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堯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堯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王堯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 第5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之犯罪情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有前科紀錄,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顯然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 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為在學學生,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應有所認 知,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卻仍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予無任何特殊關係之「狗哥」,而幫助詐欺集團 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 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 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52頁),並與告訴人羅新智以 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當庭支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 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 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 ,幸告訴人所損失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並已支付告訴人和解金, 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迄今均在學中,未工作而經濟來 源來自於家人,未婚,與父母、姊姊、爺爺、奶奶同住之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 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且 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可謂 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現仍與家人同住,應可適度約束被告之行為,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 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 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