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33號
TPHM,113,上訴,93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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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
4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4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方式」,使乙○○、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 丙○○、丁○○、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1名身份不詳之女子,聊天後她說她父親生病,需要2 張提款卡去申辦一些款項,伊就寄給她,後來伊要用提款卡 去提款就提不出來,伊是受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告訴人甲○○均已於警詢時 就其等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證述在案(見偵字第34270號卷 第33至34頁、偵字第35455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46431號 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9793號第3至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1120178004號函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乙○○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被害人丙 ○○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所提存則影本匯款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9648619 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匯款憑證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34270號卷第21至23頁、第47至49頁、第53 至62頁、偵字第35455號卷第23頁、第41至43頁、偵字第464 31號卷第97至133頁、偵字第9793號第5至8頁、第16至18頁 ),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 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 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即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諸實際,被告對 其於偵訊所稱之網路上認識之陌生女子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 或年籍身分,被告亦未詢明為何該女子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 或借用親友帳戶,即任意出借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出 借後又無任何可資管控該女子使用郵局帳戶之方式,更遑論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功能,而依被告 郵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 該帳戶餘額僅35元,豈有任何擔保債權之功能可言,是被告 出借郵局帳戶時,對於該女子並無任何可資信賴郵局帳戶不 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雖逾73歲,然其於庭訊 時耳聰目明、對答如流,並無智識退化之情形,且其自承海 軍士官學校畢業,並曾任國科會停車場管理員一職,顯具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 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於112 年4月1日拿存摺去領錢就領不出來了,其去刷簿子也沒有顯 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伊兒子陳念渝於112年3月份有來榮民之 家找伊,但是他應該不會偷伊的卡,他當月用完提款卡有還 給伊云云(見偵字第35455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46431號 卷第7至13頁),言之鑿鑿,卻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1名身分不詳女子,聊天後



她說她父親生病需要錢要去借錢,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擔保,伊才會交付云云(見偵字第34270號卷第92頁), 被告前後辯詞迥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所辯均無可採 ,亦可見被告心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事涉違法,乃 有上開推諉辯詞,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郵局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3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既具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2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查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 上開條文適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諳網路套路,聽信網路上認識之女 子自稱其父生病需借錢,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 始不疑有他交付提款卡,被告年邁深居簡出,僅是基於幫助 他人之心態借出提款卡,並不知該女子會去詐騙,原審僅以 被告關於提款卡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告所供不可採, 被告於警詢時因緊張才會稱提款卡掉了,以期儘速了結,並 非刻意欺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因善意遭利用,不應 僅因被告不夠機警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為榮民,因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無法提 存款,被告已逾73歲,患有慢性疾病,無工作能力,現安置 於榮民之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給予緩刑,倘 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將被退住榮民之家,流離失所云云。惟 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 由,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施以助力,並以之掩飾各帳戶之金流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4人 ,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22,000元,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自難給予緩刑之寬典,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lly」聯繫乙○○,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72,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萍萍」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暱稱「娜娜」聯繫丁○○,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4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向著太陽迎著光」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然要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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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