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62號
TPHM,113,上訴,76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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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平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第22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 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Ken Chien」帳號,與張文銘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雙方達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至3千元之價格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後,至張文銘指定之地點,搭載 張文銘前往桃園市○○區元生公園,張文銘依前開約定之價格 給付毒品款項約1萬5千元,張維平取得款項後,即步行至附 近某大樓拿取已分裝成6小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日21時22時18分許,返回元生公園旁,將6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文銘。嗣因張文銘另案為警查獲供出上 游,因而循線查獲張維平,並扣得三星牌型號A53藍色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平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 即被告張維平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交付與張文銘,並收取1萬多元之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轉讓沒有販賣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觀諸被告與張文銘間之聯繫、交易過程與 一般毒品交易不同,難以一般交易毒品就認定被告交付毒品 即認被告有無營利意圖,本件被向他人取得毒品,低於當日 張文銘與「蔡哲逸」之另筆毒品交易價格,被告交付毒品與 張文銘並未提高價格,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利或抽傭金事實, 是從卷內資料、張文銘證述可知被告主觀、客觀上無營利意 圖而販賣毒品,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而非販賣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11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 Chien」帳號,與張文 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至張文銘指定之地點,搭載張文銘 前往桃園市○○區元生公園,張文銘給付毒品款項約1萬5千元 後,即步行至附近某大樓拿取已分裝成6小包、每包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1時22時18分許,返回元生公園旁 ,將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文銘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2偵4645卷第7至8、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 39至140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文銘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135至1



36頁,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被告與張文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同上偵卷第61 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認 識沒有很久,是在社交軟體上認識,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 ,只有見過1、2次,8月12日是因為邱顯輝跟我說他把客人 要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弄丟了,所以請我幫他處理,看 能不能找到貨源,那天我剛好去板橋辦事情,所以我就搭車 到桃園幫邱顯輝找貨源,但因為我對桃園不熟,就利用社交 軟體詢問周遭有沒有人有安非他命可以買,就問到被告後來 就認識這個「Ken-Chien」,我們對話紀錄中稱「我可以請 你幫我問一下六個多少?」是指我問他6克的安非他命多少 價格,他跟我報價1萬出頭,詳細金額忘記了。而「我老闆 把客人的貨弄丟了」就是指我老闆邱顯輝把要寄給客人的貨 弄丟了,他找不到其他貨源只好跟我求助。我們有分別於該 日(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21時36分通話,通話內容是 問他要去哪裡找他拿毒品,他就報路況給我,當天交易地點 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在桃園市○○區附近,當天原本我是用 走的去交易地點,後來因為我找不到地方,被告就騎機車載 我去附近的一個公園旁等,我先拿1萬多元的現金給他,隨 後他就步行離開去拿毒品,回來後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交給我,之後他就載我去統一超商興東門市找邱顯輝。 這次交易有完成,我只跟他買過一次,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 來源為何;因為當天是邱顯輝問我可否調到貨,我就依照邱



顯輝問我的方式去詢問被告,我的目的就是要拿到毒品,不 管是被告去調貨或是他拿他自己的毒品賣給我都可以,只要 有毒品就可以,我不會去在乎毒品來源是哪裡,被告抽多少 錢我不知道,是他先報價給我,他從大樓出來後有拿毒品給 我。我不知道被告向他的上游購買之種類、數量、價格,他 當天就是給我那個數量,我不曉得我為什麼不能直接向被告 的上游購買,當時被告就說他會處理,叫我等就好。我也不 知道被告何時跟他的上游聯繫,也沒聽到他的聯繫過程,當 天被告把毒品交給我後,我沒有秤重就直接收下等語(見11 2偵4645卷第20至21、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
 ⒊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張文銘實係為購買毒品,始與被告聯繫,且其亦不知 悉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或成本,而當日交易地點、金額均係 由被告所決定,足認被告在接受張文銘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後,係直接指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張文銘,而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藥頭)之聯繫管道。且張文銘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 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張文銘雖就係先交付金錢始取得 毒品或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交易細節稍有不同,惟衡以人 之記憶有限,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趨模糊,是此部 分之陳述稍有出入,乃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瑕疵遽認其等 所述均非屬事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張文銘間並無任何 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凡此在在顯示張文 銘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⒋再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張文銘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貨,我就幫他 問,幫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給他,當時我問到內壢毒 品上游後,確切價格我忘記了,印象中是6公克1萬多元,確 定後張文銘傳地址給我,我就去載他,他傳的地址是在中壢 後火車站附近,後面我載他去內壢的元生公園附近跟我的毒 品上游交易,我去跟我的毒品上游交易,張文銘則在機車上 等,我的毒品上游名稱我忘記等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至8 、125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被告在 與其上游交易毒品時,張文銘並未在場,亦無從知悉被告之 上游為何人,足徵本案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文銘者均為被告,張文銘僅係被動接受被告所提之毒品交 易條件,益證被告顯然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自己 前去向上游進貨,之後再交付毒品與張文銘以完遂毒品買賣



之交易行為,被告阻斷張文銘與毒品提供者談論磋商交易條 件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 毒販所取得,亦無礙其行為屬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張文 銘之實。
⒌復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張文銘自111年7月7日至111年8月 12日間之對話紀錄,雙方於此約1個月多之時間內,僅有3次 對話之紀錄,張文銘先於111年7月7日16時28分許傳送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被告,然被告未回覆;張文銘又於同年7 月23日1時14分許主動聯繫被告,隨後被告傳送毒品吸食器 之照片予張文銘,張文銘則回覆:「有球嗎?」,被告復稱 :「還是你們用打的」,張文銘即回覆:「附加一顆球」、 「這個也要(回應被告所稱『還是你們用打的』此句話)」, 被告又傳送:「還是要一起玩」等文字訊息,足見被告與張 文銘於本案發生前之1個月內,僅有零星2次傳送訊息之紀錄 ,核與證人前開所述本件毒品交易時,其與被告甫認識不久 等情相符,堪認張文銘與被告間僅係交情一般之普通朋友, 且過去聯繫之內容亦均與毒品相關。
⒍而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張文銘於111年8月12日20時22分許 先傳送:「有事情想拜託你」、「我可以請你幫我問一下六 個多少?」、「有點急」、「我急著去幫忙我老闆」、「我 老闆把客人的貨弄丟了」等文字訊息,被告則回覆:「我問 問」、「等回覆」、「也太臨時」、「我再(應係『在』之誤 繕)幫你問了」等文字訊息,隨後被告即收回訊息,而與張 文銘進行語音通話,並再傳送:「六個分開裝還是裝一起就 好」、「分開裝喔」等文字訊息(見112偵4645卷第61至71 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張文銘表示其毒品上游之身分、價格 等相關事宜,況販賣毒品者,未必手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 ,在手上並無存貨時,先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 ,亦屬常見。故縱使被告此間曾轉而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仍 是自己接受張文銘購買毒品之要約,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 勢、主導者地位,其作為已完全阻斷張文銘直接向藥頭購買 毒品之可能,而成為張文銘本次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 被告向張文銘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 位,在完成其自身與張文銘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 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 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張文銘與其毒品上游 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張文銘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 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且買 賣關係亦僅成立於被告與張文銘間,益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



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行為。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實無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 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前曾於111年6月1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亦自承知道販賣毒品是重 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 理。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 係由被告決定,而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於上述時、地與張文銘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 已屬昭然若揭,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雖辯稱完全沒有獲得利益,是因為張文銘苦苦哀求, 才幫他等語,惟觀諸卷附之其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張文銘於111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傳送:「我可以請你幫我 問一下六個多少?」、「有點急」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後,被 告即於數秒內回應:「我問問」、「等回覆」等文字訊息( 見112偵4645卷第68頁),其於接受張文銘之毒品需求訊息 後,實未為任何猶豫或思考,即逕向其上游詢價,難認被告 係經張文銘苦苦哀求始同意協助,而全無營利之意圖。



⒊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 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 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既已坦認其 與張文銘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張文銘有在統一超商請其喝 飲料,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載我去統一,我請 他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自已屬有償交易 無訛。準此,依上開證人張文銘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所辯及辯護 人主張,均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查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6公克,價格為每公克2千5 百元至3千元,被告販賣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均尚微,被訴販 賣之對象亦僅張文銘1人,且依被告所述、證人張文銘證述 情節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存貨,係與張文銘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被告始向上手 毒品通路取得毒品,再與被告為前述毒品交易,其犯罪情節 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



,且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 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亦顯然較低,而就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就客觀行為均坦承,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否認從中獲 利、販賣,辯稱受張文銘請求才幫助取得毒品等語(見112 偵4645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07頁) ,難認其就本件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情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於法 不合,洵無足採。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量刑已有失公允。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減刑之適用一節,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張文銘,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從事表演藝術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未扣案 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與張文銘聯繫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 告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沒收,惟無法具體指明相關 案號(見原審卷第216頁),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以每公克2千5 百元至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張 文銘,並經被告如數收取1萬多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2偵4645卷第8、125頁,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 207頁),且與證人張文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之述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97頁),惟因被告與張文 銘均已就實際交易之價格不復記憶(見同上偵卷4645卷第8 、20至21、125、136,原審卷第2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文銘到庭證稱:並未超過1萬5千元等語,被告亦自 承:這6克總共收1萬5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頁 ),2人所述款項亦略有不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亦當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係 以每公克2千5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從 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受之1萬5千元(算式:2千5百×6=1 萬5千)價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扣案之三星牌型號A53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行動 電話僅購入約半個月即遭查扣,不是用來跟張文銘聯絡的, 跟張文銘聯繫的是蘋果牌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頁、第21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前揭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尚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土鳳梨 酥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等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偵4645卷第35 至41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同上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41頁),此涉及被告是 否另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非 本案之扣押物,且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是上開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既均為另案證據資料,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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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