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瀚進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瀚進犯重傷害未遂罪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傷害罪之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之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願意認罪,本件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檢察官
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瀚進前因維修車輛與彭勝進發生糾紛,因而對彭勝進心生 不滿,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彭勝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汽車保養廠後,其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胸部 及背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近距離朝該等 部位揮擊,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彭勝進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持 鋁棒逕朝彭勝進之頭部、臉部、胸部及背部揮打,直至將彭 勝進打倒在地仍未收手持續毆打,致彭勝進受有左側肋骨骨 折及創傷性氣胸、頭部鈍傷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左手挫傷瘀 腫、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以及皮下氣腫、頭部外 傷併右顏面骨骨折、左背鈍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腕鈍挫傷 併左尺骨骨折、右耳、右肩及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顴骨閉鎖 性複雜骨折等傷害,此間劉瀚進持鋁棒毆打彭勝進時,彭勝 進之女彭莉玲、妻子陳麗寬見狀均上前阻止,劉瀚進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先後持鋁棒毆打陳麗寬手部、腳部及 彭莉玲頭部,陳麗寬因此則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經石膏 固定,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左上臂擦傷及 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彭莉玲則受有頭部鈍傷 併頭皮瘀腫等傷害,嗣因彭莉玲趁隙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將彭勝進送醫急救,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彭勝進 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而 重傷害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彭勝進為重傷害之犯行,然因告訴 人彭勝進經立即送醫急救,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告訴人彭勝進原本互不相識,更無任何嫌隙,於本案僅 因維修車輛致生爭端,進而對告訴人彭勝進心生不滿、憤慨 ,乃持鋁棒至現場毆打告訴人彭勝進等人,行兇後則仍停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彭勝進送醫急救, 案發後亦配合警方偵辦(參見偵卷第5頁之警員蔡宇展職務報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信其於本案應係一時衝 動而犯罪,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 並取得告訴人彭勝進及家人即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等人之 諒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 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益見其頗具悔意,參酌其所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 ,與上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是本院認縱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重傷 害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傷害罪(2罪),均事證明 確,各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6月,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就此 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 為其一;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 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 酌,此為其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主動與告訴人彭勝 進、陳麗寬、彭莉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 情,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39頁),自應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三。是以原審判決疏未 審酌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怒之 情形,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彭勝進、陳麗 寬、彭莉玲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
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 定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有竊盜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惟於本件僅因與告訴人彭勝進間有維修車 輛爭端之細故,即前往告訴人彭勝進所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公 開場所,持鋁棒先後攻擊告訴人一家3人,其中告訴人彭莉 玲、陳麗寬在場係欲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彭勝進,亦遭 被告另行起意揮棒毆打,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身體各處傷 害,尤以告訴人彭勝進受傷最重,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實難謂正當,又係持鋁棒對告訴人3人毆 打施暴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之程度各有不同 ,以及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部分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並支付損害金,一改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非理性、 不友善之態度(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5頁),足認其事 後已對自身不當言行有所反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退休前做鐵工,平均月收入 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傷害 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傷害罪之動機、目的及罪 質相同,犯罪手法相當,時間密接,復考量被告整體行為之 非難評價、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2次傷害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0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81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 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舉 措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