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0號
TPHM,113,上訴,680,202405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乃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之世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高級中 等學校(改名前稱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校門前, 嘗試將吸盤貼在於其附近停等、由乙○○駕駛之車輛(下稱A 車)玻璃上,經乙○○制止。甲○○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 、強制以及縱使其行為傷害乙○○亦在所不惜之傷害未必故意 ,以「你沒被流氓嚇到過嗎?」之話語恐嚇乙○○危害其生命 及身體安全之言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 ○○並開啟A車車門後伸手入內抓住乙○○手臂,以此強暴方式 欲使乙○○行下車此無義務之事,且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之傷害,惟因乙○○繫有安全帶,方未遭甲○○拉下車。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強制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對告訴人



乙○○稱「你沒被流氓嚇到過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口誤,說太快了,我是要說「 你比流氓還兇」,我不懂這樣說就是恐嚇,我是脫口而出, 吵架沒好話,我的口頭禪很差;我有去開A車車門,也有拉 告訴人乙○○的衣領,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 何會受傷,告訴人提出之影片有剪接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強制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復有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 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4 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有恐嚇及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我前往成功工商載我的女兒返回家,至成功工商時 我將車輛臨停於路旁等待女兒放學,等待途中有兩名男子 站立於我車輛前方聊天,被告突然拿著不明物品敲打我的前 擋風玻璃,之後又在敲打玻璃,我就發現是吸盤,我鳴按喇 叭並制止他並告知要測試吸盤要告訴我一聲,被告就立即 上前並以台語辱罵我,並以「你沒被流氓嚇到過嗎?」之話 語恐嚇我,過程中被告直接打開車門並試圖把我拉下車,我 因為有繫安全帶且被告的同行友人有協助制止,不然就真的 要被拉下車,被告以右手徒手拉我左手試圖將我拉下車,拉 扯時造成我左手手臂擦傷,這些都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 偵卷第24-25頁)。觀諸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33、37-48頁),確實可見被告心 生不悅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並開啟A車車門,以不法腕 力拉扯告訴人,欲使告訴人下車之作為,而告訴人當下並明 確表示其會恐懼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告訴人案發後隨即就 診,於聖保祿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側前臂擦傷 」之傷害(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於警局拍攝前揭 傷勢照片(偵卷第40頁),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傷勢情 形,均與告訴人之指訴情形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其確實有對 告訴人陳稱「你沒被流氓嚇到過嗎?」,並開A車車門拉告 訴人之衣領等情,足證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應以認定 。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其恐嚇犯行部分辯稱:我是口誤,說太快了,我是 要說「你比流氓還兇」,我不懂這樣說就是恐嚇,我是脫口 而出,吵架沒好話,我的口頭禪很差云云。然被告所述「你 沒被流氓嚇到過嗎?」與「你比流氓還兇」兩者說話方式、



內容與語意相差甚遠,難謂係屬口誤,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 爭吵,除對告訴人以「你娘機掰,這麼大聲幹嘛」、「幹破 你娘老機掰」、「幹你老母卡好」等言詞口出惡言外,並開 啟告訴人車門對告訴人拉扯動手,綜合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口 出惡言及動手拉扯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所講「你沒被流氓 嚇到過嗎?」,顯然係以威嚇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非 僅是口頭禪,況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坦承不諱,於本院 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2.被告對於其傷害犯行部分雖辯稱:我有去開A車的車門,也 有拉告訴人的衣領,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為 何會受傷云云。惟觀諸前揭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即為 被告施加不法腕力所致。且被告為高中肄業,本案時間為校 車司機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得預見其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不法 腕力,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結果,且其所為更係使告訴 人為無義務之事。被告於此認知下仍開啟A車車門,並出手 拉扯告訴人,且拉扯力道非輕,告訴人甚至證稱若未繫安全 帶則會遭拉下車等語如上,足見被告當時之主觀心態,係基 於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行為之故意,且基於縱使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具備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而被告 固未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惟傷害並不以特定形式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為必要,被告本案以拉扯之方式為之,並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亦該當於傷害犯行。被告此處所辯,不可 憑採。
3.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有剪接等語。惟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未見剪接或影片 內容不自然之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7-48頁,本院卷第72頁)。被 告稱告訴人提出之影片經過剪接,不可採信。
 4.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友人林永龍,欲證明告訴人先罵 林永龍,被告始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0頁 )。惟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告訴人是對於 被告將吸盤黏在其車擋風玻璃表示抗議,並未對被告身旁之 林永龍有辱罵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2頁) ,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與本件被告有無恐嚇與傷害犯行 之爭點並無關聯,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2項及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強 制罪部分,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 遂罪,惟被告並未達到將告訴人拉下車之目的,當僅達到刑 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之程度,本院就此認定與公訴意旨 容有不同,附此說明。又既遂、未遂係犯罪不同階段之行為 ,無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本件強制未遂減輕其刑部分自 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理由詳 後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恐嚇、 傷害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校車司機,本案時間 是學校下課時間,本案地點更是在學校門口,被告自當明知 A車之駕駛即告訴人極為可能是接送學生之家長,且當時可 能尚有其他學生家長在旁見聞,被告仍於本案時地為前揭犯 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開啟A車車門,自有看見A車上除告訴 人外,尚有告訴人之女兒同坐在A車上,但被告仍於告訴人 之女兒面前,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強制未遂、傷害之犯行 ,足見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妥適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 部分坦承犯行,且強制犯行僅止於未遂,就此於量刑上應作 對被告有利審酌,末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諒解或實質賠償損害 之客觀情況,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當事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故意,於 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以「你娘機掰,這 麼大聲幹嘛」、「幹破你娘老機掰」、「幹你老母卡好」話 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 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 、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 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擷圖、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 ),復有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48頁),當可認定。 2.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稱「你娘機掰,這麼大聲幹嘛」、「幹



破你娘老機掰」、「幹你老母卡好」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嘗試將吸盤貼在於其附近停等由告訴 人駕駛之A車玻璃上,經告訴人制止,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 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言語,被告以上開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 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 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而衡諸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當時從事校車司機工作,此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相 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業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48頁,本院卷第72頁),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 罪名。
 3.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