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03號
TPHM,113,上訴,90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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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8號、第626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即被告陳弘智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 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後,僅被 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 48至149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24、148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 一般社會經歷及適當謀生能力之人,竟共同與鍾秉棋、洪文 傑、「林加成」、「林國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致告訴人吳橙炘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自述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送貨員之工 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提領金額多寡、獲利 高低、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原判決已以被告 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 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輕度 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68、6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弘智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加成」(綽號「小月」)、「林國醴」等成年人( 以下分稱「林加成」、「林國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弘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 案並非陳弘智因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後,負 責轉達指示車手提領及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再遞 交上游之工作。嗣陳弘智鍾秉棋洪文傑(其二人所涉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加成」 、「林國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鍾秉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 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吳橙 炘施以詐術,使吳橙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陳弘智指 示鍾秉棋洪文傑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詳如附表「提 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等欄所示)後,交 由陳弘智上繳予「林國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橙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8行誤載為「曹吳橙炘」,應予更正)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鍾秉棋、陳 弘智、洪文傑到案,並扣得洪文傑所有小米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橙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26號卷 〈下稱偵62626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卷第170、248、252至 253、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秉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8號卷〈下 稱偵54968卷〉第11至14頁反面、80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洪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2626卷第20至23、1



23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橙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 2626卷第41至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11 1年9月13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擷圖、新興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路口、超 商、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告訴人吳橙炘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擷圖6張、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洪文傑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62號卷第3至10頁;偵5496 8卷第31、34至37、40至54頁;偵62626卷第54至57、82至85 頁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秉 棋、洪文傑及「林加成」、「林國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 共同被告鍾秉棋洪文傑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詳如附 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等欄所示) 後,交由被告上繳予「林國醴」,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 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 會經歷及適當謀生能力之人,竟共同與鍾秉棋洪文傑、「 林加成」、「林國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吳橙炘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使告訴人吳橙炘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尚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吳橙炘達成調解(履行條件尚未 開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存卷可參,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 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 提領金額多寡、獲利高低(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吳橙 炘之財產損失及檢察官、告訴人吳橙炘對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將共同被告鍾秉棋洪文傑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上繳「林國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吳橙炘取回,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 ,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 ,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以抵償積欠「林國醴」之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債務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255頁)。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得以評價為同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告訴人吳橙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假冒吳橙炘之友人致電吳橙炘,並佯稱:需借款處理親友交保事宜云云,致吳橙炘陷於錯誤。 111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匯款40萬。 鍾秉棋 111年8月24日17時9分許 25萬 洪文傑 ⑴111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 ⑶111年8月24日17時27分許 ⑷111年8月24日17時33分許 ⑸111年8月24日17時44分許 ⑹111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⑹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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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