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6號、第5567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6號、第64343號、第64613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3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9
號、第68023號、第6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2、3、6、7、10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茂霖犯本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2、3、5、6、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2、3、5、6、9「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本判決「主文附表」編號4、7、8、10、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8、9、11、12部分)。 事 實
蕭茂霖明知其並無遊戲主機、遊戲片、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可供販售,惟因其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附表一「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欄所示名稱,及各該「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各該「收受匯款帳號」欄所示蕭茂霖設於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由蕭茂霖之母李綉蘭申設並交予蕭茂霖實際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而要求蕭茂霖退款,蕭茂霖為免其前揭詐欺犯行曝光,遂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各以退款為由,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後,再以附表三「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施詐之臉書帳號名稱」欄所示之方式及名稱,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將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收受匯款帳號」欄所示之指定帳戶內,用以抵償蕭茂霖分別積欠如各該「收受匯款帳號」欄所示被害人之債務,而分別詐騙既遂。嗣經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 蕭茂霖(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甲、有罪部分」,其中 「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2」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 9至47頁、第101頁、第14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2」等部分,至於原判決「甲、 有罪部分」之「附表甲編號4、13、14」【係分別對應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1706號、第64343號、第6461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下稱「第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㈢」)、附表三編號9(即第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0等部分】及其「乙、 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禹恩)等 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6至108頁、第141至15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主文附表」編號2、5、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 表三編號1、3)等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卷(下稱「112偵55676卷」 )第211至214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02
至106頁、第151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綉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636號卷(下稱「11 2偵55636卷」)第210至212頁、112年度偵字第61706卷(下 稱「112偵61706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69160號 卷(下稱「112偵69160卷」)第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05 79號卷(下稱「112偵60579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 第64613號卷(下稱「112偵64613卷」)第11至13頁】,並 有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李綉蘭之永豐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 偵55636卷第28至39頁)、臉書名稱「李雅涵」之申登人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24123卷第35至39頁),及各如 附表四編號2、5、6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各部分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惟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該條款所規範之加重詐欺罪,應以利用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惟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關於「主文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9號、第6 8023號、第69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第三件移送併 辦意旨書」)】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蘇厚銘於警詢時所述(見112偵55636卷第10 8頁反面),雖堪認蘇厚銘係在「PS5 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 討論交流區」,向臉書名稱「蕭茂霖」者(即被告)購買「 鬼滅之刃遊戲片」。惟依蘇厚銘所提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見同卷第117頁)所示,係被告先向蘇厚銘詢問:「還收 鬼滅之刃嗎?」堪認上開交易應係被告見蘇厚銘在「PS5 PS 4 PSV二手電玩買賣討論交流區」之貼文或留言後,始私訊
聯繫蘇厚銘。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係 就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依前揭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容係誤會。
2.關於「主文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涂書誠於警詢時所述(見112偵55636卷第60 頁反面至62頁),雖堪認涂書誠係在「SONY PS4/PS5 Ninte 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之社團,向臉書名稱 「李雅涵」(即被告)購買PS4,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惟依涂書誠所提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65頁 反面至66頁反面)所示,尚難判斷上開交易是否係先由被告 在該公開社團留言,表示欲販賣「PS4」之訊息,涂書誠始 因而與被告聯繫及購買PS4,或上開交易自始即係以「私訊 」方式進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未舉證說明 被告與涂書誠間之實際交易流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容屬誤會。
3.關於「主文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何慧貞於警詢時所述(見112偵55636卷第12 5頁),雖堪認何慧貞係在「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 向臉書暱稱「李雅涵」之被告購買2片遊戲光碟。惟何慧貞 就前揭交易,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從判斷上 開交易究係先由被告在該公開社團留言,表示欲販售「遊戲 光碟」之訊息,何慧貞始因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該遊戲光碟, 或上開交易自始即係以「私訊」方式進行。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詐欺犯行,復未舉證說明被告與何慧貞間之實際交易流 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認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主文附表」編號2、5、6(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二、關於「主文附表」編號1、3、4、7至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1、3、5、8至12)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並未利用網際網路之 方式施詐外(此部分另判斷如下「㈡」所示),對於其餘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12偵55636卷第210至212頁、112偵61706卷第11至13頁、11 2偵69160卷第8至9頁、112偵60579卷第6至7頁、112偵64613 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李綉蘭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5636卷第28至39頁)、臉書名稱「李 雅涵」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24123卷第35 至39頁),及各如附表四編號1、3、4、7至11所示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前揭各部分之自白供 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主文附表」編號1、3、4、7至11(即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1、3、5、8至12)等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 , 均未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詐等語。惟查:
1.關於「主文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及第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宋柏毅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宋柏毅在「 SONY PS4/PS5 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 之社團內看到被告以「李雅涵」名稱,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 欲販售「遊戲片」之訊息,因而私訊聯繫被告後,先後向被 告購買遊戲片2片等情,業據證人宋柏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在卷(見112偵55636卷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在他人貼文 下留言販售「遊戲片」之截圖、宋柏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 卷(見112偵55636卷第82至84頁)可佐。依前揭事證,足認 被告係在上開公開社團之他人貼文下方留言欲販售「遊戲片 」,且宋柏毅係因看到被告前揭留言販售之訊息,始與被告 聯繫而購買上開遊戲片。被告既係在該網路之公開社團留言 詐欺,顯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此部分詐欺犯 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關於「主文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第三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嚴佳 蓉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嚴佳蓉於被 告所使用之「李雅涵」臉書上看到有在販賣3張「五月天」 之門票,乃與「李雅涵」聯繫、詢問有無門票販售,經「李 雅涵」回覆尚有門票,因而向「李雅涵」購買等情,業據證 人嚴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2偵55636卷第145頁 ),並有嚴佳蓉與「李雅涵」之對話紀錄及嚴佳蓉轉帳付款 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同卷第147至148頁反面)可佐。顯見被 告係先以「李雅涵」之名義,公開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 息,使嚴佳蓉得以瀏覽後,再向被告私訊購買。被告既係在 公開之網際網路(臉書)上為詐欺行為,自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3.關於「主文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第三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游善 雯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游善雯在臉 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之公開 社團看到被告以「李雅涵」之名義留言欲販售「動力火車」 之演唱會門票,因此私訊「李雅涵」而向被告詢問並預付訂 金等情,業據證人游善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2偵5 5636卷第184頁),並有游善雯與臉書名稱「李雅涵」之對 話紀錄、游善雯轉帳支付上開款項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同卷 第187至188頁)可佐。顯見被告係先以「李雅涵」之名義, 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詐 欺訊息,使游善雯得以瀏覽後,再向被告私訊購買。是被告 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此部分詐欺犯 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4.關於「主文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鍾玉婷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鍾玉婷透過 「李雅涵」之臉書貼文,向「『貼文者』李雅涵」購買「動力 火車」之演唱會門票,因而受騙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鍾玉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2偵55636卷第141頁),並有 鍾玉婷與臉書名稱「李雅涵」之對話紀錄及其轉帳付款之交 易明細在卷(見同卷第142頁)可佐。顯見被告係先以「李 雅涵」名義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臉書)上為上開詐欺貼文, 公開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鍾玉婷瀏覽後,再據以
向被告私訊購買。是被告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 眾散布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5.關於「主文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係對應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袁禾芸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袁禾芸於臉 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之公 開社團看到被告以臉書帳號「許文志」留言販售「動力火車 」之演唱會門票,乃私訊「許文志」詢問,因此受騙而預付 訂金等情,業據證人袁禾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2 偵55636卷第154頁),並有袁禾芸與臉書名稱「許文志」之 對話紀錄、社團首頁及其轉帳支付上開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見同卷第155至159頁反面)可佐。顯見被告係先以「 許文志」之名義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臉書)上為上開詐欺之 貼文留言,公開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袁禾芸瀏覽 後,再據以向被告私訊購買。是被告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6.關於「主文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係對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之告訴人吳曉雯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吳曉雯在臉 書看到帳號「蕭茂霖」要販售「tomorrow x together」之 演唱會門票,乃私訊蕭茂霖詢問購買該演唱會門票,因此受 騙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吳曉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 2偵55636卷第161頁反面),並有吳曉雯與臉書名稱「蕭茂 霖」之對話紀錄及其支付上開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 同卷第162至165頁反面)可佐。顯見被告係先以「蕭茂霖」 之名義,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臉書)上為販售上開演唱會門 票之詐欺訊息,使吳曉雯瀏覽後,再據以向被告私訊購買。 是被告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7.關於「主文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係對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 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第一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王明俐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王明俐在臉 書社團看到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李雅涵」表示要販售「動力 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乃私訊「李雅涵」詢問並下訂,因而 受騙匯款等情,業據證人王明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
112偵55636卷第176頁),並有王明俐與「李雅涵」之對話 紀錄、王明俐轉帳支付上開款項之交易明細在卷(見112偵5 5636卷第178至179頁反面、士檢112偵24123卷第25至27頁) 。另參王明俐與「李雅涵」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王明俐係 向「李雅涵」詢問:「請問『動力火車』演唱會票還有嗎?」 等語,亦足認王明俐係因先看到被告以「李雅涵」之名義, 在前揭臉書之公開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之訊息,始進一步向 「李雅涵」,因而受騙匯款。顯見被告係先以「李雅涵」之 名義,在前揭網際網路(臉書)之公開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 之詐欺訊息,使王明俐瀏覽後,再據以向被告私訊購買。是 被告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此部分詐 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8.關於「主文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係對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陳綵翊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之交易過程,係因陳綵翊在臉 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之公開社團看到帳號 「楊緗玲」在他人某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欲販賣「遊戲片」 ,乃私訊「楊緗玲」詢問,因而受騙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陳 綵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2偵55636卷第194頁反面 至195頁),並有陳綵翊與「楊緗玲」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陳綵翊轉帳支付上開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同卷第19 7頁反面至199頁反面)可佐。顯見被告係先以「楊緗玲」之 名義,在前揭網際網路(臉書)之公開社團張貼販售遊戲片 之詐欺訊息,使陳綵翊瀏覽後,再據以向被告私訊購買。是 被告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此部分詐 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主文附表」編號1、3、4、7至11(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3、5、8至12)等部分所示之詐欺犯 行,均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詐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被告辯稱其就此各部分詐欺犯行,均未利用網際網路之方 式犯之,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或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語,核 無可採。被告就前揭各次所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詐而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三 編號1、3至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 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主文附表」編號1、3、4、9、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就「主文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主文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主文附表」編號7、8、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主文附表」編號 2、5、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3)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然因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前揭變更後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已給予被告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就此各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主文附表」編號1(係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 表三編號2及第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宋柏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共 1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第一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核與「主文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相同;第二 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主文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相同;第三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則各與「主文附表」編號2 至4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各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關於「主文附表」編號4、7、8、10、11,即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5、8、9、11、12)部分: 經查,被告就「主文附表」編號4、7、8、10、11等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此 各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據以論罪科刑,並 沒收其相關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辯 稱其就此各部分所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未以網 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詐,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核無可採 。是被告以前詞就此各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就此各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關於「主文附表」編號1、2、3、5、6、9,即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1、2、3、6、7、10)部分: 1.原審就被告前揭各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等罪,認事證明確,各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關於「主文附表」編號2、5、6(即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6、7)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 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②關於「主文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宋柏毅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成立和解,並已付訖款項,經宋柏毅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 ,宥恕被告本案刑事部分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 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和 解筆錄、被告給付上開賠償款項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9頁、第1 93頁)。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及被害人宋柏毅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酌;③關於被告就「主文附表」編號1、2、3、6、9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或無庸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或其 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低於原判決所諭知之金額(
詳如下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或沒收、追徵較高額額之犯罪所得,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 以其就「主文附表」編號2、5、6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非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另以其就「主文附表」編號1部分,已與 被害人宋柏毅成立前揭和解,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前揭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各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部分所示之罪既經本院撤 銷,其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自應就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附表一「實施詐術日期及方式」所示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如「主文附表」編號1、3 、9等部分,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而 施詐),致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經參酌被告前揭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款項或不法利益及前揭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曾 自行返還賠償如「主文附表」編號1、2、3、5、6、9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全部或部分損害,復坦承如「主文附表」編 號2、5、6之犯行,惟就「主文附表」編號1部分,則僅坦承 一般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有一般詐欺或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53至66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冷氣安裝,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112偵55636卷第6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5 7頁),犯後已與被害人宋柏毅成立前揭和解,並付訖約定 之賠償款項,另與告訴人涂書誠以5,000元成立和解,亦已 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經涂書誠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至124頁、第187至189頁所附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支付上開 賠償款項之交易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蘇厚 銘、何慧貞、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79頁、第157頁),及被告提出作為量刑審酌之捐款收據 、感謝狀、感謝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2、5、6「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主文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及 第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 710元(計算式:950+760=1710),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於112年2 月14日、16日,各以「現金存入」方式退款300元、500元, 合計退款800元至宋柏毅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見112偵55636 卷第41頁所附宋柏毅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與宋柏毅成立前揭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宋 柏毅5,000元,並已實際賠付,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主文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第三件移送併 辦意旨書)部分:
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60元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蘇厚銘(參附表三 編號2所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 酌前揭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主文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第三件移送併 辦意旨書)部分:
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840 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其中2,400元予告訴人嚴佳蓉( 參附表三編號4所示),若就此已返還部分之款項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認就被告 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僅就前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嚴佳蓉之犯罪所得4, 440元(計算式:6840-2400=4440)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主文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涂書誠成立前揭和解 ,約定由被告賠償涂書誠5,000元,並已實際賠付,因認若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⑸「主文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850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何慧貞,若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認就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⑹「主文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其中3,300元予告訴人吳曉雯( 其中1,900元由第三人匯入;1,400元由袁禾芸匯入,參附表 三編號5所示),若就此已返還部分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