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62號
TPHM,113,上訴,862,2024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44874、47639、51466、51652、51711號、11
2年度偵字第101、4326、7826、13026、1383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33854、44973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梅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梅惠(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20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恰,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又梅、張宥琦、林慈欣童美月和解並 已依約賠償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4月18日113年度附民字 第693號和解筆錄及113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第22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基礎有上開之變更,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另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已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等 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受騙之告訴人 多達17人,被告並未獲得全數告訴人之諒解,亦非於偵查及 原審時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誤觸法網而無再犯之 虞,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林俊杰、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