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劉元生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上2罪應 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1罐(驗餘淨重3.0184公克,含塑膠瓶1個)應予沒收銷燬,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 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 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擔任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以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只有國中畢業,且屬病患性犯 人,以自戕為主,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 另有年邁父母需扶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獲 釋後不到1年,即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復於111、 112年間數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足見其客觀上並無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決心,且漠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已難獲得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縱使僅有國中畢業,且屬病患性犯人, 以自戕為主,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另有 年邁父母需扶養,亦僅屬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範疇,尚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 境,以上各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被告 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載稱 「父母已年邁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除與其於 原審時稱:「沒有要扶養的人」(見原審卷第92頁)不符外 ,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家裡還有父母,父親剛檢查得 知有淋巴癌,我父母親目前由我弟弟照顧,他們是靠我父親 退休金過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有所出入,縱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言納入量刑參考,並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 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