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正霖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史正霖(下稱被告)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 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
二、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史正霖(綽號「林大」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將其前所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施用,因此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 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 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 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 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再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 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 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 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 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 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 ,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 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 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 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 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再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 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在場人劉羿祥於 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實驗室編號:DAB3704、DAB3705、DAB3706、DAB3707) 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 18007099號鑑定書1份、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23 號鑑定書,與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製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咖啡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雖有製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然並未刊登販賣之訊息,也未實際銷售予他人,應不成 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8月19日0時至1時之間某時,駕車前往位於苗栗
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5萬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原料2盒後,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處之箱 根汽車旅館111號房內,將果汁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原料配重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將已調配好比例之毒 品咖啡包封後,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1年10月12日13時35分許,為 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557號對被告及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該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及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抽屜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暨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以及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9 及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許,在被告主動帶同下,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殯儀館前停車場,在被告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 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劉羿祥之證述、 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附表所示鑑定書等證 據,認定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以被告將其所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並因此獲利 10萬元之事實,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製造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後,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價格、數量販出予 何人,且本案並未扣得諸如販毒帳冊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 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 交易對象之指訴,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有尋找買主之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出售其製成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何種價格、方法、在何地點 欲將上揭毒品出售何人之計畫,甚或有刊登兜售之廣告、訊 息予不特定人以求售,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自難認以被告製 造後持有附表編號1、11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客觀事實,遽謂其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認其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持有尚未販出之毒品咖啡包、電子磅 秤資為被告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縱不構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自111年4月起分裝毒品咖啡包販 售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毒 品咖啡包66包、313包是要販賣,但我還沒找到要買的顧客 ;毒品咖啡包8包是販賣剩下的,剩下沒有動,就算以後有 人要跟我買我也不賣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有賣給我的朋友,賣給約5、6個人,時間差不多從 111年4月多開始,那時是已經跟藥頭買做好的咖啡包,再拿 去賣,獲利約10萬元;本案製成的毒品咖啡包我還沒有對外 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50、246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被告究否係販售其所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又或是販售其另向他人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復就出 售之時間係起訴書所指111年8月19日後,抑或係000年0月間 起,已有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之情,則被告自白已有瑕疵可 指。再被告固為警查獲附表編號3、8、15、18、23所示之電 子磅秤、咖啡分裝袋、分裝袋等物,然上開物品與附表編號 13、14、16至17、19、22所示物品,俱係被告製造毒品所用 以秤重、分裝原料、攪拌、混合、包裝所用之物,俾能製造 分裝適量之毒品,尚難僅以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甚至 已完成包(分)裝之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即 概論憑以認定此與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有具體直接 之關係,而資為補強被告上開容有瑕疵可指之自白。是檢察 官上開所指,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其所 製造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上訴書以被告自承扣案8包毒品咖啡包確屬向他人 購買後對外販賣所剩,足徵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附表 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係含「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核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製造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以販賣之事實已有 不同,且難認此與已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指之 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顯已 超出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以販賣之犯罪事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 明。
八、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 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仍指原判決係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評價,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本案應撤銷改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 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重量 鑑定書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6包 含包裝袋66只,驗前總淨重約11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18.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70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2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實秤毛重12.43公克,驗前淨重11.962公克,純質淨重9.246公克,驗後剩餘量11.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29頁) 3 電子磅秤1個 4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 驗前總淨重約21.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1.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70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2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實秤毛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219公克,純質淨重0.178公克,驗後剩餘量0.1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7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29頁) 6 K盤(含刮片)1個 7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含包裝袋2只,其中1包淨重3.03公克,驗餘2.995公克;另1包淨重3.684公克,驗餘3.6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70、71頁) 8 咖啡包分裝袋1批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13包 含包裝袋313只,驗前總淨重約712.8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02公克,驗後總淨重約71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49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9 頁) 12 咖啡包364包 【僅含Caffeine成分,無毒品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671.3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671.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49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9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先驅原料2盒 驗前總淨重約671.3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671.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49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9頁) 14 封膜機1臺 15 電子磅秤2臺 16 過濾篩1個 17 分裝湯匙1批 18 分裝袋1批 19 漏斗3個 20 剪刀1支 21 筷子1雙 22 多功能研磨機1臺 23 咖啡包分裝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