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6號
TPHM,113,上訴,67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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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巴絲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巴絲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或兌換成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Fredrick Darren」之波 蘭籍成年男子、某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為上開犯罪之 犯意聯絡,推由洪巴絲沓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對不知情之 魏財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我是菲律賓 華僑,剛從美國回來,身上只有美金,沒有新臺幣,願以美 金300元擔保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指新 臺幣)8,800元,110年1月22日返還借款時,再取回美金云 云,復於110年1月20日以簡訊方式對魏財賢謊稱:有朋友要 幫忙還錢,但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云云,魏財賢 不疑有他,乃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巴絲沓,洪 巴絲沓再轉知「Fredrick Darren」。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0年1月28日8時42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翁綺鴻 謊稱:有1位叫「Harris Chinh」的人從國外寄1個有價值之 包裹給你,惟須繳納清關費及運費,始能領取云云,致翁綺 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12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 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同日下午某時 許,洪巴絲沓即對魏財賢謊稱:我朋友已匯20萬元到本案帳 戶,請確認一下云云,迨魏財賢確認無訛,並扣除上開借款 ,將差額112,000元交予洪巴絲沓後,洪巴絲沓即依「Fredr



ick Darren」指示,持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交付予甲男, 而利用魏財賢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翁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洪巴絲沓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告訴人翁綺鴻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 據翁綺鴻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7頁、 第201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0日以上開方式借得8,80 0元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將該帳號轉知「Fredric k Darren」,復於110年2月4日取得現金112,000元後,即 依「Fredrick Darren」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處某處等 事實,業據證人魏財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614至615頁,他字卷第5至6 頁),並有魏財賢與被告簽立之書據及兩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43頁)、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7頁、第201頁)在卷可 稽。
 ㈡被告與「Fredrick Darren」、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 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 人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或兌 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 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經查:
   ⑴本案被告雖係菲律賓華僑,惟其於案發時已65歲,佐以 其於偵查及原審中稱:我在菲律賓的4年中學畢業,我 有身分證是因為我在台灣待很久,約有2、30年,我弟 弟有身分證,他可以幫我辦,我在取得身分證之前,只 能在台灣停留6個月,取得身分證後,就不用再回去; 我現在從事臨時打工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08頁, 原審卷第183頁),可知其已來台生活約2、30年,除已 取得我國國籍外,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已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因於109年7、8月間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Fredrick D arren」,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及1 10年度偵字第22741、34298號)後,於109年12月10日 、16日傳訊被告到庭訊問,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82頁),佐以「Fr edrick Darren」於109年12月16日問:「 Let me know what the judge says ok」,被告答:「I really ne ed a lawyer」。「Fredrick Darren」問:「How much will a lawyer cost?」,被告答:「I ask my frien ds if they know how much I don't know yet」等語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此時業已驚覺 事態嚴重,並意識到其於該案依「Fredrick Darren」 指示所為可能涉及刑事不法,因而請「Fredrick Darre n」協助聘請律師,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提 示被證1-被告與「Fredrick Darren」間的對話紀錄〉在 109年12月間,「Fredrick Darren」確實有和你談到提 供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的相關情節,是否如此?)我有問 他『匯款來的錢為什麼有問題』,『Fredrick Darren』沒



有回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益徵其至 遲於109年12月16日與「Fredrick Darren」對話當時, 即對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起疑。
   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魏財賢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結果,顯 示魏財賢問:「妳還8,000元就匯8,000元就好,妳幹嘛 要匯這麼多?妳幹嘛要匯這麼多,我請問妳?」被告答 :「我要幫他買比特幣。」魏財賢問:「妳要幫他買比 特幣,然後妳就用我的帳戶來匯,妳為什麼不用妳的帳 戶?」被告答:「被逼急了啊,不好意思」;魏財賢問 :「妳剛剛來的時候,妳不是講說你那個300元美金要 換,我說好,妳要換1比28,妳到銀行去換,妳說再不 久要回美國,不是嗎?妳回美國了沒有?不久要回美國 不是嗎?」被告答:「沒有啊!」魏財賢問:「沒有回 美國,那妳那時候為什麼要騙我?妳根本都在設計我」 ,被告答:「不是啦,老闆,妳要相信我,我也是被害 的啦!」;魏財賢問:「妳那麼厲害,用那300塊美金 來當誘餌。」被告回稱:「不是啦,我在兼差而已」等 語(見偵字卷第697至699頁、第713頁),佐以魏財賢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 跟我說她剛從美國回來,身上沒有臺幣,只有美金300 元,我請她去銀行換錢,她表示最近就會回美國,想直 接跟我以當時匯率1:28元,換取8,800元,雙方有寫借 據,當場兌換;被告在110年2月底、3月間到我店裡, 她有承認在網路上認識對方,說為了賺外快等語(見偵 字卷第29頁,他字卷第7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言有以美金300元向魏財賢借得8,800元,並言明 於110年1月22日還款8,800元,取回美金300元之事實( 見偵字卷第682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向魏財 賢借款時,即對魏財賢謊稱剛從美國回來或最近就會回 美國云云。次查被告於與魏財賢對話時稱:「我要幫他 買比特幣」、「被逼急了」及「我在兼差而已」,亦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因「名下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及凍結資金」,才提供魏財賢之本案帳戶供「 Fredrick Darren」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684頁)相符 ,堪認被告係在自己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為 完成「Fredrick Darren」指示提供帳戶並取款交付之 目的,不惜以前揭虛偽方式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 再利用魏財賢而取得扣除借款之差額112,000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與「Fredrick Darren 」對話當時,既已對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起疑,



卻為完成「Fredrick Darren」指示提供帳戶並取款交 付之目的,不惜以前揭虛偽方式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 」,再利用魏財賢而取得扣除借款之差額112,000元,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如再將本案帳戶提供「Fr edrick Darren」使用,甚至依其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 定人,或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
  ⒉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時時稱:我是在網 路認識「Fredrick Darren」,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 料,只知道他跟我說他需要匯錢,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 給他;我沒有跟「Fredrick Darren」見過面,也沒有開 過視訊對話,只知道他是波蘭人,在做黃金買賣,其他的 事情都不知道,我都是用WhatsApp跟他聯絡,沒有用其他 方式,聊天中我們都聊今天做什麼,明天做什麼,我只是 因為他是我朋友,所以我才幫他;我不知道「Fredrick D arren」為何不能自己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卷第683頁、 第406至408頁、原審訴字卷第179頁),可知其與「Fredr ick Darren」雖係「朋友」,然彼此間僅以WhatsApp聯繫 ,未曾見面或開啟視訊通話,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其與 「Fredrick Darren」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除「Fredrick Darren」指示被告做事及簡短寒暄外,並無其他共同話題 或情感交流或分享,難謂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後述)。然被告卻在匯入款項真 正來源不明之情形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Fr edrick Darren」,復於翁綺鴻受騙匯款合計2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利用魏財賢取得扣除借款之差額112,000元, 再依「Fredrick Darren」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 後交予甲男(此部分理由詳待後述),若非已與「Fredri ck Darren」及甲男等人達成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等 豈會隨意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又豈會任由被 告單獨攜帶大額現金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後交予甲男 ?堪認被告與「Fredrick Darren」及甲男等人間應有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⒊依被告於偵訊時稱:「Fredrick Darren」是波蘭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40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Fredric k Darren」交代我到忠孝東路的某處,交付現金給一位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名男子稱會將購得的比特幣交給「 Fredrick Darren」等語(見偵字卷第683至684頁),及 於原審時稱:魏財賢領出20萬元後,把(差額)現金交給



我,我是交給1個臺灣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 可知被告除以訊息方式與「Fredrick Darren」聯繫外, 亦有與某我國籍男子(按即甲男)見面,並將款項交予該 人,佐以被告與「Fredrick Darren」於109年12月16日至 110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5至143頁 ),可知被告在與「Fredrick Darren」對話過程中,亦 頻繁提及1名女性,且該女性與「Fredrick Darren」顯係 不同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0 頁、第121頁),足見被告除有與「Fredrick Darren」以 簡訊聯繫,及與甲男見面並交付款項外,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⒈我不認識翁綺鴻,也不知道他有受騙匯款。⒉ 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我只是單純相 信「Fredrick Darren」,幫他把錢拿去買比特幣,這就是 我所謂的兼差,跟詐欺取財無關。又我雖於109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但當時仍不知日後偵查結果,何況檢察官 最後係為不起訴處分。另我是菲律賓華僑,因對臺灣法律一 無所知,故請「Fredrick Darren」協助聘請律師,並未違 背常理,尚難以此逕認我已知涉及不法;⒊我拿到錢後,就 到忠孝東路把錢放入機台,沒有遇到人,也沒有把錢交給人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 件不符云云,然查:
  ⒈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有對翁綺鴻施以詐術,且被告是否認識 翁綺鴻並知悉其有受騙匯款,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是 被告縱不認識翁綺鴻,亦不知翁綺鴻有受騙匯款之事實, 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⒉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不知其後之偵 查結果,且該案檢察官最後係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檢 察官認定之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被告當時縱尚 不知最後偵查結果,然此並無解本院依其當日與「Fredri ck Darren」之對話內容,認定其已驚覺事態嚴重,並意 識到其依「Fredrick Darren」指示所為可能涉及刑事不 法,故請「Fredrick Darren」協助聘請律師之事實認定 。至被告稱其為菲律賓華僑,對臺灣法律一無所知云云, 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認其有請「Fredrick Darren」協 助聘請律師之原因之一,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⒊被告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到忠孝東路把錢放入



機台,沒有遇到人,也沒有把錢交給人云云,然此與其上 開原審所言顯有齟齬,若無其人,何需虛捏其性別、國籍 等個人資訊?自難僅因被告空言改稱,即遽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Fredrick Darren」、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財賢提領款項,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Fredrick Darren」借 用帳戶所收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利用魏財賢取得贓 款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歪風,使翁綺 鴻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另考量其並無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實際取得8,800元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魏財賢翁綺鴻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上開犯 罪所得(即8,800元)應予沒收、追徵,112,000元則已交予 甲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加入「Fredrick Darren」等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惟未認定該詐欺集團屬「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論罪時亦未認被告另涉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固記載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使魏財賢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被告,被告再提供予「Fredrick Darren」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惟未認定被告有同時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亦 未認定被告就魏財賢部分有因而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論罪 時也未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以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難認已就參與組織及詐欺得利犯行 提起公訴,原審因而未予論究,並就後者認定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魏財賢提領款項,應為間接正犯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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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