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胡慶田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慶田(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4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致有多名被害人因 此遭詐欺正犯詐騙受害,其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等犯罪情 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 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 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 請求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張難認有理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科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理 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科刑未及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有所未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44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7頁),另又分別於113年4月3 0日、5月1日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審 科刑未及審酌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即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正值青年,因貪圖可於短期內獲得金錢 酬勞,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與洗錢犯罪,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32萬元之 損害,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而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收水行為,尚非擔任主導 或核心角色,而屬前線較易為檢警查獲、替代性高之角色,
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之情,再考量被告前有因詐 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及前開所述與告訴人和解與賠 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慶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審附表一編號2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慶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附表一編號3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胡慶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