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48號
TPHM,113,上訴,84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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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羿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339、2049、2
308、3822、3987、5061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羿雯犯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有腦瘤及子宮肌瘤,且係在確診新 冠肺炎期間頭腦不清楚狀態下,誤信臉書徵求家庭代工、投 資虛擬貨幣廣告,受騙交出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也沒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請查明並追究從本案帳 戶轉出款項的其他帳戶之責任。㈡請審酌我是單親媽媽,須 扶養小一女兒及失智父親,從輕量刑。另原判決刑度不能易 科罰金,實屬過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王玨泩、葉昱汶、陳可芯、蕭子庭、陳家 津、黃亥寅、曾卉榆及林原禾(下稱王玨泩等8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佐以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認定王玨泩等8 人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又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沈燕」,可能被用來做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及 去向,卻仍逕行交付,而容任「沈燕」使用該帳戶,主觀上 應有縱使「沈燕」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另就被告辯稱:⒈依照我與 「沈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沈燕」叫我加入群組並 投資的,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⒉我有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 告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4、109 70號)云云,說明被告自陳有與「沈燕」約定提供本案帳戶 可得每日2千元報酬,滿1個月還可得獎勵金3萬元等語,顯 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卻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沈燕」聯 繫並約定以相當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無從遽為被告 有利之推論。又被告雖曾因於111年7月14日受騙匯款至趙晏 儀帳戶,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趙晏儀提出告訴,並經 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914、10970號移送另案併案審理,然 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亦難據為 被告有利之論據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2049號卷第34至39頁),可知王玨泩等8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第2層帳戶),佐以被告 於本院時稱:我不知道上開第2層帳戶是誰的,是「沈燕 」在LINE對話時跟我說要辦約定轉帳,我才到台灣銀行宜 蘭羅東分行臨櫃辦理,我那時候有問「沈燕」去銀行的時 候要怎麼講,「沈燕」教我跟行員說「要投資用的」,銀 行的行員有問我是不是我的朋友、是不是認識的人,我回 答說是「投資公司的人」,我知道「對銀行行員說謊是不 對的」;3,000萬是指約定轉帳的額度,「沈燕」說他們 是投資火幣,而且很多人集資金額會比較高,提高到3,00 0萬只是一個額度,他們投資的話金額會比較「自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可見被告於臨櫃辦理上 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時,已知其對行員「謊稱」上開帳 戶是投資公司的人所有云云是「不對」的,並知其辦理設 定之結果會影響「額度」限制(即可迅速、大額地將款項 轉至上開第2層帳戶),復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自陳有與「沈燕」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可得每日2千元報 酬,滿1個月還可得獎勵金3萬元等語(偵字第68號卷第36 至37頁),益徵被告雖自知其所為與常情有異,但為獲取 上揭約定報酬及獎勵金,仍執意依「沈燕」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上開第2層帳戶



之約定轉帳設定,主觀上顯有縱使「沈燕」以該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至被告稱其有腦瘤、子宮肌瘤,並曾確診新冠肺炎,及 未取得任何金錢云云,縱或屬實,仍無解於被告自知所為 與常情有異,但為獲取上揭約定報酬及獎勵金,仍執意為 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 上開第二、㈠段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查明並 追究第2層帳戶之責任云云,然此究非起訴範圍,且無解 於被告犯行之認定,難認有於本案進行調查之必要性,附 此敘明。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 法。至被告雖於上訴補述其除須照顧小一女兒外,亦須照 顧失智父親(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論。又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 故原判決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況依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屬 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客觀上難認過苛。是被告上開第二 、㈡段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羿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339、2049、2308、3822、3987、5061號),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羿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羿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 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沈燕」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千元,滿1個月可得獎勵金3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沈 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 式詐騙王玨泩、葉昱汶、陳可芯、蕭子庭陳家津、黃亥寅 、曾卉榆、林原禾,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方羿雯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因此產生遮 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王玨泩、葉昱汶、陳可芯、蕭子庭陳家津、黃亥寅、 曾卉榆、林原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玨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葉昱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可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蕭子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卉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黃亥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方羿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13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沈燕」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沈燕」先叫伊加入群組,後來又叫伊投資,伊也是被 騙的被害人,伊也有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4、10970號案件可參云云。經 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且被害 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等情,有被告上開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 第34至3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 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 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 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 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6歲 ,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復參以被告聽聞媒體及政府宣 導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 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 沈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我們是加司數位科技 公司,需要你協助我們註冊一個軟體,註冊認證綁好約定, 就可以每天領2000台幣薪水,薪水每天會匯到你指定的帳戶 ,做滿一個月還有獎勵30000」、「然後你把火幣帳號密碼 、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存摺正面拍照,發過 來這邊激活一下」、「還有收薪水帳戶發過來」等語,嗣被 告旋依「沈燕」指示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前 揭相關照片與「沈燕」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即 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知之甚明。況如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 帳戶即可按日領取2千元之報酬甚或每月3萬元之獎勵金,無 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 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為 已足,辛勤耕耘尚有何意義可言,可見被告與「沈燕」約定 以每個帳戶使用每日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滿1個月可得獎勵 金3萬元之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一情,顯然悖離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上 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 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洵非沒有預見。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通訊內容1份為據,然上 開通訊內容適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並約定以相當之對價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14、10970號案件,則係檢察官移送併辦被 告於111年7月14日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事實,核與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無涉,有該案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均 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於 本件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確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徒以「沈燕」先叫伊加入群組,後 來又叫伊投資,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伊也有對詐欺集團成 員提出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4、1 0970號案件可參云云置辯,尚與實情相悖,顯屬犯後飾卸之 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王玨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LINE向王玨泩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須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王玨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3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玨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王玨泩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3份(同上卷第20-21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4至20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2 葉昱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葉昱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葉昱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254,000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葉昱汶匯款之匯出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38頁)。 3 陳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可芯佯稱:可投資台積電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可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可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陳可芯匯款之匯款回條聯2份(同上卷第22至23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4至32頁)。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4 蕭子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8月23日起,以LINE向蕭子庭佯稱:可投資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蕭子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6至10頁)。 ⑵告訴人蕭子庭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15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6至17頁)。 5 陳家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以LINE向陳家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家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頁)。 ⑵被害人陳家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同上卷第14至15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5頁背面至第65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4,000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6 黃亥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黃亥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6至10頁)。 ⑵告訴人黃亥寅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3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7 曾卉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向曾卉榆佯稱:可投注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曾卉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曾卉榆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份(同上卷第24頁背面)。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0至25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8 林原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林原禾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tikishop」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14至18頁)。 ⑵告訴人林原禾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份(同上卷第20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1至37頁)。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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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