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52號
TPHM,113,上訴,85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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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BERT JONATHAN STEVEN





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4號、第
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OBERT JONATHAN STEVEN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ROBERT JONATHAN STEVEN就原審 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 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刑法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不 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Robert Jonathan Steven(下稱被告Robert)前後曾與王OO林OO真實姓名詳卷)交往,明知個人之臉部、胸部、下 體、臀部之身體影像、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網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於分手後心生不 滿,分別為下犯行:
(一)被告Robert王OO於民國108年交往期間曾互傳個人私密影 像,王OO傳送內容包含王OO臉部、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 影片、照片(以下合稱甲影像)予被告Robert,嗣王OO向被 告Robert提出分手後,被告Robert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 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11月6 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傳送訊息予王



OO,恫稱:「Too late」、「Look at your colleagues fa ce」、「And wait I'm not done yet」、「You hurt me I hurt you」、「See your friends(起訴書誤載為「fried s」)」、「And that's is only a few」(下稱本案Whats App訊息)等表示將散布所持有王OO之私密影像於眾之訊息 ,使王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於同日將甲影像 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傳送予王OO之友人「T*** t」,再接續於110年1月29日前某時,以其向色情網站「E** **」(網址:https:/www.*****.com/*/********)申請之 「S*****84」帳號上傳甲影像,並將該帳號之隱私權條件設 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OO 具有臉部、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嗣王OO因友人告知上情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Robert林OO於交往期間,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經 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當庭更正)22日前某日,在2人於被 告Robert上開住處為性交行為時,未經林OO之同意,以其所 有iPhone 7 Plus手機竊錄2人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含有林OO 側臉、臀部之影片(以下合稱乙影像)。其後因林OO欲分手 ,被告Robert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某時,先以IG傳送 「You hurt me I hurt(起訴書誤載為hunrt) you back」 、「Will get to know who you are really are」、「All your family and friends」、「Expose you for the slu t birch you are」、「Look what I will do to all your contact that I saved」(下稱本案IG訊息)等表示將散 布所持有內容含有林OO之私密影像於眾之訊息,旋於110年2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前某日,將上開竊錄之乙影像 ,以「S*****84」帳號上傳至「E****」色情網站,影片備 註欄並標示林OOIG帳號之網址,並將該帳號之隱私權條件設 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識別影片中之人為林OO ,並可藉此連結至林OO之IG帳號網頁,而散布所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非法利用林OO具有臉部、身體特 徵、IG帳號網址等個人資料。嗣林OO於110年2月23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經王OO透過IG帳號聯繫,始悉上情。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被告ROBERT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警詢時有感受到壓力 ,警察於第一次警詢時沒有通譯,致其感覺程序被催促,而



違背自己的意志,其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因為有律師在場,所 以我有因不同訴訟策略而為不同之陳述,沒有違背自己的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6頁)。然查,被告ROBERT所指 稱之110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係有外事警察在場進行翻 譯(見偵15084卷第13頁),而外事警察職司涉外案件之處 理,自必有一定之外語能力始足當之,此觀諸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 則均就外事警察人員訂有筆試及外語口試之考試方式而擇優 錄取以配合任用自明。況被告ROBERT亦陳稱:我並沒有遭受 到刑求之類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辯護人對於 被告ROBERT供述之任意性並無意見而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 、136頁、原審訴卷二第163頁),是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既有外事警察在場進行翻譯,而未委請特約通譯到場, 難認有何違背程序之處,再被告ROBERT已陳明並無受強暴、 脅迫、利誘等不正詢問之情形,至被告ROBERT主觀上究出於 何種動機、目的,或因認為身處異國未能如母語陳述詳盡而 有侷促、壓力之感,均不影響該次(110年4月8日)警詢陳 述之任意性,是其所聲稱第一次警詢時因無通譯到場,致其 感受壓力違背其意志而為陳述云云,難認有據。   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ROBER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ROBERT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ROBERT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OO交往,並有拍攝其與 林OO為性行為時之影片,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且沒有見過王OO,並沒有收過王 OO之私密電子影像或將之上傳到「E****」色情網站,也沒 有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我曾遺失手機,應該是盜用我的 手機及身分的人將王OO的照片上傳云云;我在拍攝與林OO性愛影片,林OO是知情,因為拍攝開始前,林OO就看到手機 攝影鏡頭,她沒有說什麼,且影片中她也有注視鏡頭,我沒 有將該性愛影片上傳至「E****」色情網站,也沒有標註林O OIG帳號,我發現手機遭駭後,有被註冊IG帳號,我查出有 位住在臺中的人冒用該帳號,但在此之前我並沒有IG帳號,



我和林OO都是用LINE聯絡;我印象中沒有在「E****」色情 網站申請過帳號,如果有的話也許是因為我有精神分裂症而 是其他人格做的,我現在的人格無法知道另外一個人格做過 什麼事情;因為被診斷出有雙重人格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所以有時會短暫失憶,因此很常遺失手機,以防萬一我在手 機記事本紀錄所有的帳號密碼,但大多是相同的密碼,後來 發現有人撿到我遺失的手機且駭進手機取得所有資料,假裝 是我與Dcard貼文中的女子(即王OO、A**** W***)聯繫; 另外我的hotmail帳號連結icloud帳號,而我所有資料都備 份在icloud,包含與林OO的影片,某天我的icloud帳號收到 hotmail密碼被更改的通知,我試著登錄後,發現有個「S** ***84」帳號連結到「E****」網站,該帳號也關聯我的hotm ail帳號,也因此icloud備份之影片才會出現在「E****」網 站,因此駭進我手機的人同時也連結到我的icloud帳號,取 得影片並上傳「E****」網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ROBERT辯 護稱:被告ROBERT從未申請「E****」色情網站的帳號「S** ***84」,且申請帳號之信箱亦非被告ROBERT所使用(被告 曾去信「E****」網站詢問該帳號註冊信箱為「A89******23 @gmail.com」),被告ROBERT於000年0月間曾遺失手機,不 能排除有他人拾得後將照片上傳;王OO提出之簡訊畫面中, 只能看到其友人確實有傳訊息,無法確認友人收到訊息之實 際內容是否包含甲影像,王OO是依對話來猜測該影片是由被 告上傳,無證據可以證明傳送臉書用戶、色情網站之帳號、 電子信箱是被告所有,況王OO提出之被告ROBERT臉書資料, 兩人有高達44位共同朋友,但被告ROBERT與告訴人王OO於本 案前並不認識,生活無任何交集,故王OO提出之資料真實性 有疑,似有誣陷被告ROBERT之可能;警方勘查扣案被告ROBE RT之手機,並未發現被告ROBERT有上傳或散布甲影像、乙影 像之紀錄;林OO所指被告ROBERT係以IG帳號「Jo********ma 」傳送恐嚇訊息,但該帳號並非被告ROBERT所有云云。經查 :
⒈犯罪事實(一)王OO部分:  
⑴告訴人王OO於108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與暱稱「J*****e」之人聊天,於同年月14日、18日王OO 傳送甲影像予使用暱稱為「J*****e」之人,「J*****e」則 於同月14日傳送被告ROBERT露出下體之裸照(即他卷第31頁 告證2,下稱丙照片)予王OO(下稱本案微信訊息);又「J *****e」於同年11月6日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予王OO,王O O之臉書好友「T***t」則於同日在臉書收到不知名人士傳送 甲影像之訊息;再帳號「S*****84」於色情網站「E****」



上傳甲影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125至136頁),並有「J*****e」與 王OO之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王OO臉書好友之對話紀錄 擷圖、王OO與「T***t D****n」對話紀錄、色情網站「E*** *」上甲影像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25至44、49至67、71至87頁(以上置於證物袋)、45至47 頁、原審訴卷二第179至191、63至66、82至92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王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語言交換APP認識被告ROBE RT,當時聊天覺得彼此互相喜歡,所以口頭承諾為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我和被告ROBERT兩情相悅,互傳私密照片,我 傳給被告ROBERT的就是甲影像,被告ROBERT傳給我的是他露 鳥的裸照(即丙照片),交往不到1、2個月後,我在108年1 1月6日傳訊息說要和被告ROBERT分手,被告ROBERT馬上傳本 案WhatsApp訊息給我,威脅我說因為我在網路上跟他分手, 說我傷害他,他也要這樣傷害我,他已經散布給我的朋友了 ,那只是一點點而已,他還要繼續散布,我感到害怕;我和 被告ROBERT那時天天視訊講話,是被告ROBERT本人,我有看 到被告ROBERT本人影像並有對話,我和被告ROBERT在108年1 1月6日前有持續用視訊對話,我有去查被告ROBERT本人的訊 息,包括放在網路上健身的照片、訊息,與我視訊的人對得 上,就是被告ROBERT本人,我有聽過被告ROBERT的聲音等語 (見原審訴卷二第127至129、131、135、137頁)。經核證 人王OO所證其與被告ROBERT係於語言交換APP認識,兩人在 網路上口頭承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天天視訊,並 經其確認,與其視訊之對象與被告ROBERT於網路上健身的照 片及資訊(見他卷第17至23頁)相符,而王OO向被告ROBERT 傳達表示要分手之訊息後,被告ROBERT馬上傳送本案WhatsA pp訊息予王OO,有被告ROBERT於網路上健身的照片、「J*** **e」與王OO之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7 至23、第25至47頁),足見證人王OO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 徵,並非虛妄。又被告ROBERT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警詢時亦 供承:微信對話紀錄中,傳送袋鼠照片暱稱「J*****e」之 人是我【即他卷第25頁告證2(置於證物袋)】;我與王OO 係於網路認識,她要求我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我就拍給 她看;告證3(即本案WhatsApp訊息)中暱稱「J*****e」之 人是我,該對話內容係我與王OO之對話等語(見他卷第124 至125頁),且不否認有收到王OO傳送給其之私密影片及照 片(見他卷第126頁),堪認被告ROBERT王OO前於網路認 識,並有使用暱稱「J*****e」於微信及WhatsApp與王OO



繫來往,被告因此取得甲影像,被告ROBERT王OO分手後有 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予王OO之事實。 ⑶再證人王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ROBERT傳送本案WhatsAp p訊息給我,意思是被告ROBERT已經把一些東西傳給我當時 的同事們,因為被告當時有我的臉書,被告從我的臉書去找 我的同事,傳給他們我的不雅照,本案WhatsApp訊息中「此 訊息已刪除」部分,內容是被告ROBERT傳送1張擷圖,擷圖 內容是被告ROBERT已將我的裸照傳給我好幾個同事朋友,被 告ROBERT傳完後馬上收回,我當時記下其中一位澳洲同事「 T***t」,我就問「T***t」,並從「T***t」手機中取得其 收到甲影像之擷圖(即告證4)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27、 129至130、134至135頁);又告證4內容含有不知名人士以 臉書傳送甲影像後稱「That's what happened to cheater 」之訊息【他卷第49至67頁(置於證物袋)】,而王OO與「 T***t D****n」對話紀錄中(見原審訴卷二第179至191頁) ,亦可見不知名人士以臉書傳送影片檔予「T***t D****n」 後稱「That's what happened to cheater」之訊息(見原 審訴卷二第187頁),足認該不知名人士確實有傳送甲影像 予證人王OO之臉書好友「T***t」。而被告ROBERT有傳送本 案WhatsApp訊息予證人王OO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再勾稽王 OO收到被告ROBERT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後,詢問澳洲同事 「T***t」,並取得告證4之對話等時序,及上開「J*****e 」與王OO之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王OO臉書好友即「T* **t」之對話紀錄擷圖、王OO與「T***t D****n」對話紀錄 ,足證被告ROBERT確有傳送甲影像予王OO臉書好友「T***t 」。
⑷又證人王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在色情網站看到被告R OBERT散播我的裸照,我才發現被告不只散播給我朋友或當 時的同事,甚至還放在網路上面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30 頁),再勾稽色情網站「E****」上甲影像擷圖【見他卷第7 1至87頁(置於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見 原審訴卷二第63至66、82至92頁),可見色情網站「E**** 」確實有帳號「S*****84」之人上傳甲影像。而被告ROBERT 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以「S*****84」帳號在色情網站「E*** *」上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26頁),於本院更供陳在警詢中 之供述並無違背自己意思,任意性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且被告ROBERT所持用經警查扣之iPhone 7 Plus手機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鑑 識結果,送鑑手機有4筆瀏覽色情網站「E****」中帳號「S* ****84」之紀錄(見原審訴卷一第273頁),亦足認被告ROB



ERT確實有於色情網站「E****」中註冊「S*****84」帳號並 使用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ROBERT確實在色情網 站「E****」有以帳號「S*****84」上傳甲影像甚明。是被 告ROBERT所辯稱其未申請「S*****84」帳號,且該帳號所註 冊之A89******23@gmail.com並非所使用云云,顯為嗣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ROBERT再辯稱因手機曾遺失,有人駭進其手機取得資料 並假冒被告ROBERT王OO聯繫,被告ROBERT是身分被竊的受 害人,不能排除有他人拾得手機後將照片上傳云云。經查, 被告ROBERT於109年8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警備隊報案,稱其手機於109年8月1日在臺 北市○○區○○路00號3樓遺失等情,固有信義分局112年10月12 日函暨所附被告所報手機遺失卷宗1份、信義分局警備隊報 案紀錄1紙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3至18頁、原審訴卷一第4 9至51頁),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ROBERT稱手機遺失之 時間為109年8月1日,而依「J*****e」與王OO之微信、What sApp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44(置於證物袋)、45至47頁 】,王OO傳送甲影像予「J*****e」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 、同年月18日,而「J*****e」傳送丙照片時間為108年10月 14日、傳送本案WhatsApp訊息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均在 被告ROBERT報案稱手機遺失時點即109年8月1日之前,是被 告ROBERT所辯稱其係因手機遺失因而遭人盜用身分對王OO為 本案犯行,又改稱其並非每次遺失均有報案云云,均屬卸責 之詞,難認有據。
⑹辯護人另以被告ROBERT王OO不相識、生活無交集王OO提 出之被告ROBERT臉書資料,卻顯示兩人共同朋友高達44人( 見原審訴卷一第227頁),真實性有疑,似有誣陷被告ROBER T之可能云云。然王OO證稱係在語言交換APP認識被告ROBERT ,也有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27頁),倘被告R OBERT王OO均曾於該APP中隨意加入其他人為好友,則兩人 共同朋友數量出現44人,亦非不可能,是辯護人以此質疑告 訴人王OO有誣陷被告ROBERT之虞,尚無所憑。 ⒉犯罪事實(二)林OO部分:
 ⑴被告ROBERT與告訴人林OO曾為男女朋友,被告ROBERT拍攝其 與林OO為性行為之影片,乙影像內容為2人性行為過程,並 有攝入含有林OO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等情,業據被告RO BERT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48、59、61、62、166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084卷第19 至25、101至102頁、原審訴卷二第139至151頁),並在色情



網站「E****」有乙影像之畫面擷圖【見偵15084卷第39至43 頁(置於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原審訴 卷二第58至63、75至81頁)。又暱稱為「jo******ma」之人 於110年2月22日傳送本案IG訊息予林OO,而色情網站「E*** *」帳號「S*****84」之人上傳乙影像,且影片備註欄留有 林OOIG帳號之網址等情,業據證人林O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084卷第21至25、101至 103頁、原審訴卷二第141至144、148頁),並有「jo****** *ma」與林OO之IG對話紀錄、色情網站「E****」上乙影像擷 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見偵15084卷第37、39 至43頁(置於證物袋)、原審訴卷二第175、177、58至63、 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ROBERT未經林OO同意而竊錄告訴人林OO身體隱私部位、 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①證人林OO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ROBERT發生性行為的地點 是在被告ROBERT上開住所,我沒有同意被告ROBERT拍攝我與 他的性愛影片,被告ROBERT是用偷拍的方式,在110年2月23 日20時2分許王OO使用IG傳訊息給我,稱在國外的色情網站 上看到有人TAG我的IG帳號,並有我與被告ROBERT性愛畫 面,我在色情網站「E****」發現乙影像,且影像備註留有 我的IG網址等語(見偵15084卷第21至25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ROBERT偷拍地點是在他的住處,被告RO BERT在110年2月22日傳送本案IG訊息給我,我沒有點開訊息 中的影片等語(偵15084卷第101、10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ROBERT是網路認識,之前是情侶,有一起去 面見面、吃飯、去被告ROBERT家住,在被告ROBERT家時有發 生性行為;我不知道被告ROBERT有拍攝性愛影片,被告ROBE RT是用側錄方式,我沒看到被告ROBERT拿什麼拍攝,我是後 來經王OO透過IG聯繫,和我說我的影片被放到色情網站才知 道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39至141、143頁)。經核證人林O O對於其與被告ROBERT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與發現乙 影像之過程等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又經原審勘驗乙影像 結果,檔案「D****518.MP4 」畫面僅有拍攝到林OO背部、 臀部,並未拍攝到人臉;檔案「I****565.MP4」畫面僅拍攝 到林OO左邊側臉,畫面中林OO並未看向鏡頭;檔案「LY**** 56.MP4 」畫面拍攝到林OO左邊側臉,林OO並未看向鏡頭; 「WG****98.MOV」檔案則為片段播放前開3個勘驗之影像檔 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二第 58至63、75至81頁),又乙影像中均未見林OO有看向鏡頭情 形,是林OO所證稱並不知道被告ROBERT拍攝本案乙影像等語



,應堪採信。另王OO林OO於IG之對話紀錄中,於王OO傳送 其所發現國外色情網站上有林OO私密影片後,林OO回復:「 真假的」、「可以傳給我嗎」、「我最近遇到一個恐怖的外 國人」等語(見偵15084卷第53頁),顯見林OO王OO聯繫 時,對於有乙影像存在及該影像被上傳至國外色情網站上表 示驚訝,亦佐證林OO對於被告ROBERT有拍攝乙影像之行為, 確實並不知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ROBERT係以竊錄方 式拍攝乙影像之事實。
 ②被告ROBERT雖辯稱:被告ROBERT實際拍攝與林OO為性行為之 影片比乙影像還長,且可以看出林OO有面向被告ROBERT、注 視鏡頭,看見被告ROBERT手持手機拍攝而無反對意思云云。 然依原審勘驗結果,乙影像中只有拍攝到林OO背部、臀部, 或左邊側臉,林OO均未正面看向鏡頭,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被告ROBERT並未具體指明係在乙影像之 何處、何段落,抑或有其他影像資料顯示林OO有注視鏡頭或 眼神表意知情,是被告ROBERT以推測方式推論林OO應可以看 到被告ROBERT正在拍攝等語為辯,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尚難 採為被告ROBERT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ROBERT傳送本案IG訊息予告訴人林OO,並以帳號「S**** *84」於色情網站「E****」上傳乙影像,且於備註欄標註可 連結林OOIG帳號之網址:
 ①證人林OO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收 到外籍前男友使用IG傳送本案IG訊息給我,使我心生畏懼, 我害怕他將我跟被告ROBERT之間的性愛影片上傳到網路上等 語(見偵15084卷第19至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ROBERT於110年2月22日傳送本案IG訊息,被告ROBERT 有使用本案IG訊息上的暱稱,那段時間我只有跟被告ROBERT 交往,交往1個星期,分手當天被告ROBERT就傳送本案IG訊 息威脅我等語(見偵15084卷第101至103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被告ROBERT是網路認識,之前是情侶,有一起 去面見面、吃飯、去被告ROBERT家住,有發生性行為,之後 因為發現被告ROBERT個性比較暴力,所以沒有繼續交往,我 在網路上用訊息提分手,被告ROBERT就傳本案IG訊息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ROBERT有拍攝性愛影片,被告ROBERT是用側錄 方式,我沒看到被告ROBERT用什麼拍攝,我是後來經王OO透 過IG聯繫,和我說我的影片被放到色情網站才知道,我有上 去色情網站看並擷圖下載給警察,被告ROBERT傳送的本案IG 訊息,我會害怕,他威脅我說要傷害我,要給我家人不知道 要看什麼東西;我當時沒有點開影片,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 ;我和被告ROBERT交往時,都是用電話、臉書、LINE、IG和



被告ROBERT聯絡,都是被告ROBERT自己和我說的,聯絡暱稱 是「jo******ma」;偵15084卷第29至35頁這些資料是被告R OBERT和我交往時傳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39至141 至144、150頁)。經核證人林OO就其與被告ROBERT交往時, 兩人有使用IG聯繫,被告ROBERT使用「jo******ma」之暱稱 ,嗣後林OO提出分手,被告ROBERT於分手當天即傳送本案IG 訊息訊息,後來其經王OO聯繫告知,並上網查知乙影像遭被 告ROBERT上傳至「E****」色情網站上,且備註欄標註林OO 之IG帳號網址等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並與林OO提供之「 jo******ma」於IG頁面、本案IG訊息,及王OO林OO於IG之 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5084卷第31、37、53頁、原審訴卷二 第175、177頁),是證人林OO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
 ②被告ROBERT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你Instagram之暱稱是 否為『jo******ma』?」其自承:「它曾經是我的」等語(見 偵15084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本 案IG訊息中確為其所有之帳號等語(見偵15084卷第111至11 2頁),顯見被告ROBERT曾以暱稱「jo******ma」使用IG, 且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經數位鑑識,發現一封郵件提及 本案手機之IG帳號,該郵件內容為:「Snippet:This is a confirmation that the password for your Instagram a ccount jo******ma has just been changed」、「Subject :Your Instagram password has been changed」、「Time stamp:2021/3/7下午03:43:13(UTC+8)」、「From: no-r e********.instagram.com Instagram」「To:jsr0000000 oud.com」,而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所使用之Apple ID ,亦為「jsr0000000oud.com」,此有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 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一第288至289頁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析,足認被告ROBERT於110年3月7 日前曾以暱稱「jo******ma」使用IG,並以此暱稱傳送本案 IG訊息予林OO。是被告ROBERT辯稱其與林OO都是使用LINE聯 絡,其手機遭駭被註冊IG帳號,此前其從未使用IG、IG帳號 「jo******ma」非其所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 採。
 ③色情網站「E****」之帳號「S*****84」上傳乙影像,並於影 片備註欄標註林OOIG帳號之網址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 ROBERT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以「S*****84」帳號在色情網站 「E****」上使用(見他卷第12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我有拍攝我跟林OO做愛時之影片,這些影片我有上 傳到色情網站「E****」,我想應該是我很生氣所以在影片



上標註林OO的IG帳號網址,我只是希望對方可以回應我等語 (偵15084卷第112頁),且經刑事警察大隊鑑識扣案手機, 發現該手機有4筆瀏覽色情網站「E****」中帳號「S*****84 」之紀錄(見原審訴卷一第273頁),勾稽上開證據及證人 林OO之證述,亦足認被告ROBERT確實有於色情網站「E**** 」中註冊「S*****84」帳號並上傳乙影像、在影片備註欄留 有證人林OO之IG帳號之網址之行為。是被告ROBERT否認有上 傳乙影像至「E****」色情網站且標註林OOIG帳號網址云云 ,並不足採信。
 ④被告ROBERT再辯稱:我未曾申請過「S*****84」帳號,且手 機曾於000年0月間遺失、遭駭,含本案乙影像之所有資料均 備份在icloud,「S*****84」帳號連結到「E****」色情網 站跟其hotmail帳號,因此icloud備份影片才會出現在「E** **」色情網站云云。然被告ROBERT報案稱手機遺失之時間為 109年8月1日,而本案被告ROBERT林OO交往期間、林OO接 收本案IG訊息、發現帳號「S*****84」上傳乙影像於色情網 站「E****」之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亦有上開證人林OO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佐以被告 ROBERT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使用扣案手機拍攝乙影 像,故縱使被告ROBERT手機於109年8月1日遺失,被告ROBER T於000年0月間亦已購置扣案手機使用。又被告ROBERT所辯 稱其手機遺失,遭人駭入取得其備份在icloud內之資料,然 被告ROBERT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以「S*****84」帳號在色情 網站「E****」上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26頁),於本院亦供 陳其警詢供述並無違背自己意思,任意性無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則其嗣後改稱未曾申請過「S*****84」帳號 、是手機遭駭侵入其icloud取得乙影像上傳「E****」色情 網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辯護人為被告ROBERT辯稱扣案被告ROBERT手機鑑識結果,並 未發現被告ROBERT上傳乙影像之紀錄云云。惟乙影像遭上傳 至「E****」色情網站,並於影片備註欄標註可連結至林OO 之IG帳號之網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非有與林OO有特殊 情誼或恩怨等關係之人,否則無須於上傳乙影像後,尤又標 註足以辨識林OO個人身分之IG帳號網頁,以特定針對林OO而 為侵害之行為,而參以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ROBERT分手當天即收到本案IG訊息,王OO在隔一天使用IG 和我聯繫說我的影片被上傳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43至144 頁),是綜合證人林OO在告知被告ROBERT要分手後,隨即收 到本案IG訊息,翌日即發現本案乙影像被上傳至「E****」 色情網站上且標註可連結至林OO之IG帳號網址以觀,益徵被



ROBERT係因對林OO欲分手而不滿,因而傳送本案IG訊息、 上傳乙影像至色情網站「E****」,是被告ROBERT所為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⒊被告ROBERT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ROBERT罹患精神分裂症,其 現在人格無法知悉另一人格做過甚麼事,如果有為本案犯行 ,也許是其他人格所為云云,並提出被告ROBERT曾於國內外 進行心理治療之就醫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卷一第61至91頁) 。然原審依被告ROBERT請求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進行鑑定被告ROBERT精神狀態結果:就本次鑑定所見,綜整 被告ROBERT於檢察官訊問筆錄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目 前並無明確證據支持被告ROBERT於涉案行為時,係出於脫離 現實之解離狀態(包括解離性人格障礙症、解離性失憶症、 解離性迷走障礙症等),或精神病症狀,或嚴重精神障礙所 致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203至208頁)。則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ROBERT所辯稱之本案恐為其另一人格所為 之說法,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OBERT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ROBERT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 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ROBERT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刑法於112年2月 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起生效 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 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 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或未經他人同意,將 竊錄之性影像無故散布,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319條之3第2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而第319條之3第 2項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均未較有利於被告ROBERT,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ROBERT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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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