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翔偉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原審另判處被告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未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故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說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一)、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三名不詳 男子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無非以被告 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和掌控本案詐賭事實之處理,而認實 難以想像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毆 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等行為,係於 未經被告授意下所為,故而認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惟本 案並未曾傳喚前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庭 作證,本案欠缺相關人證、物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三名男 子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原審認定欠缺實證,純屬臆測。(二 )、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因寶島菸酒有限公司亟 需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被告借款當下即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寶橋分行及匯款至寶島菸酒有限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後續亦有將借款返還告訴人,是被告 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提供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為賭博場所並參與該賭場(即本案賭場
)之經營,告訴人甲○○於104年3月30日21時16分許有進入本 案賭場賭玩,未久,因有其他賭客質疑其詐賭,故被告夥同 本案賭場其他工作人員,於同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將甲○○帶 往賭桌隔壁小房間,小房間內現場並有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拘禁甲○○,並要求甲○○書寫承認自 己確有詐賭行為之自白書及簽署自承自己積欠本案賭博場所 300萬元之保管條,若有不從即輪流毆打甲○○,且不讓甲○○ 離去;嗣甲○○於104年3月31日凌晨趁機向家人求救,其妻丙 ○○接獲消息後,為營救甲○○,即帶同女兒抵達賭場,被告即 利用甲○○已遭毆打且限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狀態,要求 甲○○及丙○○必須給付14萬元,否則無法離開本案賭博場所, 甲○○及丙○○不得已即屈從被告之指示,由丙○○於同日14時24 分許前往本案賭場鄰近超商提領款項,於同日14時50分許再 返回本案賭場,將14萬元交付被告後,甲○○始於同日15時11 分許與丙○○及女兒一同離去等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均依據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 意圖之辯解,亦詳予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 理由貳、一、㈡部分),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
四、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本院查:
㈠依卷證所示,被告並不爭執其為本案賭場之經營者,且原審 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賭場所為,亦判處被告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即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則被告身 為賭場之經營者,對於賭客即告訴人當場被指涉嫌詐賭一事 ,自不可能置若罔聞、坐視不管,其於本院辯稱:有人說甲 ○○作弊,我不要管這個事情,我看一眼我就走了,我就回到 我辦公室云云(本院卷第126-127頁),顯係脫罪卸責之詞 ,不可相信。而告訴人對於其被指詐賭,因而自104年3月30 日晚間10點多以後至翌日(31日)下午3時多許,由被告及 不詳三名男子輪流看管及毆打,限制其行動自由被拘禁在本 案賭場之「小房間」內,直至其配偶丙○○支付被告14萬元以 後,始得離去等事實,均一致指訴不移,且甲○○因遭毆打受 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淤青。胸壁挫傷淤青」等 傷勢,亦有甲○○於104年3月31號晚上8點26分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為佐證(15125號偵卷 第89頁)。是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晚間至本案賭場賭玩, 確實因遭指詐賭而為被告及賭場人員(即3名不詳成年男子 )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無誤。而該三名男子究
係何人,告訴人僅係賭客,其不認識現場對其實施犯罪之賭 場工作人員,故無法確切指出真實身分供法院查證,亦乃事 理之常。而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更不可能供出該三名男子 (事實上即為賭場之工作人員)之真實身分,則法院依告訴人 甲○○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推認確有該三名男子在場依被 告之指示而實施本案犯罪,且被告與該三名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為合理推認。被告上訴以: 法院未曾傳喚該三名男子到庭作證,原審即認定被告與該三 名男子有共犯關係,純屬臆測之詞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以其係向告訴人及其妻借款14萬元,用予支付票款 ,事後並有返還,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而否認犯恐嚇 取財罪。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上海商業銀行,經該行函 覆該行存戶「寶島菸酒有限公司」之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23分被告有存入13萬8,000元現金1筆(見本院卷第99-1 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所附之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告訴 人甲○○自104年3月30日晚上即遭拘禁在賭場「小房間」內, 其妻丙○○於104年3月31日中午前後攜女兒到達賭場,且丙○○ 為搭救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支付14萬元並外出籌款,再返 回賭場支付14萬元予被告後,始得與告訴人及女兒一同離開 現場等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所稱之「借貸」一節如何不足採 信之理由明確(原審判決第20、21頁理由)。則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取得丙○○所支付之14萬元,主觀上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其取得該14萬元後用以支付票款之 用途一節顯然無關。再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借款而且有返還予 告訴人,及告訴人與其妻丙○○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改稱係借 款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及其妻丙○○於原審所為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可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乃偶然至本案賭場賭玩之賭 客,焉可能於賭場遭拘禁十餘小時、且被毆打受傷之情況下 ,為免被告遭跳票之信用危機,會自願借款14萬元予被告? 況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4日即報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有 是日告訴人甲○○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5125號偵卷第3 5-39頁),若其與被告間係單純借貸關係,豈敢於數日後至 警局報警,無端招惹經營賭場之被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甲○○,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將 借款14萬元還給甲○○(本院卷第129頁準備程序筆錄)。惟 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就如何還錢予甲○○ 一節,於本院供稱:「(你向他借的這14萬元,後來有沒有 還錢?)有。(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之前開庭你有提出你
有還他這14萬元的相關證據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返還該14萬元予告訴人一節,已有 疑問。縱其事後確有返還,惟本案告訴人之妻丙○○係為搭救 遭拘禁十餘小時之告訴人,始支付被告14萬元,被告所為主 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上,與被告事後有無 返還該14萬元予告訴人無關,故告訴人即證人甲○○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本院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 。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號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記帳文件陸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庚○○、劉恩盛及辛○○(庚○○、劉恩盛及辛○○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 另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無罪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4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後至 同年3月31日止,由乙○○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作 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並由劉恩盛、庚○○及辛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與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 乙○○及庚○○另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劉恩盛及 辛○○則負責招攬不特定人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賭 客至本案賭博場所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採取「德州撲克」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荷官每局開始時先派發2張撲克 牌與賭客,再發公牌於桌面,最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賭客 下注之籌碼,本案賭場經營者則可向贏家抽取5%之抽頭金以 牟利。
二、緣甲○○於104年3月30日(下稱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進入本 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並於同日參與賭博之過程中,遭辛○○ 指責其疑似有詐賭舉動。詎料乙○○於上揭情事發生後,為迫 使甲○○交付財物,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乙○○夥同本案 賭博場所工作人員於同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將甲○○帶往賭桌 隔壁之小房間後,先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挾人數之眾,要求甲○○書寫承認自己確有詐賭行為之自 白書及簽署自承自己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 期間甲○○若有不從,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毆打甲○○,並以透明膠帶封住甲○○之嘴巴及綑綁其手腳, 乙○○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前揭強暴 行為結束後持續看管甲○○,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 事,並拘禁甲○○,使其無法任意離去。嗣甲○○於104年3月31 日(下稱案發翌日)凌晨,趁乙○○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疏於注意之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胞弟 吳彥勳求援,而甲○○前妻丙○○輾轉得知甲○○遭剝奪行動自由 後,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許帶同其與甲○○之女兒前往本案賭 博場所。而丙○○及其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乙○○即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利用甲○○前遭毆打並已遭限制行動自 由長達數小時之狀態,要求甲○○及丙○○必須給付14萬元,使 甲○○及丙○○憂懼若不配合,即無法離開本案賭博場所,遂屈 從乙○○之指示,由丙○○於同日14時24分許先暫時離開本案賭
博場所,前往鄰近超商提領款項,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 抵本案賭博場所,將14萬元交付乙○○後,甲○○始得於同日15 時11分許與丙○○及其等女兒一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而重獲自 由。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逕稱 檢察署改制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以下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加 註其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 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恩盛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 中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二第35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 酌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上揭證人當時 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 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詢問 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 並經各該證人於詢問或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上開證 人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有 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 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警詢或訊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 況,是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恩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庚○○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 人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偵緝卷二第35頁)。然證 人庚○○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本得作為證據,故辯護人主張前揭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顯屬無據。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 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丁○○10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北檢偵15125號卷第166至168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聲拘卷第53頁 至第60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 檢偵15125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105年1月12日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偵15125號卷第182至第184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北檢 聲拘卷第48至第52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45頁及其反面 )在卷可稽,而辯護人雖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 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 認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 博,而告訴人於同日參與賭博之過程中,經辛○○指責其疑似 有詐賭舉動後,即遭被告及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帶往 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嗣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帶同其
與告訴人之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 14萬元交付被告後,告訴人與被害人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 帶同其等女兒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把告訴人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 間後,我就讓告訴人與其他在場之人協調,後來我就不斷進 出該小房間,我不清楚他們詳細之協調過程;告訴人在賭博 結束後係為協助我整理環境,並請我邀約庚○○及劉恩盛到場 與其協調本案詐賭事件,因而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我沒 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警方曾於案發翌日5時許至本 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欲入內臨檢,倘若告訴人當時確遭限制 行動自由,其大可向警方呼救;被害人所交付之14萬元係被 害人得知案外人即被告胞兄劉翔漢所經營之寶島菸酒公司急 需14萬元週轉,再加上她與我聊天後,發現我的好友與其亦 係朋友,因而主動表明願意借款,我並未要求被害人給付14 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 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告訴人始委由被害人將14萬元 交付予被告,且證人庚○○及劉恩盛亦證稱其等於案發翌日上 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時,並未見告訴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14萬 元;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未有任何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與前揭現場照片所顯示 之情形有所扞格;綜觀卷存卷證資料,均無證人證稱曾目睹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且告訴人嗣曾簽立和解書,其內容載明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傷害 等不法犯行,由此益徵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經 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1時1 6分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告訴人於同日參與賭 博之過程中,經辛○○指責其疑似有詐賭舉動後,即遭被告及 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嗣被害 人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抵達本案賭博場所,並於同日14時 50分許將14萬元交付被告後,告訴人與被害人隨即於同日15 時11分許帶同其等女兒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北檢聲拘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及其反面、 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本院訴 緝卷二第30、35至36、54、71至72頁),核與證人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 拘卷第124至128、141至144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北
檢偵15125號卷第164頁及其反面、本院聲549號卷第4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第95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三 第134、200至20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7至49頁、高院卷第7 0至72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174頁及其反面、第190至 192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北檢偵15125號第166頁及 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04至206頁、第240頁及其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95頁反面至 第9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7至 63頁)、證人劉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 檢聲拘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61至164頁、第20 9頁及其反面、北檢偵15125號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2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35、200至203、362至370 頁)、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 拘卷第94至98、111至114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160頁反面 至第161頁、本院訴字卷三字135、200至203頁、本院訴字卷 四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53至58頁、北檢15125號卷第35至37 、42至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141至143、182至1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檢聲拘卷第48至 51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49至50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2至13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15125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 四第30至35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 檢偵15125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5至361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 「馬龍等人強盜案」被害人被害過程時序圖(北檢聲拘卷第 8頁至第17頁反面)、庚○○行動電話內之案發時間現場照片 (北檢偵15125號卷第201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北檢偵15125號卷第87頁及其反面)、被害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北檢偵15125號 卷第88頁及其反面)、告訴人及被害人繪製之本案賭博場所 配置簡圖(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6至147頁)、扣案之記帳 文件照片(北檢聲拘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 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拘禁告訴人,復於被害人抵達本案賭
博場所後,利用前開告訴人甫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達數小 時之狀態,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14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劉恩盛之介紹,知悉 本案賭博場所,因而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 賭博,但我在開始賭博沒多久後,就遭辛○○指稱我出老千, 並被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間;我進入小房間後,有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開始逼我書寫自白書,此時 因為我不願承認我出老千,所以部分賭客就開始用拳頭攻擊 我並用膠帶綑住我的雙手,後來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 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使用膠帶綑住我的嘴巴,並打我的臉、抓 住我的頭髮及拖行我的身體,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 刺青之男子後來還逼著我書寫我須償還300萬元之保管條; 之後因為本案賭博場所人員需要在大辦公室與賭客對帳,所 以就把我從小房間被帶往大辦公室拘禁,當時在大辦公室內 除了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外,還有被 告、庚○○、劉恩盛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在場; 後來於案發翌日凌晨,因為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前來本案賭博 場所外按電鈴,庚○○、劉恩盛及其他賭客均從後門離去,僅 剩下我、被告、1名負責打掃的老先生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弟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後來於案發翌日上午,庚 ○○及劉恩盛也回到本案賭博場所,而因為我先前曾趁看管的 人不注意之際,拿取我的行動電話聯絡案外人吳彥勳,跟案 外人吳彥勳說我被押,所以被害人亦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 偕同我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而被害人到場時,我還在大 辦公室內,遭被告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看管, 我當時沒有行動自由等語(北檢偵15125號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6頁、第42至4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係於案發 當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當我遭辛○○指稱出 老千、並遭在場之人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間後,就有人開始 拿透明膠帶綑住我的手腳,嗣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 綠色上衣之男子又拿透明膠帶綑住我的嘴巴,並夥同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對我拳打腳踢;後來在場之人就 有人拿紙出來叫我撰寫自白書及保管條,我跟他們說我沒有 贏錢,當然不會出老千,接著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 綠色上衣之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又開始打 我,我只好照著他們的意思開始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之後 於案發翌日凌晨,因為有警察來本案賭博場所按門鈴,所以 大部分在場之人就從其他出入口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只剩下 我、被告、1名年紀較大之男子及一些工作人員留在本案賭 博場所內,且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工作人員將我帶往小房
間隔壁之大辦公室後,還叫我不准動;之後於案發翌日上午 ,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有打電話叫庚○○及劉恩盛回到 本案賭博場所來處理這件事,庚○○及劉恩盛因而再次來到本 案賭博場所;另外同日上午我曾趁被告於看守我的過程中、 不小心睡著之際,使用我的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跟案 外人吳彥勳說我被押,嗣我母親輾轉得知我被押後,就打電 話給我,且當時因為我母親已經知道我遭限制行動自由,所 以她就試探性地問我「小孩今天家長會要不要來」等問題, 我回答沒辦法,隨後我也有跟被害人通到電話,嗣被害人才 跟我女兒一齊抵達本案賭博場所等語(北檢聲拘卷第55至57 頁、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至1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案發當日21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當 晚我遭辛○○指稱我出老千、被在場之人帶往賭桌旁之小房間 後,隨即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毆打,他們並叫我書寫承認有 出老千之自白書及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也 有叫我拿錢出來解決出老千的事情,過程中上開3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也有用膠帶綁住我的雙手,且我待 在本案賭博場所期間,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也都有在看管我;後來於案發翌日凌晨,警方有前來 本案賭博場所按電鈴,之後我就被帶往大辦公室,當時在大 辦公室內之人員包括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 衣之男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及1名清潔工;後 來我有趁隙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案外人吳彥勳,跟他說我 被押,後來我母親就我打電話給我,試探性地問我「是不是 要開家長會」,隨後被害人也曾經打電話給我,詢問我一樣 的問題,我說我沒辦法,她們因此知道我出事了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2頁)。
2、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 雖略有不一致之處(例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逼迫其 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 男子,主要下手攻擊之人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 色上衣之男子,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要求其書寫自 白書與保管條以及主要下手攻擊之男子,均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分別逾3月、6月及9月,其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更將近2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北檢聲拘卷第53頁)、104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北檢偵15125號卷第141頁)、105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北檢偵15125號卷第182頁)、本院106年1
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附卷可參,是本難 期待證人即告訴人每次作證時,均能不受時間經過影響,而 就其在場見聞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並為前後毫無矛盾、 完全一致之證述。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經帶 往本案賭博場所之小房間後,遭他人毆打、以透明膠帶封住 手腳及嘴巴、逼迫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之過程、負責看管告 訴人之人員及其如何向外求援之過程等重要事項,前後既均 為一貫之證述,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應無恣意虛捏其證述內 容之情形。
3、再者,告訴人曾於案發翌日20時2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處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瘀 青及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佐(北檢偵15125號卷第89頁),經核告訴人離開 本案賭博場所後,其於當日晚間至醫療院所驗得之傷勢,亦 與遭數人拳腳相向後,傷勢可能遍布身體不同部位、並未集 中於同一處之情況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案 賭博場所內曾遭毆打,以及其在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 如何向外界尋求援助之過程,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翌日9時許接到告訴人母親電話,她稱 告訴人可能被押,所以我就依其母親之指示打電話給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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