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23時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名稱「許文志」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Swit ch遊戲片優惠專區」公開刊登販售Switch二手遊戲片之不實 訊息,致呂政翰於112年3月3日23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 陷於錯誤,與蕭茂霖聯繫並約定購買上開二手遊戲片;因蕭 茂霖先前向王○洵(姓名年籍詳卷)詐得新臺幣(下同)7,1 09元遭王○洵發覺而要求其退還款項,王○洵並提供其母親王 ○玲(姓名詳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025****872 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蕭茂 霖匯款,蕭茂霖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呂政翰 ,呂政翰誤認蕭茂霖確有販售前揭遊戲片之真意,乃依其指 示,於112年3月3日23時26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蕭茂霖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退款900元予王○洵之 利益(蕭茂霖於本案被訴詐騙王○洵部分,為檢察官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撤銷原判決,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呂政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茂霖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93至95、133至13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呂政翰詐得免予支付退款 900元之利益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 犯本案之手段,辯稱:我是私訊呂政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實際上並無販售Switch二手遊戲片之真意,卻向呂政翰 佯稱此節,使呂政翰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900元至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被告免於支付退款予另案告訴人王 ○洵之利益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 46頁、本院卷第90、13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 翰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第63頁),並有呂政翰提出與被告 臉書對話及社團貼文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866號函檢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9、81至87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呂政翰經 本院傳喚,因其業已出境而未到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憑(本院卷第133、175頁),惟就其遭詐騙之過程前於警 詢中已經證述:我在112年3月3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Switc h遊戲片優惠專區」看到「許文志」發文表示要賣二手遊戲 片,我與對方聯繫後決定以900元購買等情(偵卷第63頁) ,業已詳細說明見聞被告刊登於臉書社團之文章方進一步與 被告聯繫;被告前亦自承:「許文志」是我專門用來在臉書 社團賣東西的帳號一情,且對於呂政翰上述先在臉書社團看 到「許文志」貼文而後聯繫遭騙之過程,亦無意見(偵卷第 10至12、130頁、原審卷第43、46頁),是被告確有利用網 際網路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 而受其引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之的加重條件,縱使被告其 後接續以私訊方式與呂政翰進行一對一之對話,亦不影響前 開加重條件之該當。被告否認有以網際網路犯罪,辯稱僅係 私訊呂政翰云云,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指示呂政翰轉帳至王○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退款予王○洵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詐 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被告所 詐得者係免歸還退款之利益,如前所述,檢察官所指尚有未 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0、131頁),使被告一併辯論,而不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1年度審易字 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②111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111年 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 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加重其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辯論時亦僅主 張「請依法審酌」(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6頁),既 未有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參諸前述「貳、二㈡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危害嚴重程度及加重 處罰必要之說明,於此適用尤應審慎酌量。本件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本院卷 第136頁),顯非無學識之人,亦有謀生之能力,並未見有 何特別可以憫恕之犯罪情狀;而被告對於其自110年5、6月 間起即有多次相類手法之前案紀錄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 第9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65至85、33至41頁),可見被 告犯本案並非偶一之犯罪;再觀之被告於案發後與呂政翰之 對話紀錄(以下均原文照錄),呂政翰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 將商品寄出,被告則以「今天晚上會出貨」、「差不多再收 拾了 抱歉讓你等這麼久」等詞敷衍,之後呂政翰因等不到 被告寄出商品,乃向被告稱「不然下班我會直接報案」、「 不然你退款給我」、「現在馬上匯」、「我收到錢這件事就 結束」,被告仍以「我下班著轉帳給你」拖延時間,遭呂政 翰拒絕,嗣呂政翰告以「我在警局門口了」、「9.30最晚」 、「我時間一到就走進去」,被告則回以「你到就進去吧 反正我11點才會轉」、「你很喜歡搞得很複雜」、「900搞 得跟900萬一樣」、「反正我等等也會帶著收據報案」等語 ,有其2人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77至79頁),毫無反 省之意,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透過其他人歸還呂政翰900 元,他應該有收到,還堅持去報案,我才會這樣說云云(本 院卷第92頁),然由上述對話紀錄看不出被告表明已經歸還 之情,被告亦自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還,對話紀錄不確定有 沒有,我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詞(本院卷第92至93頁), 而無從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為憑,是可見被告犯罪後不僅未 能自省,反以上述「反正我等等也會帶著收據報案」之語試 圖嚇阻呂政翰報案之舉,亦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可以認 定其在此偵審過程中已獲相當之教訓。因此,綜合前述各情 ,尚無從認本案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因此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本院卷第28頁),並無可採。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外, 包括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認被告詐得者係免除 其本應支付退款之債務,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惟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復未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序,顯有違誤。
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 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 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 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 而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 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 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稽諸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於原審 審理程序時雖詢問被告關於起訴書記載之前案紀錄是否屬實 、為何再犯本案等,然於原審提示被告前案紀錄,及就科刑 部分進行辯論時,分別僅稱「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原審卷第487至49頁),仍無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舉證,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依前 開說明,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原審逕依職權調查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4頁之㈤),難 認有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其所為該當「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加重條件, 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 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一之㈢、㈣」所 述之前案紀錄(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不端,反覆 以相類手段犯罪,且於犯罪後未能即時自我反省,而以將另
行報案之詞試圖阻止呂政翰提告保障自身權益,亦如前「一 之㈣」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僅就其對呂政翰施用詐術以得利 之行為坦認不諱,另雖表明願與呂政翰和解之意,然因呂政 翰出國未能到庭而不能賠償呂政翰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述 因遭債務所逼而犯案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尚非鉅及其手段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未婚無子、 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所提出之捐款收據、感謝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136 、139至17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呂政翰詐得之不法利益9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呂政翰,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