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緯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緯呈與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後3人另行判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龔廷豪(T 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 RAM暱稱「波妞」、「SS」、「Q九」、「索隆」、「順風順 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之分工為:由趙冠宇擔任「車手」,依「大腸包小腸」 之指示,乘坐洪國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提款機提領款項,並由洪國竣、湯智超在旁把風,將領得款 項彙總後,將贓款轉交給劉緯呈,劉緯呈再轉交給「波妞」 等不詳上游共犯,嗣可獲得現金報酬。劉緯呈、趙冠宇、洪 國竣、湯智超即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廖述民、楊森合等人施行詐術,使 之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趙冠宇則協同洪國竣 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廖述民、楊森合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趙冠宇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給洪國竣保 管後,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劉緯 呈,復層轉給「波妞」等不詳上游共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廖述民等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述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劉緯呈(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仍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78至92、110至123頁);而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原審金訴241卷第341至348頁),再於本院 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我於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從事核心工作外之收水角色, 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詐欺集團上層策畫者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我於本案所獲不法所得僅 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協 助調查釐清案情,有利於案件訴訟之進行,犯後態度良好, 有積極悔過之意。爰請審酌我尚且年幼,具極大教化可能性 ,僅因家中一時經濟窘迫,失慮誤入歧途,歷經此偵審過程 當知警惕,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情節,原審所處之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宜依刑法第57、59條再予減輕刑度云 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金訴241卷第298、340頁),且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 大腸包小腸」、「波妞」、「SS」、「Q九」、「索隆」、 「順風順水」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 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 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後,交 予被告層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對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予不詳上游共犯之行為,已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 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併案意旨主 張暨原審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3號)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告訴人廖述民、被 害人楊森合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大腸包小腸」 指示,將車手趙冠宇、洪國竣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 不詳上游共犯「波妞」,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與趙冠宇、洪國竣等其 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縱未與所有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 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此互不認識 ,然此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 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 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 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 罪之表示;其雖於偵查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 然依其於警詢、偵查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其等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 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 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 報酬,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 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 序,並各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復未 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之意見(原審金訴241卷 第276、313、314頁),及其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241卷第348、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竟以短時獲 利之方法,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贓款,再轉交 給「波妞」等不詳上游共犯,不循正途賺取報酬,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迄未與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
㈣準此,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 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層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 金訴241卷第72、73、346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認在卷(原審金訴241卷第34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 現金8萬6,000元,被告供稱係從事汽車業務所得,無證據認 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⒍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因 此所為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應 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宣告刑 1 廖述民 111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廖述民,佯稱公司誤將其植為高級會員、要繳納會費,若要取消後續會由銀行主動聯繫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7時34分至18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9,000元 ①廖述民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51至60頁) ②廖述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6072卷第64至69頁) ③廖述民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78、80、82至83、85及86至87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7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8卷第20頁) ⑥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2頁、112偵1874卷第26頁、112偵913卷第70頁反面、北檢112偵4314卷第68至69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1年11月5日0時55分至0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①111年11月 4日17時54分匯款3萬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7時57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 4日18時1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11月4日18時1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昂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6萬元 ③111年11月 4日18時5分匯款2萬9,985元 ④111年11月 4日18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8時3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⑤111年11月 5日0時5分匯款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萬元 ⑥111年11月 5日0時14分匯款2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 2 楊森合 (被害人) 111年11月4日間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楊森合,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以ATM轉帳方式取消云云,致楊森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8時24分匯款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8時52分至18時5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北江南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9,000元 ①楊森合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119至123頁) ②楊森合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141及145頁) 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9頁) ④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5頁、北檢112偵4314卷第67頁、北檢112偵12706卷第68至69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至19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1,000元 ③111年11月4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 ③111年11月4日19時32分至19時3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8萬6,000元 2 蘋果牌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5 蘋果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點鈔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