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佳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進」所屬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上訴),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前某時 許,以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云云,對 告訴人王雅麗施用詐術,告訴人王雅麗因此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晚間11 時許),將裝載有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由被告依「陳添進」 之指示,於同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 取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下稱空軍一號)三 重站,將該包裹寄送至雲林縣○○鎮○○○○號斗南站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被告之各該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王雅麗、陳慧恩、宋景文、阮金銀、被害人高宜珊(下 稱告訴人等5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王雅麗與LINE暱稱「妏子」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 商賣貨便發票、收據、報案資料、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提領包裹一覽表、附表「證據」所列證據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固有依「 陳添進」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寄到指定地點,惟伊係 在LINE上應徵人力派遣之工作,受「陳添進」所欺騙誤信係 從事取送公司文件及代收網購退換貨之工作,不知悉包裹內 裝載之物品為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雅麗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將裝載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並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陳添進」之指示,於同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 許領取上開包裹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之寄送至空軍一號 斗南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 ,匯入各該款項至王雅麗之各該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雅麗 與LINE暱稱「妏子」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賣貨便發票 、收據、報案資料、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提領包裹一覽表、附表「證據」所列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觀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至4月7日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公司 」、「陳添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參本 院卷第93至151頁),本件係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加入「人 力派遣公司」之LINE帳號欲應徵兼職工作,經「人力派遣公 司」告知「第一個負責公司文件,就是取公司取送文件,送 到公司或著(應為「者」)客戶手中或著幫客戶寄送文件。 第二個網購退換貨的部分,就是去新竹貨運公司或著佳里貨 運、黑貓宅急便、超商取貨,送去公司或著客戶手中,或者 送到貨運公司。薪水的部分,文件4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 網購退換貨底3件,一個單位薪水1300」等工作內容及薪資 計算方式,並由「陳添進」以人力派遣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與 被告聯繫,進而陳稱「我們一天可能會代墊費用600-800, 我們一樣下班跟薪水匯款給你,完成客人的需求,文件類的 話跑4件一件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100。網購退換貨的部 分是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我們現在 有夜班加成,急件的,看你需不需要上班」、「今天有工作 ,大概需要幫你安排嗎」、「今天幾點可以上班」、「所以 現在可以跑嗎」等語,經被告應允後,遂於111年3月26日至 4月4日間,不定期傳送超商取貨門市、取件人、手機末3碼 、需代墊款項等資訊予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分別前往臺中大 里、西屯、豐原、太平、臺北南港、木柵、新北三重、蘆洲 等地,收取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後轉寄,並回報「 陳添進」所寄送包裹之照片、交通費用支出數額。此種臨時 及隨機指派之派工方式,除與一般即時貨運快遞業者、外送 服務人員接案方式無異外,佐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包裹一覽表之記載(參原 審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至4月4日間共領取 29件包裹,自「陳添進」處取得2萬600元之報酬,扣除搭乘 高鐵、客運、計程車、機車油錢之交通費、每件100至200元 不等之超商取件費用、空軍一號轉寄費用等代墊費用後,其 於該7個工作日實際獲得之報酬約3、4,000元,平均每件取 件報酬約1、200元,亦與一般即時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 情相符,且被告至超商取件及轉寄時,係自行墊付費用而無 須出示身分證件查驗,亦未能開拆包裹確認其內容物為何, 除與一般代客取貨之方式相符、並未行使偽造之他人身分證 件,確難認其可察覺所為取交貨工作涉有不法外,被告於11 1年4月7日經警查獲後,有向「陳添進」稱「今天有接到警 察局打來的電話,他們說你叫我去領的包裹有問題,裡面是
別人的提款卡,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縱經「陳添進 」辯稱「怎麼可能的事情,我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 ,不可能的事情。你聽警察胡說呢」、「我這邊都問過廠商 了,確定裡面不是金融卡」、「肯定搞錯的,所以這點你放 心,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警察他們自己搞錯的,我們 為什麼要去警察局」、「當然是不要去,我們這邊今天還有 工作還要幫你安排嗎?」、「你放心我們公司正規的」云云 用以取信被告,被告仍表示「我還是怪怪的,我先不要去( 工作)好了」、「可是我還是有點不放心,我下午還是去一 下(警察局)好了」、「我到派出所了」等語,未見有何因 預見其所為不法而逃避檢警查緝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伊 係遭求職詐欺,誤信「陳添進」確係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及所 從事者為正當之收送件派遣工作,始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 等語,確非全然無據,即難遽認被告與「陳添進」及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與 「陳添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審宣告刑 1 高宜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向高宜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上海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59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0分)、4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7分)、9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1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報案資料 江佳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陳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向陳慧恩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138元)至本案上海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江佳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宋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佯,向宋景文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29,98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報案資料 江佳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阮金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晚間9時38分許,向阮金銀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10分、11分、27分、4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98元、9,900元、2,046元(共11萬1,94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江佳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