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樹艀源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樹艀源(原名 林進源,於民國111年7月間更名為林萃艀源,再於112年間 更名為林樹艀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2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 官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時表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時則表示:僅就有罪部分的 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有罪部分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時觸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2)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3)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11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奕勳、蔣政恩 (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於該2 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此觀刑事陳報狀後所附之 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本院卷第127至1 3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亦明。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再被告 雖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 (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8 日);又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判決處拘役55日(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25日),嗣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9日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為111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12年9月1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此等案件與本案關聯性不高,且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此等案件均仍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尚未判 決,稽之原審於量刑欄亦已記載「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妨害 公務執行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 壹、五、(二)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涉犯上開案件之素 行列為本案量刑因子之一,則檢察官以被告尚涉犯上開案件 為由主張被告素行不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被告以其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於知悉告訴人2人均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竟徒手朝告訴人李奕勳臉部揮擊 、推打,並以嘴部咬擊告訴人蔣政恩左手,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 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衡酌被 告前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坦認犯行,復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2人各5,000元而對該2人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拒絕戴口 罩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 量被告身心狀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失眠症,且 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影本等可按《見訴字卷第97至103、165至169頁、本院卷第99 至103頁》),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打 工快1年,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業已 依據卷內事證,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 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理由欄貳所載),俱有卷內 證據可按,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警員蔣政恩、李奕勳發生爭執 ,經蔣政恩(上訴書誤載為蔣政息)稱要將其帶回去辦偷竊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除抗拒拉扯外,復徒手朝警員李 奕勳臉部揮擊,並連續對警員李奕勳(上訴書誤載為蔣政恩 )辱罵「媽的」2字而侮辱當場執勤警員,有員警密錄器密 錄檔案、譯文可佐。原判決曲解事實,證據取捨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為有利被告認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云云。
五、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6月13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口出「媽的」等情固坦認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針對 情況,不是想要罵人等語。
六、刑法第140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欲保 護者為公務執行不受非法妨礙之國家法益,但仍需以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客觀上有侮辱之舉動為其構 成要件。再刑法第140條、第309條所保護法益雖有不同,惟 此2條文所稱「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又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 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 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 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 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 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 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 切事實均納入考量。原判決已說明:蔣政恩、李奕勳到場先 告知被告未戴口罩,店家有權拒絕其消費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憑,可認被告係因遭制止未戴口罩一事心生不滿,且其口 出「媽的」之時係面向手機畫面,而未直接針對蔣政恩、李 奕勳,有擷圖可憑,則以被告口出「媽的」之前後文句內容 等因素,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言語, 則其辯稱係未戴口罩而須被辦竊盜、因一時氣憤方為上開言 語,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又被告因未戴口罩遭拒絕交易一事,因而與超商店員曹淵傑 發生爭執,進而與到場之警員蔣政恩、李奕勳發生爭執,經 蔣政恩稱要將其帶回去辦偷竊,被告方稱「媽的」,可認此 「媽的」2字,係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 、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無誤,並非罵人,且客觀上李 奕勳之個人名譽亦難認有受到減損或貶抑,被告所辯無侮辱 或罵人之意等語,尚屬可採,被告並無貶抑李奕勳人格地位 、名譽之故意等旨,實已以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內容詳見附 表一、二所示)及擷圖(見訴字卷第179至193頁)等為據,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就當時被告所為之用語 、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其言論之整 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綜合認定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情急而口 出上開言語,且上開言語係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加重語氣之 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客觀上李奕勳之個 人名譽難認有受到減損或貶抑,被告亦無貶抑李奕勳人格地 位、名譽之故意,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為上開用語,雖 略顯粗鄙,且足見被告內心憤怒、情緒激動,甚至令員警李 奕勳感到難堪、內心不悅,然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 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始末,並依社會通念 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不足認被告所言係以侵害員警個人 名譽或警察執行公權力職務尊嚴為目的,而係對現場情狀表 達不滿,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員警公務員之身分,無法認定為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被告口出「媽的」後,雖有攻擊告訴 人2人之犯罪行為(即原判決所認定傷害、妨害公務執行部 分,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僅就量刑上訴),然此與被告 前開言語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要屬二事,自無從據此 推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亦當然構成犯罪,原判決自無檢察官 所指證據取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可言。
七、綜上,原判決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對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 罪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此部分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勘驗檔案名稱:FILE0126《資料夾:警員李奕勳密錄器》之勘驗內容《勘驗時間以播放器時間為記錄》) 影片前段為員警蔣政恩、李奕勳到場後,被告先經員警告知因被告未戴口罩,店家有權利拒絕其消費。 00:01:45至00:01:47被告怒視蔣政恩並大聲說:「罰錢啊 !」(圖18)。 00:01:48至00:01:52蔣政恩對被告說:「你現在是怎麼樣 ?」,被告怒視蔣政恩並大聲說:「怎樣啦!」(圖19),蔣政恩回復:「你現在是怎麼樣?」被告再次怒視蔣政恩並大聲說:「沒有怎樣啦!」(圖20)。 00:01:53至00:01:57李奕勳以右手指向被告臉部,並說: 「店家有權利…」(圖21),被告怒視李奕勳並大聲說:「不要碰我啦!」(圖22),李奕勳繼續說:「店家有權利拒絕你、店家有權利拒絕你,就這麼簡單」。 00:01:57至00:02:01蔣政恩對被告說:「…辦偷竊,不要跟我大聲」,被告則大聲說回應說:「法辦啊!」(圖23),蔣政恩回復:「好啊,辦啊」,被告接著大聲說:「趕快錄影啦!」(圖24)。 00:02:02至00:02:05蔣政恩說:「就辦,開車」,被告看 向手機並說:「媽的。」(圖25),李奕勳回復:「怎樣,你在講什麼?」,被告則繼續看著手機大聲說:「媽的!」(圖26)。 00:02:05至00:02:06李奕勳朝被告靠近,以右手碰被告左 肩(圖27)(圖28),隨即遭被告以左手攻擊,同時被告稱:「推個屁啊!」(圖29)。 00:02:07李奕勳之密錄器鏡頭開始劇烈晃動(圖30)。 00:02:09至00:02:10李奕勳抓住被告手臂(圖31),被告 則反咬李奕勳右手臂(圖32)。 00:02:11至00:02:15被告被制伏在地(圖33)。 00:02:16至00:02:20密錄器落地,直拍天花板(圖34)。
附表二(原審勘驗檔案名稱:2022_0613_172953_100《資料夾:警員蔣政恩密錄器》之勘驗內容《勘驗時間以播放器時間為記錄》)
00:02:00至00:02:05李奕勳對被告說:「店家有權利拒絕 你、店家有權利拒絕你,就這麼簡單」,蔣政恩對被告說:「把你帶回去辦偷竊,不要跟我大聲」,被告則大聲說回應說:「法辦啊!」(圖35)。蔣政恩回復:「好啊,辦啊」,被告接著再大聲說:「趕快錄影啦!」(圖36)。 00:02:06至00:02:10蔣政恩說:「就辦、開車」,被告看 向手機並說:「媽的。」(圖37),李奕勳對被告說:「怎樣,你在講什麼?」、蔣政恩對被告說:「你再講一次」,被告則繼續看著手機大聲說:「媽的!」(圖38)。 00:02:10至00:02:11李奕勳朝被告逼近,以右手推被告左 肩(圖39),隨即遭被告攻擊以手其臉部,同時被告稱:「推個屁啊!」(圖40)。 00:02:12李奕勳與被告開始拉扯,蔣政恩之密錄器鏡頭開始 劇烈晃動(圖41)。 00:02:14至00:02:20三人拉扯期間,蔣政恩以雙手固定被 告頭部(圖42)(圖43),並能聽到蔣政恩對被告說:「咬我,你還咬我啊」。 00:02:25能見被告被制伏在地(圖44)。 00:02:35蔣政恩對被告說:「你還咬我勒」(圖45)。 之後被告遭兩位員警壓制在地並上銬。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艀源(原名林萃艀源、林進源)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艀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樹艀源(原名林進源,後更名為林萃艀源,再更名為林樹 艀源)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超商 店員曹淵傑勸阻未果後,因而拒絕林樹艀源於斯消費。林樹 艀源明知前開商店已拒絕與其交易,竟於前開時間、地點, 徒手旋開未付款之康普茶2瓶,當場一飲而盡(所涉竊盜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樹艀源飲畢前開飲料後 仍停留現場,警員李奕勳、蔣政恩接獲報案到場後,旋請林 樹艀源配戴口罩以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林樹艀源於111 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圓慶門市內,當場對李奕勳稱「媽的」2次(所涉侮辱公 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李奕勳自認受 辱後,旋向林樹艀源方向前進,意欲喝阻林樹艀源停止上開 辱罵之行為,林樹艀源明知李奕勳、蔣政恩均為合法行使警 察職權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罪之犯意 ,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先徒手朝李奕勳臉部揮擊,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李奕勳行使警察職務。李奕勳、蔣政恩見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為據,對林樹 艀源施以逮捕,林樹艀源仍承前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打李奕勳,並以嘴部咬擊蔣政恩左手,致李奕勳受有右 手二頭肌內側抓傷紅腫、右手手腕紅腫之普通傷害;蔣政恩 則受有左手手指咬痕、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二、案經李奕勳、蔣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樹艀源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25至23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打告訴人李奕勳 ,並以嘴部咬擊告訴人蔣政恩(下均稱其等姓名)左手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或普通傷害罪之犯 行,辯稱略以:當時我被李奕勳、蔣政恩壓在地上,我是自 衛才用口跟徒手反擊,在躁鬱症的情況下,有很多反應,因 為用藥的關係,所以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徒手攻擊李奕勳臉部之方式,妨害李奕勳 行使職務,但起訴書對李奕勳行使職務為何,並沒有說明。 李奕勳、蔣政恩在111年7月14日偵訊時,兩人對於要以何種 罪名逮捕被告,所述皆有矛盾,這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在 當下情況,員警所執行職務並無法確定,在無法確定之情況 下,兩名員警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告知罪名, 因此這部分程序上顯然違法。再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被告雖有口出「媽的」行為,但此部分應不構成強暴脅迫 的程度,在此情況下,縱使認為被告有涉及刑事犯罪,也應 該先行告知後再逮捕被告,但員警李奕勳明知被告有大聲告 訴李奕勳不要碰被告的行為後,還靠近被告,並用右手推擠 被告,被告才有伸手往李奕勳頭部反抗的舉動,而且李奕勳 的眼鏡當下沒有掉到地上或有損害的情形,這部分可以證明 被告力道只是在防衛自己的行為,不是要做任何攻擊傷害李 奕勳的行為。接下來李奕勳就直接開始揮拳往被告頭部攻擊 不只一拳,被告又遭受蔣政恩的壓制,李奕勳又再次對被告 腹部出拳,此部分在沒有合法逮捕程序下所為對被告的攻擊 行為,應已經構成刑事犯罪,被告後續有口咬的行為,也只 是在遭受壓制後的反抗,被告所說自衛行為應屬實在,而非 卸詞狡辯。請法院審酌刑事準備(一)狀第2頁及第3頁名稱 :00000000000000000的錄音檔案,此部分由客觀在現場的 民眾,一直反應員警怎麼可以打人,他們在觀察後也認為員 警的行為已經過當,可以還原推論員警當下對被告執行職務 的行為,已經逾越適當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本案認 定被告妨害公務的行為是徒手攻擊李奕勳臉部部分,難認已 經達到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後續被告傷害行為也只是基
於自我防衛的表現,並不構成傷害罪,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超商店員曹 淵傑勸阻未果後,因而拒絕被告於斯消費。被告明知前開商 店已拒絕與其交易,竟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旋開未付款 之康普茶2瓶,當場一飲而盡。被告飲畢前開飲料後仍停留 現場,警員李奕勳、蔣政恩接獲報案到場後,旋請被告配戴 口罩以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 當場對李奕勳稱「媽的」2次。李奕勳遭被告稱「媽的」2次 後,旋向被告方向前進,意欲喝阻被告停止該行為,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先徒手朝李奕勳臉部揮擊。李奕勳、蔣 政恩見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為 據,對被告施以逮捕,被告進而徒手推打李奕勳,並以嘴部 咬擊蔣政恩左手,致李奕勳受有右手二頭肌內側抓傷紅腫、 右手手腕紅腫之普通傷害;蔣政恩則受有左手手指咬痕、開 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蔣政恩、李奕勳於偵訊 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曹淵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77頁)明確,復有曹淵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 、台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7 至4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員警密 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頁)、李奕勳、蔣政恩之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康普茶罐子照片(見偵卷第61頁 )、蔣政恩之111年6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超 商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針對上開光碟所 做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71至193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四、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是否尚未構成強暴之程度,且得主張構成正當防衛
?又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一)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 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 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2項、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 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 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 者,始稱相當。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於00:00: 57至00:00:58處李奕勳身體朝被告靠近(圖8),隨即遭 被告以左手攻擊其右臉(圖9)、推其左肩(圖10)。於00 :00:58處李奕勳朝被告揮動右手(圖11)(圖12)。於00 :01:00至00:01:01處蔣政恩以雙手固定被告頭部(圖13 )(圖14)(圖15)。於00:01:03處被告被制伏在地,蔣 政恩雙手按住被告臉部、頸部(圖16)。於00:01:06處蔣 政恩按住被告上身、李奕勳則按住被告下身(圖17)。之後 被告即遭兩位員警壓制及上銬;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結果 為:於00:02:02至00:02:05處蔣政恩說:「就辦,開車 」,被告看向手機並說:「媽的。」(圖25),李奕勳回覆 :「怎樣,你在講什麼?」,被告則繼續看著手機大聲說: 「媽的!」(圖26)。於00:02:05至00:02:06處李奕勳 朝被告靠近,以右手碰被告左肩(圖27)(圖28),隨即遭 被告以左手攻擊,同時被告稱:「推個屁啊!」(圖29)。 於00:02:07處李奕勳之密錄器鏡頭開始劇烈晃動(圖30) 。於00:02:09至00:02:10處李奕勳抓住被告手臂(圖31 ),被告則反咬李奕勳右手臂(圖32)。於00:02:11至00 :02:15處被告被制伏在地(圖33)等情(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第174至187頁),可知李奕勳及蔣政恩均身著警 員之制服,且因民眾曹淵傑拒絕違反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應於店內戴口罩規定之被 告在店消費,被告卻不顧其拒絕,仍飲用店內飲料所涉之糾 紛,進而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則李奕勳及蔣政恩到場顯係 為執行公務甚明。被告先對李奕勳稱「媽的」2次,經李奕 勳欲制止之時,被告即先以左手攻擊李奕勳,為一強暴之行 為無訛,該強度自不以李奕勳之眼鏡達到毀損之程度為限, 可認斯時被告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之現行犯
,李奕勳及蔣政恩方施以強制力將被告當場逮捕,雖李奕勳 及蔣政恩2人同時壓制被告及將被告上銬,然係因被告於被 壓制之時,仍有咬蔣政恩之傷害及危害警員安危之舉,為上 開所不爭執,則蔣政恩及李奕勳基於民眾及警員個人安全之 維護,須以強制力壓制被告,該等執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或比例原則,且警員有將被告所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名及法律 上之權利依法告知與被告,此有被告所簽署之權利告知書可 憑(見偵卷第31頁),不以警員實施逮捕前即應為上開權利 告知為限,否則就逮捕之時效性上顯然會有所耽誤,上開所 為核與現行犯逮捕之要件相符,程序上亦屬合法,故辯護人 稱本案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或稱檢察官未舉 證警員實施之職務為何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蔣政恩及李奕勳上開所為,均為依法令之行為,被告 自不得再對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至於李奕勳雖有先靠近 被告,並以右手碰被告之左肩等舉(見本院卷第157頁), 然上開所為均係在被告對其稱「媽的」之後,斯時李奕勳係 為制止被告。至於被告上開所為雖經本院認定核與侮辱公務 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理由詳後述),但李奕勳制止被告口 出穢語,仍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舉,且該制止手段亦屬輕微 ,自非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仍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正當防衛一詞,不足採信。(三)至於辯護人所稱現場民眾對於員警如何執法之反應,僅屬其 等個人意見之表達。蔣政恩及李奕勳上開所為,屬正當現行 犯逮捕程序之行使,已如上所述,故民眾之意見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攻擊蔣政恩、李奕勳 2人致傷,然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認係一行為傷害蔣政恩 、李奕勳2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 罪處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妨害公務 執行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竟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以徒手毆打及口咬之方式致其等成傷
,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公務之順利 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蔣政恩、李奕 勳所受之損害,惟因金額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蔣政恩、李奕勳到庭均稱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之意見;併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失眠症,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及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拒絕戴口罩,進而與李奕勳 、蔣政恩發生口角等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碩士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藝術工作、月入不穩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當場以「媽的」 之侮辱言語侮辱李奕勳。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指述、李奕 勳、蔣政恩之指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說「媽的 」,但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當場情緒發洩,是針對為什麼 不戴口罩會被辦偷竊而感到憤怒,不是針對人或李奕勳等語 。
五、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媽的」2次,如上揭 不爭執事實已明,固堪認定。
六、惟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 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
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 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 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 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 處。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 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經查,觀諸蔣政恩、李奕勳到場先 告知被告未戴口罩,店家有權拒絕其消費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認被告係因遭制止未戴 口罩一事心生不滿,且其口出「媽的」之時,係面向手機畫 面,而未直接針對蔣政恩、李奕勳所述,此有擷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183頁),則以被告口出「媽的」之前後文句內容 等因素,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則其辯稱係未戴口罩而須被辦竊盜、因一時氣憤方為上開 言語,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