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游 國強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諭知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㈤之如附表編 號1至3、5至7部分),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伍、一、㈡部分)諭知無罪部分及其餘原判決有罪部分則未 上訴,被告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有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 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㈤之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壹、一、㈤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原審判決誤載為5至 6,本院逕予更正)部分所示之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念慈、李詩蘋等節,均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證人王念慈警詢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不符部分: 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指認我的毒品上 游是被告販賣給我的,第一次是110年10月20日中午,我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5公克;第二次的 時間我忘了,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
第三次是110年1月1日15時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 45公克,以5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第四次是110年1月 5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5公克等語。觀諸證人王 念慈上開所述,可知其係依序就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時間為 陳述,是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第三次、第四次提供毒品予證人 王念慈之時間,應係誤載為110年(應係111年),即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載時間相符,而無原判決所指時間不 符情事。
二、原審認證人王念慈、李詩蘋警詢、偵訊所述不一而有瑕疵無法 採信部分:
證人王念慈、李詩蘋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販賣毒品予其等, 於偵訊、審理時則改口稱被告均未向其等收取毒品之價金。惟 證人王念慈、李詩蘋就被告提供之毒品及提供時間、地點,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詳細證述,且其等實亦未於警詢中表明已支 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則縱其等於偵訊、審理時改口稱係向被告 賒帳取得毒品,亦難認其等供述有何矛盾之處,因而足認被 告確實有向證人王念慈、李詩蘋表示欲收取毒品價金,僅係因 證人王念慈、李詩蘋無資力支付,始以賒帳取得毒品。三、證人王念慈、李詩蘋前後證述均無矛盾不符,亦無證據顯示有 何不可信之情狀,應無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 告之動機及理由,縱其等所指無明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 就卷內證據資料合併觀察,亦可認定證述真實可信。縱認被 告主觀上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少仍有無償轉讓毒品 之犯意、犯行,原判決將證人證述割裂觀察、單獨評價,難認 允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指認我的毒品 上游是被告販賣給我的,藉此請求法官對我從輕量刑。第一 次是110年10月20日中午,我先將2,000元交給被告,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0.45公克,這次是我發薪水的日子;第二次的時 間我忘了,我以1,000元被告購買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 第三次是110年(似為111年之誤載)1月1日15時許,以1,00 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5公克,以5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安 非他命,這次我沒有錢,但是奶奶可以領月俸,有給我幾千 元零用錢;第四次是110年(似為111年之誤載)1月5日,以 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5公克,是我跟舅舅借的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117至124頁)。又於111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8日8時許,到被告家中, 以5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又於111年2月8日14 時許,在我家中,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都是當場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67至78 頁)。又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時候來 我家找我就會請我,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我有時候去找他, 他也有來我家;111年2月7日、2月8日,被告給我毒品跟我 收500元、1,000元;我於警詢稱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給我,但都是賒帳,我還沒有還他錢,我施用1次海洛因他 收500元,重量是0.1公克,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都是無償轉 讓給我;我會先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有的話我就用賒帳的方 式向被告取得毒品,但我都還沒有還他毒品錢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503至511頁)。嗣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 人王念慈,惟其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從而,證人王 念慈於警詢先後供稱:我於110年10月20日中午以2,000元、 之後某日以1,000元、110年1月1日15時許以1,000元、500元 、於110年1月5日某時以2千元、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以1,0 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11年2月8日8時許 以500元、同日14時15分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 又其中110年1月1日15時許被告交付(無論是轉讓或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是與公訴意旨所記載之時 間不符,又縱認110年1月1日15時許實係「111年」之誤載, 然證人王念慈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有時候來我家找我就會請 我,被告給我毒品跟我收500元、1,000元,我都是賒帳,我 都還沒有還他毒品錢云云,亦與警詢所具體指稱有交付款項 向被告取得毒品等節矛盾,故本案究竟是販賣或轉讓、販賣 之金額多少等情節,證人王念慈之前後證述不一,復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王念慈就被告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已 證述在卷、且未明確供稱已支付毒品價金之情事,是以,證 人王念慈之指陳,要難率爾採信。
二、證人李詩蘋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指認販賣毒品 給我的被告,以徹底戒毒。我向被告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2 次海洛因,最後1次是111年1月10日8時許,我去被告住家, 拿400元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他將海洛因裝到針 筒內,我自己稀釋後注射在左手臂的肌肉內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9946號卷第125至129頁)。又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有跟我說要算錢,但我說我沒有錢, 等我有錢在還錢,到現在已經不了了之,被告不算在販賣海 洛因,他自己有施用,就分給我施用;我已忘記向被告購買 1次安非他命、2次海洛因的時間,以我在警詢所述為主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389至391頁)。於112年6月2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左右,去被
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家聊天,後來我問被告有 沒有海洛因,被告就拿出海洛因給我施用;我的確於警詢陳 述用4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我當下沒有錢,被告就說用 欠的,後來我也真的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 7至445頁)。從而,證人李詩蘋於警詢之初,對於被告收受 對價並販賣海洛因一事言之鑿鑿,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 稱係向被告賒帳,後來已經不了了之云云,故其證述內容同 有瑕疵可指。
三、況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 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 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 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被 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㈤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 7部分所示之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念慈、李詩蘋等節,因證人王念慈、李詩蘋均 係施用毒品之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被告涉有轉讓或 販賣毒品罪嫌,不無有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動機,因而與被告之利益相反,而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佐證,始足當之。然除證人王念慈、李詩蘋前揭容有 瑕疵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證人王念慈、李詩蘋應無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 指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而諉以證人王念慈、李詩蘋之證述真實可 信云云,自無足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㈤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示之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念慈、李詩蘋等節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被 告 鄭建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111年度偵字第51206號、111年度偵字第51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附表一編號5、7、8、9、10、12、13「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欄所示內容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游國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建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依附表二編號1、2「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欄所示內容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2月18日7時30分前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隔 壁工地,並自工地後方無架設圍籬之處進入該工地後,復爬樓 梯至工地5樓,徒手竊取葉桂源所有、放置於該工地5樓之電動 錘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月1日8時前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 合旺建設新建住宅工程),先自大門門縫爬入工地後,復前往
該工地11樓,徒手竊取森美花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電鋸(木 工)1臺(價值約3,000元)、揚升機1臺(價值約8,000元)、 砂輪機1臺(價值約1,500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月中旬至同年月30日8時前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 ○○○○○○○地○位於○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 未申請門牌),先自大門門縫爬入工地後,復爬樓梯至工地5 樓,徒手竊取鄭景聰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50公尺延長線(價 值約1,200元)、20公尺延長線(價值約600元)、充電式起子 (價值約2,200元)、電動錘(含鑽頭,價值約6,600元)、電 鑽(價值約6,500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 5日4時許至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300巷37弄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推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連仲強所有、放 置於該工地之揚升機控制器(價值約1,800元,已發還),及 袁臺顥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被覆式電纜線14²*4C約30公斤( 價值約7,168元)、22²*4C約85公斤(價值約22,326元)等物 (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
游國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20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王念慈(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壹、㈤之附表編號4部分)。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 6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 知情之鄭建坤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某處,並使用自製之萬 能鑰匙竊取陳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 發還)得手。
游國強、鄭建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22分許,由游國強竊得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建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先由游國 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3支,剪斷臺灣電力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所有並為該處東區巡修課職 員謝春風管領、位於電線桿(編號永隆分線13號、13號低1之 間)上之電纜線3條(長度共約99.9公尺、總重130公斤),再
由鄭建坤搬運該些電纜線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得手,得手後游國強、鄭建坤分別駕駛、騎乘上開自用小貨 車、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 之羅建國,而獲得不法所得3,075元,游國強分得2,075元,鄭 建坤分得1,000元。
游國強、鄭建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9日23時39分許,由游國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坤前往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工地。嗣抵達現場後,游國強、鄭建坤先自工地大 門門縫爬入工地,復徒手竊取黃金銘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 大型車床木踞1個、插電電鑽1組、電動螺絲起子2組、電鋸1臺 、電動釘槍1組、無線電動電鑽2組及小臺打石機1臺(價值共 計約8萬6,000元),得手後旋由游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坤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予 不詳之人,而獲得不法所得5,000元,游國強、鄭建坤各分得2 ,500元。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 30日21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使用自製之萬能鑰 匙竊取林鉦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及車上之鋼筋約500公斤、貨物綑綁器2個、行車紀錄器1個 (已發還)得手(起訴書漏載鋼筋約500公斤、貨物綑綁器2個 、行車紀錄器1個)。嗣游國強將竊得之鋼筋變賣予不詳之人 ,而獲得不法所得4,200元。
游國強、王念慈(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國強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念慈,於111年12月1日1時許,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先將車輛開進上址房屋(大 門未關)內庭院,復徒手竊取羅健丞所有、擺放於上址庭院內 之鐵門4扇,並由游國強、王念慈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鐵門4扇變賣予不知 情之沈勝輝,而獲得不法所得2,700元,游國強分得1,700元, 王念慈分得1,000元。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 12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使用自製之萬能 鑰匙竊取劉滄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49 8-E8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駕 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3日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抵達現場後,游 國強先自工地大門門縫爬入工地,復徒手竊取郭源昌所有、放
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2捆(價值4,500元,總重19.45公斤,已 領回);詹琪霞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良明牌小金剛1臺(價 值8,000元,已領回);高振隆所有、擺放於該工地之切臺1臺 (價值3,000元,已領回)、電鋸2臺(價值共5,400元)、電 鑽2臺(價值共2萬6,000元);高振興所有之藍色電鋸1臺(價 值3,500元,已領回)、紅色電鋸1臺(價值3,200元);高文 樹所有之喇叭1臺(價值980元,已領回),再搬運該些物品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電 鋸3臺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獲得不法所得2,500元。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月26日2時至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鐵皮屋旁之電纜線1捆,再搬運該些電纜線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得手後游國強復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案經鄭景聰、袁臺顥、高振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陳志賢、謝春風、黃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並由上開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本案起訴書原就被告游國強所為犯罪事實及被告游國強 、鄭建坤所為犯罪事實之罪名記載為普通竊盜罪,然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自大門門縫爬入之方式竊盜 ,故起訴書記載之上開罪名顯係錯誤,本案既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03、 353頁、43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游國強、鄭建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 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鄭建坤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至部分,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葉桂源、森美花、連仲強、告訴人袁臺顥、鄭景聰、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87至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503至507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94 6號卷第133至143頁、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71頁、第201 至233頁)、扣案之OPPO手機壹隻(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為佐;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賢、謝春風、證人羅建國、謝宏昇、沈燊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1年偵度字第51206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電纜線售出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111年偵度字第51206號卷第89至93頁、第121頁、第123頁 、第135頁、第141至149頁),扣案之破壞工具3支為佐;關 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有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 11年度偵字第517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刑案照片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747號卷第 59至73頁);關於犯罪事實至部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鉦昆、羅健 丞、郭源昌、詹琪霞、高文樹、劉滄立、告訴人高振隆、證 人沈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69 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
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30 頁、第131至134頁、第245至247頁、第261至271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進貨單、刑案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89頁、第101頁、第107 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1至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桃檢秀知112偵6922字第1129044996 號函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第47至71頁、第81至103頁、本 院訴字卷第240至242頁),扣案之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 破壞剪1支及未剝皮電纜線1捆為佐,足認被告游國強、鄭建 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游國強、鄭建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 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 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 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國強就犯罪事實 ,及被告游國強、鄭建坤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係自大門 門縫爬入之方式實施竊盜,依前揭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另查被告游國強、鄭建 坤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持破壞工具3支實施竊盜,及被告游 國強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持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破壞 剪1支實施竊盜,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認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故核被告游國強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鄭建坤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游國強、鄭建坤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及被告游國強、 王念慈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國強所犯6次竊盜犯行、4次逾越門扇竊盜犯行、2次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建坤 所犯1次逾越門扇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等各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就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 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游國強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王念慈,然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 因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ㄧ定數量即5公克,依罪疑唯 輕原則,不得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國強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國強、鄭建坤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游國強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仍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游國強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竊盜、妨 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被告鄭建坤前有賭博 、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良好;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2人之 竊盜犯行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竊取之物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被害 人,其等之損害因而稍有減輕,而被告游國強轉讓第一級毒
品僅有1次、數量不多;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游國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建坤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游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OPPO手機1隻(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中,聯繫證 人王念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扣案之破壞工具3支,及扣 案之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等物,分別係供其 於犯罪事實中,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7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游國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之 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2,075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 獲犯罪所得2,500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 4,200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1,700元, 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812號第31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04頁) ,及被告鄭建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之 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1,000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 獲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04頁), 又被告游國強就犯罪事實竊得之貨物綑綁器2個、就犯罪事 實竊得之電鑽2臺、就犯罪事實竊得之未剝皮電纜線1捆,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被告游國強竊得之物,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於犯罪事實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3公克),為被告游國強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於犯罪事實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游國強用以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物,扣案已剝皮電纜線9捆 ,則係被告游國強另案竊取之物,惟上開犯行均不在本案之 起訴範圍內,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國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無 償轉讓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游國 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壹、㈤之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 ㈡被告游國強於111年1月26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即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先以火燒烤電纜線 外皮,復以美工刀將該些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嗣警員循線查 緝,在上址洪圳路旁查獲被告游國強,欲上前逮捕時,被告 游國強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持 美工刀向警員揮舞,致警員徐孟廣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 害;警員盧禹丞則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徐孟廣、盧禹丞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游國強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伍、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