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99號
TPHM,113,上訴,79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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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宏睿(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 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未生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 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詐得價值共新臺幣 1萬5,000元之3套5倍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以網路推銷,但並未叫告訴人劉語 寧轉帳,見面時係當場收取告訴人之五倍劵,固未付錢,然 係因當下不能給錢,想等回去再轉帳給告訴人,並經告訴人 同意,被告當下未想過要詐取五倍劵,其後因案通緝而入監 執行,致不能與告訴人解決,被告不服原審判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爭取減輕刑期之機會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社團,以暱稱「沉睡」刊登



收購5倍卷之訊息,適告訴人瀏覽網頁得知上開資訊,誤信 被告確有收購該等物品之真意,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取得聯 繫並相約見面,復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五倍券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足按(見偵 卷第35頁至第150頁),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上開交易訊息,自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無誤。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交易後,經告訴人一再聯繫,均未回覆 ,甚至先前還一再虛稱已請姐姐轉帳等說詞,俱足徵被告自 始即無給付款項之意願,而係虛構上開交易訊息,向告訴人 詐騙。綜此,被告於偵審自白後不服原審判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提起上訴,改以前詞置辯云云,為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
 ㈡被告另辯稱與告訴人有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量刑資料,是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參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5倍卷」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振興5倍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3份 」應更正為「交付3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



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網路散布 詐欺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工作是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詐得價值為1萬5,000元之3套5倍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睿明知其無收購5倍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社團,以暱 稱「沉睡」刊登收購5倍卷之不實訊息,適劉語寧瀏覽網頁 得知上開訊息,誤信劉宏睿確有收購該等物品之真意,繼之 陷於錯誤而與劉宏睿取得聯繫,並依劉宏睿指示,於110年1 0月2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 福門市內交付3份5倍卷(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予劉宏睿。嗣 劉宏睿於現場佯稱無法提領現金交付劉語寧,須待事後轉帳 即先行離去,劉語寧遲未收受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語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購5倍卷時,就沒有錢支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無付款之真意,卻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寧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之與被告聯繫,於前揭時、地交付5倍卷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交付5倍卷後,藉故離開現場,事後找理由推拖未匯款並失聯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為被告姑姑劉莉芳,被告持本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臉書帳號暱稱「沉睡」截圖頁面、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交易之現場圖各1份 被告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於前揭時、地交付5倍卷卻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獲有 1萬5千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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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