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3號
TPHM,113,上訴,61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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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妤



輔 佐 人 張洛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9、2673
2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宸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顏永盛」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165、2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2至4、8之告訴人王柔文藍萱庭、陳縈瀠、 黃雯靖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01至105、117至119、235、263頁),此部 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允洽。 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其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者作為 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再 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5至 7之告訴人林育瑜顏瑛琪、吳詩晴林芳穎達成調解,並 給付約定之賠償款,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原 審金訴字卷第337至341、395至401頁,本院卷第241至255、 259至26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至4、8之告 訴人王柔文藍萱庭、陳縈瀠、黃雯靖成立和解,及給付和 解金,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 是提供所有帳戶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 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原審金訴字卷第4 56頁,本院卷第227頁),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 障礙(偵字第25089號卷第24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1頁 ,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 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附表所示8位告 訴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育瑜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柔文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藍萱庭)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縈瀠)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顏瑛琪)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詩晴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芳穎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雯靖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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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