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1、4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3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凱程(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雖有提出 劉希哲、呂國廷、羅榮錦等人(下稱劉希哲等人)之身分證 拍照傳送予被告,然未見劉希哲等人持上開身分證拍照傳送 予被告,無法查明是否為劉希哲等人親自交易或係他人持劉 希哲等人之身分證為交易,又原審認被告與其交易人有進行 視訊驗證,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截圖,並未進行視訊, 則如何有效驗證劉希哲等人之人別等資料;㈡被告曾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晚間9時14分許,將3203.2顆泰達幣發送至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TNCgQMFLsCmBgVcgm67xLKTeYoQud6Arb,亦於 同年9月6日上午12時,將泰達幣3215.2顆,發送至上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而上開購買2筆泰達幣之交易人為劉希哲、 羅榮錦,何以對持有相同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人,分由不 同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卻未查覺? ㈢被告並無法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往來紀錄,實與常情相 悖,且買家與被告既無信任基礎,豈會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 險,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支配管領之中國信託帳戶,況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係分別於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59分、當日晚 間8時2分許,收到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50元之 匯款,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轉帳提領10萬元, 倘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非將各筆詐騙所得,匯入被 告帳戶,豈會分筆匯入?又豈匯入之金額非屬整數?㈣現今
實務上,有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透過其認證 客戶身分方式,而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不明款項使用 之情形,亦時有發生,是尚難僅以使用自身銀行帳戶收受不 明交易款項,即遽予推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準此,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 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存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38036卷第133至145頁;偵1446卷第81至86頁; 偵1833卷第15至25頁),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於加入被告通 訊軟體LINE帳號後,被告均有設定推播訊息事前告知應通過 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照片 、手持證件自拍、視訊驗證等方式,並向買家聲明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之來源非他人詐騙而得、不法金流或人頭戶帳戶, 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觀上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二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過程,購買虛擬貨幣之買
家均分別有提供劉希哲、呂國廷、羅榮錦之身分證正反面翻 拍照片,並皆分別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至少就上開自然人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取得交易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料,可見被告 意識到購買虛擬 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即以要求提出身分證件之方式, 確保客戶身分為真實。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之虛擬貨 幣交易中,交易人傳送「羅榮錦」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 並分別將49,999元、49,985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交 易人出示給被告之匯款資料未顯示帳戶名稱,被告旋即向對 方表示:「不好意思你要提供這是你本人的帳戶資訊,不然 這筆款項我們會退回去喔」等語(見偵1833卷19頁),而要 求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帳戶戶名必須與提出之身分證吻合, 嗣交易人提出匯款帳戶乃「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之截圖照 片(見偵1833卷第19、25頁),被告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可見被告為確保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即為身分證所示之人, 要求匯款帳戶必須為身分證所示者之個人帳戶,以避免收取 不法、不明金流;是以縱使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時,未完足交易人需手持證件自拍、視訊通話等 驗證方式,亦難認被告有容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意;且倘若被 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豈有僅因匯款帳戶並非身分證 所示之人所有,而拒不收款之可能?益徵被告應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誤。
㈡此外,若被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 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 遭到停用,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 使用。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認識一些虛擬貨幣 買賣的老師、交易所的老闆,因此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包含槓桿合約、新臺幣交換泰達幣的業務,這些都是使用我 自己的帳戶,但因為本案,我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足認被告是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交易收受款項使用,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38036卷第29至100頁),堪 認被告主觀上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 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 ,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全然 無稽。即使交易人分筆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被 告未提出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另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如果認證沒有問題我就會請買家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應該有經手過4、5百萬元等語
(見偵38036卷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 次數甚鉅,而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14分許之虛擬貨幣交易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相距同年9月6日上午12時許之虛擬 貨幣交易(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有6日,觀諸卷存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至9月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38 036卷第58至70頁),此段時間內之資金往來頻繁,堪認此6 日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次數非少,實難苛求被告能逐一辨別、 區分交易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否同一,自無從僅憑此2次 交易乃發送至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遽謂被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 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 戶名 帳戶號碼 本案代稱對照 1 中國信託銀行 楊凱程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簡單支付 劉希哲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劉希哲簡單支付帳戶 3 簡單支付 呂國廷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 4 街口支付 羅榮錦 000-000000000 本案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鍾賢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53分起,以電話向告訴人鍾賢俊佯稱:伊係「露天拍賣」、「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異常將之設定為量販會員,需要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賢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本案劉希哲簡單支付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33分許轉帳49,989元 ①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轉帳49,934元。 ②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1分許轉帳49,934元。 2 被害人 陳梓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32分起,以電話向被害人陳梓樂佯稱伊係「露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因超商人員作錯誤導致帳戶遭將扣款,需配合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梓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14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0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9分轉帳8,983元(不含手續費12元) ①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59分許轉帳49,999元。 ②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49,950元。 3 告訴人 陳宜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間7時7分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佯裝向告訴人陳宜縼佯稱伊係「衛福部、紓困專員」,可申請紓困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陳宜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本案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1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49,999元。 ②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49,999元 (小計:99,998元元 ) ①111年9月6日上午(原判決誤載為凌晨)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 ②111年9月6日上午(原判決誤載為凌晨)11時24分許轉帳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