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1號
TPHM,113,上訴,68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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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彤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詩彤可預見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利用,供 作款項之匯入、移轉、提現,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 帳戶極為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且因他人 使用該帳戶受領、移轉、提現可疑款項,亦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赤肉羹麵店前,向鄭薇鎔收取、得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並再交付、轉知予其夫黃家祥,再 由黃家祥交付、轉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人數,惟為求記載簡明,下以「某甲」代稱;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陳詩彤得悉某甲參與本案犯罪)作為詐欺使用。某 甲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透過LINE向游金環佯稱網路博弈平 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游金環遂於110年7 月19日10時45分,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盧詩 雯(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隨後其中124萬 2,500元、41萬8,500元於111年7月19日12時36分、38分轉出 至本案國泰帳戶,隨即又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鄭薇鎔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彤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鄭薇鎔於偵訊之證 述為傳聞證據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鄭薇鎔於偵 訊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衡酌其於偵訊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及其所述內容與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整體考 量,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鄭薇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具 結作證,給予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60至176頁),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 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鄭薇鎔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交付予黃家祥,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黃家祥跟我說幫忙去 新北拿個東西回來,我去拿的時候,鄭薇鎔沒有跟我說給我 的是什麼東西,當時鄭薇鎔交付時,係以信封包起來,我不 知道鄭薇鎔交付的是存摺、金融卡,拿回去後,我就交付給 黃家祥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層遞交付與黃家祥某甲某甲使用本案國泰帳戶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80頁),並有證人鄭薇鎔於 偵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60至1 7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金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 至39頁)為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至73頁)、本案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7至9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係依照黃家祥之指示向鄭薇鎔領取本案國泰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然依鄭薇鎔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疫情想要借 錢,我向公司同事張紫潔借錢,她說如果我把帳戶借給她朋 友使用,會給我3、5千元,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赤 肉羹麵店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現金給我,後來就沒有再 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張 紫潔介紹認識被告,我因為缺錢,張紫潔說她朋友說借帳戶 給別人使用可以賺錢,就介紹被告,被告跟我借帳戶說要做 博奕遊戲,我在赤肉羹麵店那裡拿給被告,也有給被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我跟被告用LINE聯繫,但被告叫我把 對話都刪掉,所以我跟被告的對話都刪除了,當天我把本案 國泰帳戶交給被告時,沒有包裝,我直接把提款卡交給被告 ,當天被告有給我一些現金,但我當時沒有清點是多少錢, 現在我也忘記了,我後來被法院認定的不法所得是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另鄭薇鎔並於本院作證時提 出其與被告之通訊紀錄,雖對話內容均已刪除,然可看出該 LINE之頭像確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姓名為「詩 彤」(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參諸鄭薇鎔與其友人張紫潔 (LINE暱稱「Betta Bei」)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 5至253頁),鄭薇鎔張紫潔抱怨關於本案國泰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之事,張紫潔鄭薇鎔稱:「我也被那女的騙了」 、「把那個女的咬出來」,鄭薇鎔亦稱:「我又不認識那個 女生,也是透過你才認識的,誰知道你們在搞什麼」,顯示 鄭薇鎔上開所述其因缺錢,經由張紫潔介紹而認識被告,並 將本案國泰帳戶交付給被告等情屬實,足證被告知悉其向鄭 薇鎔收取者為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均辯稱:我不知道我向鄭薇鎔收取的是提款卡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印象中我曾經有去收取過帳本,我是向鄭 薇鎔收取提款卡,因為我先生黃家祥叫我去拿的,我拿到後 就把卡片交給黃家祥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 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應 知悉黃家祥從事詐欺犯罪並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犯行。
(三)被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飯店經理一節,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訴卷第196頁 、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 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之



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所管領 帳戶被不法利用,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於此認知下, 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交 付予黃家祥,足見被告確有縱使幫助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 泰帳戶時,已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使該金融 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管道,因此方會鄭薇 鎔表示不會有事情,只要作博弈使用等語,使鄭薇鎔配合交 付。被告於此認知下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其所作所為可 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一事已有所預見,惟仍抱持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容任心理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交付他人,自屬具備幫助 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
(四)況被告於本案之前,於110年7月1日方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進一步收取他人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所涉他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卷第107至120頁),足見被告就詐欺集團需要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一節,並非全然不知,就此亦 可佐證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五)被告固另辯稱不知道向鄭薇鎔收取的是存摺、金融卡等語。 惟觀諸鄭薇鎔前揭所證述內容,被告係使用「博弈」為理由 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此理由與金流已有相 關,何況鄭薇鎔尚有告知被告帳號密碼,此經鄭薇鎔證述如 上,足見被告自當明知所收取者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家祥,欲證明被告不知向 鄭薇鎔所收取物品為提款卡等情,惟因黃家祥經他案通緝未 到庭而不能調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頁),且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被告本案之犯行已臻 明瞭,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出至被告收取之本案國泰帳戶復遭轉出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 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
 1.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 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惟行 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 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 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 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 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 意思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且其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予黃家



祥後,並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黃家祥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 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收取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 付予黃家祥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經 由黃家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僅能論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論 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漏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 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前揭適用罪名(見原審訴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80頁)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 付予黃家祥之行為,無從認定其係以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核其所為,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原判決未查,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收 取他人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兼 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家管、已婚、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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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