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4號
TPHM,113,上訴,67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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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沛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8, 108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募款不僅限於銀行轉帳,還有 被告臉書公告承認於基隆東岸廣場募醫藥費之現金收入,分 別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募得1萬4,410元及110年11月17日4, 124元,另被告於募款首日110年11月8日當天收取許佳瑜之 現金捐款5,000元。上開三筆共計2萬3,534元,皆未被原審 判決列入,致使被告募款總額低估。㈡原審僅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總額為10萬8,108元,然被告並無工作、無收入,故 而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均為犯罪所得,應為29萬1,727元,加 上上開三筆2萬3,534元,扣除辛巴動物醫院收據6萬8,700元 ,及退款清單9,500元,餘額23萬7,061元皆係犯罪所得。是 原審認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首先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元熙詐騙部分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其後尚有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以及其他告訴人捐款 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來源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連性,而有 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檢察官再行起訴並無違背規定;復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如、陳元熙之證述、被告在臉書張貼 之募款訊息、募款表、捐款明細、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的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辛巴 動物醫院111年5月31日基檢貞慎日111交查22字第111901260 1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摘要與醫療費用單、112年5月12日基 院麗刑勇112易71字第06251號函、辛巴動物醫院與捐款者之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包括陳元熙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3】),另依辛巴動物醫院112年5月12日基院麗刑勇112易7 1字第06251號函之說明,認定被告直至110年11月16日經醫 院告知時始知悉流浪貓「小乖」預估之總醫療費用,亦即在 此之前所募得之款項無從認定為被告詐騙所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30日的全部收 入均為募款收入,而就原判決附表二簡秀如等人捐款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且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持理由亦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 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 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同上認定之適用。本件檢察官上 訴雖指被告募款之來源除銀行轉帳外,尚包括被告於基隆東 岸廣場募款之現金收入即110年11月8日收取許佳瑜之捐款5, 000元、同年月12日募得之14,410元、同年月17日募得之4,1 24元等情,簡秀如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告證1至4、告證一、 二之一、二之二等證據資料欲佐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本院 卷第139至143、183至189頁)。然檢察官前揭所指募款收入 ,除被告其後退還款項予許佳瑜之臉書張貼訊息與許佳瑜凱 基銀行存摺封面、被告與許佳瑜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141 、143、185至189頁),可以證明許佳瑜捐款乙節外,其他 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資料;且「小乖」確實由被告於110年1 1月8日送辛巴動物醫院治療,直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 辛巴動物醫院111年5月31日基檢貞慎日111交查22字第11190



12601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摘要與醫療費用單可稽(他卷第2 95至301頁),是被告初時以救治「小乖」為由對外募款,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更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因此,縱許佳瑜確有檢察官上訴所稱捐款之情,亦 無從認係被告詐欺所得。至簡秀如指稱被告刻意遺漏、隱匿 捐款收入云云(本院卷第16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隱匿之行為,且此行為 可否證明被告在募款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被告 在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尚不能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逕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犯行。 至被告直至110年11月16日為止募款數額縱有超過「小乖」 實際之醫療費用支出,亦係此段時間之捐款人與被告間關於 捐款之約定事項,捐款人得否請求被告退還?如可退還,其 退還之款項、比例如何計算,尚不得因此反推被告一開始主 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㈢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自己的收入,包括做娃娃機、鹹水雞, 這些收入都有存入我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我跟朋友買賣東西 的交易也是我的收入,不能全部認為是詐騙匯款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25頁),檢察官上訴泛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之 所有收入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既無任何舉證,自難逕採 。
 ㈣綜上,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募款行為是否違反公 益勸募條例,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辦理(他83卷第289頁 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4日基府社救二字第1110214260號函)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13年4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沛芸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仁一路某處, 拾獲遭撞受傷之流浪貓一隻(謝沛芸為其取名「小乖」), 為籌募救助「小乖」所需之醫藥費,乃自110年11月9日起, 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並以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捐款帳戶而對外募款。嗣於110年11 月16日,謝沛芸經由「小乖」就診之辛巴動物醫院告知,「 小乖」預估出院之總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



最後000年00月00日出院之實際總醫療費用為68700元),而 當時其募得之金額經其統計已逾13萬元,遠超過所需支付之 醫療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其斯時 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居住處,上網至臉書社團張貼募 款訊息佯稱:仍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筆捐款之 捐款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捐款時間 ,捐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謝沛芸上開台 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合計共詐得108108元。二、案經陳勁宏、應佩蓁黃士純葉永麗洪麗珠周佑軒高韻嵐戴宜秶王詩瑜戴興華周柏君林詩皓黃逸 湘、謝佩紜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⒈被告謝沛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12月6日確定,該案不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於110 年11月8日,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內容略以「請大 家幫幫小乖...醫生說費用住院一個禮拜大約要兩萬多 想在 這裡募款請大家幫小乖...在這裏懇求大家幫幫小乖 他真的 很想活下去...」援救因車禍受傷之流浪貓「小乖」之不實 消息,再於同年11月18日,登入相同網站,張貼內容略以「 拜託大家幫幫忙 救救車禍浪貓小乖...最後再請大家多多幫 忙...匯款帳號:81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之不實消息 ,使告訴人陳元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8時3 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小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時,共 計獸醫費用為68700元,此時網友已匯款共256099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竟將網友匯入之款項挪為他用,而將剩餘之 187399元侵占入己(下稱前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15 至117、119頁)。
 ⒉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參照)。
 ⒊而查,前案僅被害人陳元熙一人提告,處分之事實雖認網友 共匯款256099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然並未 敘明此256099元係分別於何時各入款多少,無從辨明該2560 99元之被害人為何,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陳 元熙外,被害人並非相同,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 與前案有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 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 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被害人陳元熙遭被告以相同 理由遭詐欺取財部分,因本案已出現新事實、新證據,檢察 官自得再行起訴。從而,本件起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與理由,募得上 揭款項,及救助「小乖」之實際總醫療費用為68700元等情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乖」住院兩三 天後,我有去動物醫院,醫院跟我說費用已經2、3萬元,並 跟我說「小乖」要住院一個月左右,我是直到「小乖」要出 院時,才知道總費用是68700元;我沒有詳細計算金額,不 知道募款已經足夠支付醫療費用,因此沒有停止募款;我沒 有把錢拿去私用,我都是花在「小乖」身上,除了「小乖」 的醫藥費、飼料、營養品費用,剩下的錢都是我前男友拿走 ,因為我前男友把錢拿走,最後要結算的醫藥費還差2萬元 ,我沒有錢付,才又於110年11月29日或30日,在網路上募 款,我有說金額還差2萬元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仁一路某處,拾獲遭 撞受傷之流浪貓一隻(被告為其取名「小乖」),為籌募救 助「小乖」所需之醫藥費,乃自110年11月9日起,在網路臉



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並以其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捐款帳戶而對外募款; 迄至110年11月16日,被告募得之金額已逾13萬元,其仍自1 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其斯時位於基隆 市中正區義二路居住處,上網至臉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載 稱:仍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各筆捐款之捐款者閱悉後,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捐款時間,捐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並據證人簡秀如於審理時(本院卷第386至391頁)、證人陳 元熙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卷第11至12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在臉書張貼之募款 訊息(本院卷第75、87至95頁)、被告在臉書張貼之110年1 1月9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 11月16日小乖募款表(本院卷第67至73頁)、被告在臉書張 貼之110年11月17日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110年11 月18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捐款明細(本院卷 第77頁)、告訴人陳勁宏之轉帳明細(他字卷第97頁)、告 訴人應佩蓁之轉帳明細(他字卷第77頁)、告訴人黃士純之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35頁)、告訴人葉永麗之轉帳明細( 他字卷第89頁)、告訴人洪麗珠之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23 頁)、告訴人周佑軒之轉帳明細(他字卷第43、45頁)、告 訴人高韻嵐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85頁)、告訴人戴宜秶之 轉帳明細與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47、149頁)、告訴人王詩 瑜之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53頁,本 院卷第293頁)、被害人陳彥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7、279頁)、被害人臉書 名字張苗苗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 頁)、告訴人戴興華之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31頁)、告訴 人周柏君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告訴人林詩皓之轉 帳明細(他字卷第105頁)、告訴人黃逸湘之轉帳明細(他 字卷第113頁)、告訴人謝佩紜之轉帳明細(他字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41頁)、被害人蔡志偉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3、285頁)、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67至276、276至2 8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至卷附被告在臉書張貼之110 年11月17日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雖有1筆記載捐 款末5碼為11382,金額為500元,然經核對卷附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6至279頁),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並無該筆 入款,是被告之統計容有誤載,尚不得單以被告在臉書張貼 之該份募款表,遽認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尚有詐得該筆500 元捐款,且公訴人係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計算被告之總詐騙金額(詳後五、㈢⒈所述),故此筆 恐係被告誤載之500元亦不在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 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拾獲遭撞受傷之「小乖」後,旋於同日 將「小乖」送往辛巴動物醫院就診,經辛巴動物醫院收治住 院治療至110年11月30日康復出院,合計總醫療費用為68700 元等情,有辛巴動物醫院111年5月31日基檢貞慎日111交查2 2字第11190126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門診病歷摘要與醫療費 用單在卷為憑(他字卷第295至301頁),亦堪確認。 ⒊又辛巴動物醫院於110年11月16日,即「小乖」出院前兩週, 即口頭告知被告會再幫病貓「小乖」追蹤兩次血液檢查(每 次1900元),以及每日住院費1500元,並向被告預估出院總 金額為67000元,後因追加貓之除蟲滴劑1700元,故最後總 醫療費用為68700元,被告並於110年11月18日預付第三次訂 金2萬元等情,有辛巴動物醫院112年5月12日基院麗刑勇112 易71字第06251號函、辛巴動物醫院與捐款者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43、247、248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可堪認定。 ⒋再被告上網募款後,於110年11月9日募得35800元,於110年1 1月10日募得30500元,於110年11月11日募得15750元,於11 0年11月12日募得15600元,於110年11月13日募得5000元, 於110年11月14日募得22200元,於110年11月15日募得8750 元,於110年11月16日募得2967元,合計共136567元等情, 有被告在臉書張貼之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 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4 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小乖募款表(本院卷第 67至73頁)、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267至276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每天都有製作並發布募款金額表格,如果當天沒有發,隔 天也會補發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上開小乖募款表既均 為被告親自製作並張貼在臉書,被告自當知悉迄至110年11 月16日止之累計募款金額為何。
 ⒌依上,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辛巴動物醫院告知,已知悉 「小乖」之預估總醫療費用為67000元,而迄至110年11月16 日止,其上網募得之「小乖」醫藥費已逾13萬元,遠超過醫 院所預估之總醫療費用,縱有零星追加,已募得金額亦絕對



足以支應,竟仍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上網至臉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佯稱仍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 云云,足認其自110年11月17日起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行使詐術,且其對於此後募得之款項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辛巴動物醫院於110年11月16日即 向被告告知預估之總醫療費用,已如上述。再被告既有逐日 製作並張貼募款表,自難諉稱不知募款金額已足夠支付醫療 費用;且衡情,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經醫院告知而明確知 悉「小乖」之總醫療費用金額,為確認是否需要繼續募款, 被告要無可能不稍加計算募款金額是否足夠,更何況被告既 每日均有結算募得金額,加總並無任何困難或費力之處,且 斯時被告募得之金額已遠遠超過醫院預估之總醫療費用,亦 無計算誤差之可能。又被告既係以救助傷貓「小乖」為名募 款,自不得擅自將募得款項用於他處,且「小乖」於110年1 1月8日至16日期間均係在住院狀態,縱使被告有購買飼料、 營養品送至醫院讓「小乖」補充,其迄至110年11月16日募 得之款項亦絕對足夠支應。再被告以救助傷貓「小乖」為名 募款,本應妥善管理募得款項,不得因其私人因素致使款項 短少後,未向網友說明即繼續以醫療費用不足為由向網友募 款,且被告迄至110年11月16日募得之款項,扣除醫院預估 之總醫療費用,尚有6萬餘元差額,若此等為數不小之結存 甚至更多募得款項均遭被告男友取走以致不足支付醫療費用 ,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起招募之款項,理當更加審慎保管 ,且依上認定及附表一之計算,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單日 ,即已募得74708元,而超過醫院預估之總醫療費用,被告 如擔心款項再遭取走,亦可向醫院說明情況而將預估之剩餘 費用先行支付完畢,豈會放任募款繼續遭人挪用乃至「小乖 」出院前尚需上網呼籲醫療費用還差2萬元請網友繼續捐款 。綜此,足認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前男友,欲證明除「小乖」之醫藥費、飼 料、營養品費用,餘款均遭其前男友取走。惟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欲證 明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 第272、384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以一張貼不實募款訊息之詐騙行為,對各捐款者實行詐 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網路臉書社團佯以救助傷貓籌措醫療費發表貼 文,藉此詐得愛心捐款108108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避重就輕、飾詞否認,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詐取財物之期間、詐得之金額,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399頁) 、患有躁鬱症(有其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本 院卷第3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捐款10810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110年11月中旬,「小乖」所需之 醫療費用僅68700元,當時募款之總金額業已超過所需支付 之醫療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佯稱仍有 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而需持續募款,致包括如附表二等多位 捐款者陷於錯誤,依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古亭 分行帳戶,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匯款291727元,除 醫療費用68700元,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詐騙所得108108元 外,尚詐得114919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30 日共募得291727元之依據為何,公訴人表示係根據卷附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該帳戶自11



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有291727元入款,而被告該 段期間並無正當工作,沒有收入,故推認所有入款均係被告 募款詐騙所得(本院卷第385頁)。
 ⒉惟查,
 ⑴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之詐欺始點為110年11月中旬知悉募得金額 已超過所需醫療費用後,而經本院函詢辛巴動物醫院,被告 係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醫院告知始知悉「小乖」預估之總 醫療費用,又既無法確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之何時經 醫院告知,且卷內亦無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上網貼文募款 之證據,則被告於知悉預估之總醫療費用前,即110年11月9 日至110年1月16日所募得之款項,包括如附表二各筆捐款( 證據如附表二「捐款證明」欄所示),自非被告本案詐騙所 得。
 ⑵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自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 1月30日之入款,扣除本院認定如附表一各筆捐款之款項,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得悉被告募款救助病貓訊息 者之捐款,而公訴人指稱被告該段期間並無正當工作,已乏 舉證,更何況縱使被告該段期間並無正當工作,亦無法排除 被告帳戶有其他入款之可能,自不得以此率認該等未經公訴 人舉證之入款亦為被告佯以救助病貓所詐得之募款。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 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捐款時間 捐款帳號末5碼 捐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10年11月17日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幫助小乖」 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小乖醫療幫助」 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告訴人陳勁宏捐款 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告訴人應佩蓁捐款 ⑶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小貓醫療費用」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救浪貓小乖」 00 00000 0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小乖醫藥費」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告訴人黃士純捐款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告訴人葉永麗捐款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洪麗珠捐款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另案告訴人陳元熙捐款 0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小乖加油」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 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告訴人周佑軒捐款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00 00000 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貓貓快點好起來」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小乖募款表(他字卷第11頁) 小結 74708元 45 110年11月18日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⑵告訴人高韻嵐捐款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乖」 00 00000 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⑵告訴人戴宜秶捐款 ⑶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小乖加油」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小結 11600元 54 110年11月19日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元 ⑴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⑵告訴人王詩瑜捐款 57 現金匯款 600元 被害人陳彥佑捐款 小結 2600元 58 110年11月20日 00000 0000元 被害人臉書名字張苗苗捐款 小結 3000元 59 110年11月29日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00 00000 0000元 被告張貼在臉書之捐款明細 小結 2600元 62 110年11月30日 00000 0000元 告訴人戴興華捐款 00 00000 0000元 告訴人周佑軒捐款 00 00000 0000元 告訴人周柏君捐款 00 00000 0000元 告訴人林詩皓捐款 00 00000 000元 告訴人黃逸湘捐款 00 00000 0000元 告訴人謝佩紜捐款 00 00000 0000元 被害人蔡志偉捐款 00 00000 0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小乖醫療費」 小結 13600元 總計 108108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捐款日期 捐款金額 捐款證明 1 林佳佳 110年11月9日 1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61頁) 2 鄭心怡 110年11月9日 1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43頁) 3 賴美琪 110年11月9日 1000元 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字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55頁) 4 吳毓津 110年11月10日 5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65頁) 5 劉佩雲 110年11月10日 5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57頁) 6 翁世蓓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93頁) 7 江碧玉 110年11月12日 1600 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117、119頁) 8 蘇明淳 110年11月12日 3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39頁) 9 萬夆雅 110年11月13日 1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69頁)  黃逸湘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1月14日 1000元 1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09頁)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11頁)  陳鈺琳 110年11月14日 2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27頁)  何淑勤 110年11月14日 10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73頁)  范振達 110年11月14日 30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39頁)  陳靜慧 110年11月15日 1500元 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01頁)  曾姚芬 110年11月15日 1000元 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第81頁)  簡秀如 110年11月16日 5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9至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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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