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喧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878
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523號、
第741號、第773號、第15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金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金喧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 項至黎金喧之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王明坤、陳雯婷、許富勝、黃沈香琴、陳蕙音、陳柏仁 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黎金喧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 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523號、第741號、第773號、第1598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固屬 卓見,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復就如附表編號3至7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事實認定及刑度裁量即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 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 我互信,行為非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陳澺蓉以5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可考,態度尚可,惟與 其餘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係 誤信網友所言供生意轉帳使用始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及其素行、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打工、每月薪資2萬 餘元、其夫因惡性腫瘤臥病無法工作、有兒女2人仍就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無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本案所涉損害數額甚 鉅,且迄未能與除被害人陳澺蓉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陳澺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陳澺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報案資料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8784號起訴書 2 王明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王明坤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同上 3 陳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陳雯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523號、第741號、第773號併辦意旨書 4 許富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許向許富勝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同上 5 黃沈香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向黃沈香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協定保密書、報案資料 同上 6 陳蕙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向陳蕙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同上 7 陳柏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陳柏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