀即逃往一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內求助 ,惟經邱治維進入前開健身工廠內尋獲後,由古繪飴及陳重 宇共同強押董奕君坐上唐語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座中間 ,另由陳重宇以外套蒙住董奕君之雙眼,古繪飴與吳○○則分 別乘坐於董奕君兩側,將董奕君載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並剝奪董奕君之行動自由。
三、惟古繪飴對黃子龍餘恨未消,竟再度與黃子龍聯絡,約定同 日晚間至桃園市○○區○○公園附近談判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邱治維、陳重宇、黃紹 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古繪飴先駕車至邱治維住處搭載邱治維及黃紹錦,而 邱治維斯時竟提昇為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未告知古繪飴 等人即將寄藏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攜出藏放於衣裝內,唐語茜 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重宇、吳○○及董奕君,而汪柏愷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治彤,以上揭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與黃子龍及其 所覓得前來壯勢之周展宏、鄭宇宏等人狹路相逢,古繪飴、 陳重宇、黃紹錦、邱治維、汪柏愷及李治彤即下車,由古繪 飴、陳重宇、黃紹錦及邱治維與黃子龍、周展宏及鄭宇宏發 生推擠及毆打,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汪柏愷、李治 彤及唐語茜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車外助勢。嗣因邱治維所持之上開 手槍在推擠中誤遭擊發子彈1發,經彈地後反彈擊中周展宏 (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人隨即一哄而散,現場 並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5顆。而古繪飴於翌日 凌晨2時許,始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任由董奕君離去。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古繪飴、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李治彤及被告邱 治維、汪柏愷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邱治維 、汪柏愷則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第84 3號卷一第156頁、第243-24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古繪飴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坦承不諱。(二)被告邱治維坦承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及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那天本來要去跟古繪飴吃飯,是黃紹錦載我,後 來我們遇到黃子龍及董奕君的車,我們前方車輛把他們攔 下來就發生爭執,我就在車外現場看,沒有控制董奕君的 行動自由云云。
(三)被告唐語茜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否認 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陳重宇,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天是 因為陳重宇說要找朋友,才載陳重宇到桃園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到場後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攔黃子龍的車 ,我在看到陳重宇他們打人之後,就叫他們不要打了趕快 上車。陳重宇他們上車後我就聽指示開車,後來開到桃園 市○○區○○公園旁,我也沒有下車做任何助勢行為云云。(四)被告陳重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們在桃園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時,是黃子龍先推擠我們,我才跟汪柏愷、李治彤 等人推他,我搭的車當時也是停在黃子龍的車前面而已, 沒有不讓他走。後來董奕君上車時有沒有拉扯我沒看到, 是不是自願的我也不清楚,我用外套蒙住董奕君之雙眼是 因為當時古繪飴跟董奕君都很激動,我就想說蓋外套緩和 氣氛;後來去桃園市○○區○○公園本來是兩方約好出來談, 結果一下車對方人多勢眾我就被打,我根本無法還手云云
。
(五)被告黃紹錦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有在桃園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跟黃子龍起口角,進而打起來,但我不知道古繪飴 將董奕君帶走,我也沒有控制董奕君,而後到桃園市○○區 ○○公園時,因對方人數眾多我到現場就被對方打了,根本 無法還手云云。
(六)被告汪柏愷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有載被告李治彤到桃園市○○ 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攔截黃子龍的車子及毆打黃子龍, 但我不知道古繪飴將董奕君押上車子,我也沒有剝奪董奕 君的行動自由,而後我會到桃園市○○區○○公園是因為陳重 宇叫我過去,我也沒問他過去做什麼,到現場我也沒下車 ,只看到他們在公園打起來云云。
(七)被告李治彤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有搭被告李治彤的車到桃園 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攔截黃子龍的車子及毆打黃子 龍,但我不知道古繪飴將董奕君押上車子,我也沒有剝奪 董奕君的行動自由,而後我會到桃園市○○區○○公園是因為 陳重宇叫我過去,我也沒問他過去做什麼,到現場我也沒 下車,只看到他們在公園打起來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治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43-49頁 、第313-315頁、本院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63 -166頁),並有槍械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8月7日刑鑑字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2 23-224頁、卷二第49-52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上開槍枝 、子彈可佐、足認被告邱治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古繪飴與被害人董奕君係同性伴侶,被告古繪飴於10 9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唐語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陳重宇及少年吳○○,被告邱 治維與被告黃紹錦則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被告汪柏愷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治彤至桃 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先由被告黃紹錦、汪柏愷 及李治彤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子龍,致黃子龍倉皇逃匿 ,董奕君見狀即逃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30號健身工 廠內,惟經被告邱治維尋獲後,由被告古繪飴強押董奕君 坐上被告唐語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座中間,另由被告 陳重宇以外套蒙住董奕君之雙眼,被告古繪飴與少年吳○○ 則分別乘坐於董奕君兩側,將董奕君載離等情,業據被告 古繪飴等7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古繪 飴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4-77頁; 邱治維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5頁、卷二第74 -77頁;唐語茜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64頁、卷二 第156-158頁;陳重宇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 5頁、卷二第74-77頁;黃紹錦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 第154-156頁、卷二第74-77頁;汪柏愷部分:見原訴字第 20號卷第54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74-77頁、李治彤部分 :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54-55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74-7 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龍、董奕君於警詢時陳述及 偵訊時證述互核一致(黃子龍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49-152頁、第345-349頁;董奕君部分:見少連偵 字第231號卷一第145-147頁、第345-349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15-217頁、第221-222頁、第225-229頁),上情 已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董奕君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在109 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遭被告古繪飴及其同行之6至7人將我蒙眼帶上車離去,當 時直接抓我上車的是古繪飴及臉書名稱為「文天祥」之人 ,他就是陳重宇,也是陳重宇用衣服蓋住我的臉,目的是 不讓我知道要去的地方,在車上古繪飴跟我談論感情的事 ,我有表示要下車,但對方說不能下車,後來我記得有一 段時間他們車上的人下車後,有聽到爭吵聲,之後他們載 我到中壢的酒吧,但還是不讓我走,直到有警察來臨檢他 們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5-147頁、第 345-3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繪飴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我在案發前,有跟黃子龍以臉書聯繫,我們不愉快 的地方是黃子龍介入我跟董奕君的感情,我在109年6月10 日晚上7點多,有跟陳重宇、唐語茜及一個不認識的男生
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那時是唐語茜 開車,而在上述地點遇到董弈君及黃子龍的車後,就先跟 著他們的車後面,之後唐語茜將車頭斜插在他們車前面停 下來,接著就有人去拉黃子龍的車門,是誰我忘記了,黃 子龍下車後,我就跟他理論,談一談就打起來了,董奕君 那時跑到附近一間健身房裡,叫健身房裡的人報警,我不 記得誰去追他,最後我有些半拉扯讓董奕君上車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843號卷一第316-327頁)。衡諸常情,倘所駕 駛車輛未遭阻擋去路,黃子龍應無停車及下車之必要,足 徵證人古繪飴證稱被告唐語茜駕車攔截黃子龍之車輛以阻 擋其去路乙節,應屬事實。又衡酌被告古繪飴與董奕君同 為女性,被告古繪飴身材又非壯碩,在董奕君抗拒上車之 情形下,如無他人從旁下手協助強押董奕君上車,被告古 繪飴應無辦法以一人之力強押董奕君上車,是證人董奕君 證稱其係遭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共同強押上車乙情,應屬 實在。從而,應可認被告唐語茜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陳重宇亦有與被告古繪飴共 同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行為。
(三)另被告邱治維、唐語茜、黃紹錦、汪柏愷、李治彤雖以上 揭情詞,否認其等有與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共同剝奪董奕 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唐語茜所 駕駛車輛即係董奕君遭強押上車之車輛,其在董奕君遭強 押上車後仍不以為意開車載離董奕君,已難認未有與被告 古繪飴及陳重宇共同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觀諸證人董奕君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桃園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遭被告古繪飴及其同行之6至7人蒙 眼帶上車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6頁), 可見其遭被告古繪飴、陳重宇下手強押上車當下,被告邱 治維、黃紹錦、汪柏愷、李治彤等人應均在場並能親眼見 聞,否則證人董奕君應不會陳稱遭被告古繪飴及其同行之 6至7人蒙眼帶上車離去,尤其被告邱治維尚協助被告古繪 飴尋獲逃至健身工廠內之董奕君,顯見其對董奕君之去向 甚屬關注,其更無可能未能見聞董奕君遭被告古繪飴及陳 重宇共同強押上車一事。是以,倘被告邱治維、黃紹錦、 汪柏愷、李治彤等人斯時並無與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共同 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見聞被告古繪飴、陳 重宇所為已逸脫其等受邀到場前之預期時,應會勸阻被告 古繪飴及陳重宇不應強押他人上車,縱勸阻未果,其後應 會與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保持距離,以免受其等所累惹火 上身,惟觀諸被告邱治維、黃紹錦、汪柏愷、李治彤不僅
協助被告古繪飴至健身工廠尋獲董奕君或毆打開車搭載董 奕君之黃子龍致其倉皇逃逸在先,在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 將董奕君強押上車離去後約5小時,即又受被告古繪飴或 陳重宇之邀前往桃園市○○區○○公園與黃子龍談判並進而發 生衝突,足見被告邱治維、黃紹錦、汪柏愷、李治彤等人 對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均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是被告邱治維、黃紹錦、汪柏 愷、李治彤就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古繪飴 及陳重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古繪飴等7人所為事實欄二之 犯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古繪飴於同日再度與黃子龍聯絡,約定同日晚間至桃 園市○○區○○公園附近碰面後,由被告古繪飴先駕車至被告 邱治維住處搭載被告邱治維及黃紹錦,而被告邱治維斯時 未告知被告古繪飴等人,即將寄藏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攜出 藏放於衣裝內,被告唐語茜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重 宇、少年吳○○及董奕君,而被告汪柏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李治彤,以上揭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 達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與黃子龍及其所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