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8、23938、2
4968、30203、31423、31934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8、24941、39568、40898、26714、4588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0361、80362、7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江忠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丙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贅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3之方素敏等23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3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編號1至23之「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忠銘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之自白認罪( 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146 頁,本院卷第219頁)。
㈡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指訴: ⒈被害人方素敏於警詢指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78 號卷《下稱偵23938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李宛芸於警詢指訴(見偵23938卷第6至8頁)。 ⒊告訴人陳俊二於警詢、原審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2496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⒋告訴人李全福於警詢、原審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30203號卷《下稱偵30203卷》第14至17、18頁,原審卷第14 5至146頁)。
⒌告訴人歐陽冬蓉於警詢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 3號卷《下稱偵31423卷》第4至7頁)。 ⒍被害人甘碧雲於警詢、原審指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31934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⒎告訴人李侑青於警詢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68 號卷《下稱偵39568卷》第43至44頁)。 ⒏告訴人謝明稷於警詢指訴(見偵39568卷第115至117頁)。 ⒐告訴人黃育琳於警詢指訴(見偵39568卷第139至141頁)。 ⒑告訴人蔡伯珍於警詢指訴(見偵39568卷第225至229頁)。 ⒒告訴人許吉雄於警詢、原審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40898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⒓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原審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12958號卷《下稱偵12958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
⒔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941 號卷《下稱偵24941卷》第7至15頁)。 ⒕告訴人宋魯賢於警詢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714 號卷第7至10頁)。
⒖告訴人曾菊嬌於警詢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881 號卷《下稱偵45881卷》第6至8頁)。
⒗被害人王自偉於警詢指述(見偵45881卷第57至58頁)。 ⒘被害人羅濟凱於警詢指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919 號卷第6頁)。
⒙被害人黃清煌於警詢指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936 號卷《下稱偵59936卷》第21至22頁)。 ⒚告訴人盧英才於警詢指訴(見偵59936卷第42至43頁)。 ⒛告訴人簡睿平於警詢指訴(見偵59936卷第86至91頁)。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指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989 號卷《下稱偵79989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洪順發於警詢指訴(見偵79989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張蘋於警詢指訴(見偵79989卷第25至29頁)。 ㈢中信銀行甲帳戶(見偵12958卷第15至26頁)、中信銀行乙帳 戶(見偵23938號卷第14至16頁)、中信銀行丙帳戶(見偵 31423卷第20至22頁)、中信銀行丁帳戶(見偵24941卷第1 27至134頁)、兆豐銀行帳戶(見偵30203卷第11至13頁) 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㈣附表編號1至23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5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5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5個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61、80362、79989號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 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 第56、146頁,本院卷第21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7至23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 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則無理由。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供本案5個帳戶 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之本案 5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多達23名被害 人之財物,被害人數及金額均多,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轉帳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朱柏璋、劉恆嘉、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23378號、第23938號、第24968號、第30203號、第31423號、第31934號部分(起訴書) 1 方素敏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1時58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78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11至14頁) 2 李宛芸 (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第12頁) 3 陳俊二 (提告) 111年9月16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 11時44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68號卷部分】 匯款申請書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37至39頁、第40至42頁) 111年10月3日 13時3分許 11萬元 中信銀行丁帳戶 111年10月4日 10時3分許 8萬元 中信銀行丙帳戶 4 李全福 (提告) 111年9月7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9時58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203號卷部分】 匯款申請書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30至31頁、第34至43、48至50頁) 111年10月4日 14時2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5 歐陽冬蓉 (提告) 111年9月8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1時4分許 19萬元 中信銀行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23號卷部分】 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11頁、第15至19頁) 6 甘碧雲 111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1年9月30日 9時4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卷部分】 匯款申請書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28至29頁、第34至123頁) 111年10月4日 8時57分許 34萬元 同上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24941號、第39568號、第40898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7 李侑青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 13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68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第77至99頁、第101頁) 8 謝明稷 (提告)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9日 13時1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68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第133至136頁、第138頁) 9 黃育琳 (提告) 111年7月9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9日 9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68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181至187頁、第197頁) 10 蔡伯珍 (提告) 111年9月7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1時8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68號卷部分】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第259頁) 11 許吉雄 (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9月29日 10時29分許 68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898號卷部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25頁) 12 許秀連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0時30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61至66頁) 13 吳淑玲 (提告) 111年8月底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紙(第37至39頁) 111年10月3日 12時3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10月5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丙帳戶 111年10月5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26714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14 宋魯賢 (提告) 111年9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3時19分許 19萬元 中信銀行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14號卷部分】 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49頁、第59至63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5881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15 曾菊嬌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0時53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81號卷部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24頁、第31至51頁) 16 王自偉 111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 10時16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81號卷部分】 永豐商業銀行收執聯1紙(第79頁背面)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80361、80362號部分(本院併辦意旨書)(含112年度偵字第59919、59936號) 17 羅濟凱 111年10月4日前某時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2時5分許 15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919號卷部分】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2頁、第18至19頁) 18 黃清煌 111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1時22分許 157萬元 中信銀行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963號卷部分】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第27頁、第28反面頁至第34反面頁) 19 盧英才 (提告) 111年7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2時17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963號卷部分】 盧英才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第57反面頁、第58頁) 111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170萬元 20 簡睿平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 10時20分許 11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963號卷部分】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5頁、第108至113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79989號部分(本院併辦意旨書) 21 黃俊傑 (提告) 111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30日 9時33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卷部分】 中信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頁) 22 洪順發 (提告) 111年5月5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 10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卷部分】 中信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36頁) 111年9月28日 11時37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31分許 42萬元 中信銀行丁帳戶 中信銀行丁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3頁) 23 張蘋 (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 12時22分許 3萬7,000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卷部分】 中信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