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有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2號、第233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有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加入林子閔(另案通緝中)、張維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 車手、收取並傳遞贓款,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同年6月間某日招募鄧宇辰(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同收取並傳遞贓款。葉有倫乃與林子 閔、鄧宇辰、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5日,應予更正 )上午9時1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與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等公務員,致電李有峻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應配合交出存款、提款卡云云,致李有峻陷於錯誤,自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 李有峻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該現金38萬元連同其郵局帳號0000** ****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李有峻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張維哲則出面取走該現金38萬元及 提款卡,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目食堂附近某處巷內 停車場,將現金38萬元藏於指定之白色貨車車斗上,鄧宇辰 再取走轉交予林子閔。張維哲又持詐得之李有峻郵局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中午12時 28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 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李有峻郵局帳戶內存款4 萬5,000元,藏於上述停車場內白色貨車車斗上,鄧宇辰再 出而收取並轉交林子閔。林子閔隨後將上述現金層轉上繳, 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葉有倫與林子閔、鄧宇辰、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 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許 ,冒充中央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 余銀柱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存放公 證處云云,並以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 造公文書予余銀柱,致余銀柱陷於錯誤,於翌(29)日自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余 銀柱高銀帳戶)提領現金77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及○○街口附近交予冒充司法警察之張維哲(無證 據證明葉有倫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等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張維哲再將該現金攜至 附近某公園旁之停車場內,藏於某藍色貨車輪胎旁。葉有倫 則與林子閔、鄧宇辰同車前往,並下車收取該現金77萬元後 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三、葉有倫又與林子閔、鄧宇辰、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 ,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冒充司法警察、書記官等公 務員致電吳茂崧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交 付其存款、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吳茂崧陷於錯誤,自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茂 崧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 內提領46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地址 詳卷)內,將該現金46萬元及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冒充司法警察之張維哲(無證據證明葉有倫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或冒充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張維哲將該現金46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好庭車停車場,藏於某貨車右前輪上方,鄧宇辰再前往收 取並轉交同車到場之葉有倫。張維哲又持詐得之吳茂崧一銀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至58分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東門分行,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 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吳茂崧存款 共10萬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攜 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油汀洲路加油站,將該現金10萬 元及提款卡藏在殘障廁所內馬桶蓋後方,鄧宇辰則與葉有倫 、林子閔同車前往,並下車收取該現金及提款卡後轉交葉有 倫。當晚葉有倫與鄧宇辰、林子閔同車返回彰化縣○○鄉某處 葉有倫租屋處,葉有倫將1萬元報酬交予鄧宇辰,將吳茂崧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子閔,隨後即與鄧宇辰、林子閔分手 ,將上述得手現金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鄧宇辰、林子閔則依葉有倫指示,於翌(2)日凌晨前往彰 化縣○○鄉○○路上之萬應公廟,鄧宇辰先將吳茂崧一銀帳戶提 款卡置於廁所內,通知張維哲前往領取,張維哲遂依其指示 ,於同日凌晨2時4分至8分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 花壇郵局,將該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 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吳茂崧存款共7萬6,700元 (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後,將該現 金、提款卡放回萬應公廟廁所內,鄧宇辰再出而收取並轉交 林子閔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四、案經李有峻、余銀柱及吳茂崧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葉有倫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鄧宇辰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之偵訊證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 葉有倫(下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傳 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0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 本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告訴人李有峻、余銀柱及吳茂崧受騙而交出 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張維哲、鄧宇辰、林子閔曾收取或傳 遞該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抑或持該等提款卡提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鄧宇辰加入, 110年6月25日、29日我都待在彰化,沒有去高雄,同年7月1 日我因林子閔邀請而同車前往臺北,在臺北期間與林子閔、 鄧宇辰同車移動,但我都在車上打遊戲,不知道鄧宇辰、林 子閔在辦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鄧宇宸與林 子閔為相識許久之友人,同為小吃部之同事。林子閔現在已 經離境,鄧宇辰因案執行中,僅有被告還在小吃部任職,被 告有正當工作,且需要扶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其有此情感 牽絆,會減少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又鄧宇辰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其可能是為了不想償還債務而卸責給被告,故其證述 是否可信,仍有疑問。又鄧宇辰一開始說與被告聯繫是用LI NE,後來又說是用FACETIIME ,但勘驗後可發現其等通訊地 點、聯絡碰面及交錢之對話與時間點,均不相符,鄧宇辰之 證述明顯可疑。何況鄧宇辰、林子閔、被告葉有倫本就熟識 ,為何交錢還須透過被告,被告也承認他們三人曾經一起上 臺北,但那次被告未下車,也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既然三 人同在車上,為何要輾轉由被告交給林子閔,實難認定被告 有參與或招募詐騙集團之行為。且其等本為同事,何以需要 由被告介紹其等加入,至相關扣案之對話紀錄可見,鄧宇辰 有考慮要出國上班,但明確表示會對老闆不好意思,對話內 容顯與詐騙無關,且被告與鄧宇辰LINE通訊密集度高,但均 與詐騙無關,足見被告對詐騙不知情。另觀林子閔確為本件 關鍵人物,但一直未能到庭作證,後續與被告聯繫結果,對 話紀錄也提到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對告訴人李有峻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李有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8萬元及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張維哲收取後持卡盜領4萬5,000元,並分批將贓 款交予鄧宇辰、林子閔層轉上繳(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1 0年6月29日,對告訴人余銀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余銀柱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7萬元予張維哲(如事實欄二所示);於 110年7月1日,對告訴人吳茂崧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茂崧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6萬元及其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張 維哲收取後分別於同日、翌(2)日持該提款卡盜領告訴人 吳茂崧存款共17萬6,700元,並分批將贓款交予鄧宇辰(如 事實欄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5頁 至第243頁),且有告訴人李有峻、余銀柱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吳茂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張維哲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鄧宇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下稱雄檢111偵3209卷 ,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雄 檢110偵15558卷第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北檢111 他3458卷第7頁至第15頁、北檢111他6274卷第81頁第89頁、 北檢110偵31068卷第7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89 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㈢第92頁至第106頁),並有告訴人李有 峻臺銀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銀柱高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茂崧一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銀柱與假冒檢察官間LINE對話截圖 、假冒檢察官傳送之偽造公文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查(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7 9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25頁第32頁、北檢110偵31068卷 第7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 卷㈡第279頁第291頁、原審卷㈢第59頁至第63頁),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鄧宇辰加入之認定: ⒈查鄧宇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與我是彰化縣○○鄉○○ 小吃部的同事,被告於110年6月間,在彰化縣○○鄉某處招募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交付蘋果金色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 ,在我被逮捕前幾天,我已經將工作機還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另觀諸鄧宇辰與被告(暱稱「阿倫」)間Line訊息截 圖可知,鄧宇辰於110年6月28日曾與被告有下列對話(見偵 171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被告:阿揚說他不做 你也不做 感覺很差 他要做 你就要做 鄧宇辰:不是 我也有點怕 我也想做阿 誰不想賺錢哈哈 鄧宇辰:你跟他說一下給我這兩天想一想
鄧宇辰:好嗎
被 告:這兩天太晚啦
被 告:要先安排
被 告:不然禮拜一沒人會死
鄧宇辰:明天告訴你
鄧宇辰:因為我也沒做過這種的。我其實自己也很怕 說 不怕都騙人的
被 告:我知道啦 他意思說 他不做 你也不做 他要做 你就做 這樣給人家感覺很差
(略)
鄧宇辰:我今天有點累 想好好睡一下
被 告:嗯嗯 這段出去的時間拚一下也好啦 鄧宇辰:我知道 我也不想我媽這樣擔心 鄧宇辰:唉
被 告:對啊 繼續做 這陣子
被 告:也可以多少拿一點給媽媽
鄧宇辰:我說認真的 他今天看到我回來蠻高興的 我有拿 幾千塊給他
被 告:那就好了啊
被 告:趁出去這陣子
被 告:多少賺一點拿給媽媽
鄧宇辰:我其實自己也很怕 說不怕都騙人的等語。 參照鄧宇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對話中,我告訴被告我 不想做詐欺工作了,但被告說會找不到人,被告說「多少賺 一點拿給媽媽」,也是要我繼續作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00頁、第105頁第106頁),可見上開對話,係因鄧宇辰 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一度萌生退意,被告因擔心無人接替, 故鼓勵鄧宇辰繼續留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行,賺錢安慰母親 ,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且鄧宇辰確係其招 募而來,如此才有立場安撫、鼓勵鄧宇辰繼續留下工作。又 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ne傳訊問鄧宇辰:「有單?」 (見北檢偵17172卷第107頁),此即詢問有無被害人之款項 可供提領之意,業經鄧宇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㈢第100頁);而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透過Line傳訊 被告稱:「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拍不清楚」(見 北檢偵17172卷第110頁),亦經鄧宇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拍我領來的現金給被告看,要被告看工作機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5頁),可見被告曾與鄧宇辰討 論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傳遞贓款之情形,益徵鄧宇辰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屬實,均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
募鄧宇辰加入等情無誤。
⒉被告雖以上情辯稱:鄧宇辰之證述不實,並不可採等語。惟 查:
⑴鄧宇辰雖無法具體指明與被告交、還工作機之地點,但據其 陳明:我住在彰化縣○○鄉,○○鄉那邊我真的不熟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02頁),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憑此認定其所述係屬 虛偽。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鄧宇辰經林子閔介 紹而接觸線上博奕工作,於小吃部常請假、曠工,被告始與 鄧宇辰討論生涯規劃;至相關扣案之對話紀錄,係因鄧宇辰 有考慮要出國上班,但表示會對老闆不好意思而有該對話內 容等語。然鄧宇辰已明白否認有與林子閔共同接觸線上博奕 事業(見原審卷㈢第95頁),且通觀該對話脈絡,被告一說 完:「阿揚說他不做 你也不做 感覺很差 他要做 你就要做 」,鄧宇辰立刻回答:「不是 我也有點怕 我也想做阿 誰 不想賺錢哈哈」,可見被告鼓勵、安撫鄧宇辰並督促他繼續 完成的工作,就是鄧宇辰「有點怕」的工作,確實意指本案 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誤。再者,倘若鄧宇辰所「怕」的是與被 告無關的博弈工作,被告顯然沒有必要問鄧宇辰是否「有單 」,鄧宇辰也不必要求被告「看工作手機」,故被告此節所 辯,核屬虛飾之卸詞,不可採信。
⑶原審辯護人雖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為有人要鄧宇辰出國 工作,鄧宇辰感到害怕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1頁);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鄧宇辰有考慮要出國上班,但表示 會對老闆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鄧宇辰是 在110年6月11日與被告談及出國、去大陸工作一事(見北檢 偵17172卷第101頁),與上述該2人同年6月28日之對話,已 經相隔逾2週,顯然分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鄧宇辰雖供承: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曾陸續向被告 借款,共積欠被告8萬餘元之債務,迄今僅清償數千元,110 年底我因債務問題與被告鬧翻,之後沒什麼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然鄧宇辰對於被告犯行 之證述,既有上述Line訊息截圖為佐,堪認屬實,不得僅憑 其與被告間另有債務糾紛,遽認鄧宇辰之證述出於誣陷而屬 虛偽。被告辯稱:鄧宇辰因債務糾紛而誣陷我云云,並不可 採。
⑸張維哲、蔡岳廷及周建華雖然自承是透過報紙或網路廣告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雄檢偵15558卷第13頁、第37頁、北 檢偵17172卷第55頁、第70頁、第201頁),但詐欺集團本來 就會透過各種途徑招募成員,各成員加入途徑縱令不同,亦
屬常事,不能以他人加入之途徑不同,否認被告有招募鄧宇 辰加入之事實。被告以此指摘鄧宇辰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 可採。
⑹鄧宇辰雖常與林子閔一同犯案,且其曾證稱:是由林子閔支 付薪水予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然鄧宇辰亦證稱: 我於110年7月1日犯案後,與被告一同回到彰化縣○○鄉被告 租屋處,被告就算好報酬,拿給我1萬多元等語(見1他3458 卷第10頁、第12頁、原審卷㈢第106頁),可見被告亦曾給付 報酬予鄧宇辰。況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未必固定,常隨犯案 過程而機動調整,在發放報酬的過程中,也不一定是由招募 者直接發給被招募者,可能交由其他共犯轉交,因此,即便 林子閔曾交付報酬予鄧宇辰,也不足以推翻被告招募鄧宇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⑺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子閔之112年12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子閔稱其與被告並不知情,當初稱是要收博奕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然此部分收博奕款項之說詞 ,明顯與鄧宇宸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之「有單」、「看工作手 機」等取款車手工作內容不符,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鄧宇辰加入等 情甚明。
㈢被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鄧宇辰前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結證:張維哲於110年6月29 日拿了77萬元,放在○○○○路全家附近的貨車,當時是被告下 車取款,我跟林子閔在車上等語(見北檢他6274卷第83頁) ;鄧宇辰於原審112年7月24日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叫張維
哲放在高雄○○被害人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被告當日沒有到 場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鄧宇辰即證稱:我記 成另外一案,以我偵訊中所述為準,當時我開車,被告下車 取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97頁),衡酌本案原審審 理時距離被告等犯案當日已逾2年,距離鄧宇辰偵訊證述時 亦已超過1年,鄧宇辰印象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其經 提示筆錄後回復記憶,確認自己偵訊所述正確,足見其於偵 訊時記憶較鮮明,其偵訊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鄧宇辰 前後所述矛盾,不可採信云云,尚不可取。是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僅招募鄧宇辰加入,更有親身參與收取 、傳遞贓款之過程等情屬實。
⒊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⑴鄧宇辰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於112年7月24日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坐火車前往臺北,被告、林子閔開 著被告租來的車來接我,之後換成我開車,被告在副駕駛座 以手機開導航,我看著導航開車過去,林子閔則坐在後座中 間位置。我在中油汀洲路加油站收取張維哲放在廁所內的款 項後,上車就交給在副駕駛座的被告,被告有清點現金。當 晚我們開車返回彰化○○鄉被告租屋處,被告拿1萬餘元報酬 給我,再指示我與林子閔於翌(2)日凌晨至彰化縣○○鄉萬 應公廟,將吳茂崧一銀帳戶金融卡放在廁所內,待張維哲持 以提款後再取回等語(見北檢他3458卷第7頁至第13頁、原 審卷㈢第105頁第106頁)。
⑵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邀請鄧宇辰與我共 同到臺北,林子閔說要來臺北收錢,順便走一走。在臺北期 間,鄧宇辰曾下車,上車後拿了一、兩次錢給林子閔,之後 3人開車回彰化等語(見北檢偵17172卷35頁第40頁);嗣於 原審時亦供稱:同日上午林子閔開車載我一同前往臺北,上 述林子閔、鄧宇辰在台北活動期間,我均與林子閔、鄧宇辰 乘坐同一輛自小客車移動,我有看到鄧宇辰上車時拿回1個 袋子給林子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第238頁),益徵 鄧宇辰上開證述可信。被告雖改稱:我都在車上打遊戲,不 知道鄧宇辰、林子閔在辦什麼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8頁 ),然其於偵訊中即自承知悉鄧宇辰下車收錢之事實,卻於 原審時方翻易前詞改稱「不知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不 可採信。
⑶至於鄧宇辰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110年7月1日這次, 是我跟林子閔去向張維哲取款,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97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後,鄧宇辰即 證稱:我偵訊所述正確,剛才沒有直接看到筆錄,我有點記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衡酌本案原審審理距離 被告等犯案時間已逾2年,鄧宇辰之印象難免模糊,不能以 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
⑷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亦曾親身參與110年7月1 日收取、傳遞贓款之過程,且曾指示鄧宇辰、林子閔等實行 翌(2)日之盜領及收款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鄧宇辰雖證稱:110年6月25日那天不是被告叫我去收款,是 有人指示林子閔,林子閔叫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頁),可見當日被告並未親身參與收取、傳遞贓 款,亦未直接對鄧宇辰等人發號施令。又就指揮張維哲行動 之人為何人一節,張維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集團上手用 無號碼打給我,有男生、有女生,都不是固定的人,其中指 示我於110年7月1日至好庭車停車場、中油汀洲路加油站的 上手,以及翌(2)日的上手都是鄧宇辰,我在高雄地院開 庭時,鄧宇辰就坐在我旁邊等語(見雄檢偵13828卷第15頁 、第46頁、北檢偵31068卷第90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對 張維哲下達指示。然而,被告招募鄧宇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充任收水車手,其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招募鄧宇宸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與林子閔、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 責。此部分檢察官主張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終究僅屬犯罪行 為態樣之差異,不能僅因被告未親身收取、傳遞贓款,而得 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林子閔,然林子閔業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 仍未歸案,有本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詳(見原審卷㈢第161頁、第163頁);且林子閔於110年 7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顯無調 查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法條之更正與變更:
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有峻 、余銀柱及吳茂崧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 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 之,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 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該款 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與林子閔、鄧宇辰及張維哲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13頁至第215頁) ,事實欄一所示即為其首案首次犯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5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 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鄧宇辰加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與鄧宇辰通訊軟體對話係在討論其於小吃店工作之 出缺勤狀況及未來職涯選擇,非在鼓勵鄧宇辰繼續留在詐欺 集團内工作。依鄧宇辰之證述內容,均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係 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招攬其為車手,又稱被告未與其 約定加入集圑後之報酬,衡情,鄧宇辰在被告未告知報酬下 即答應被告之招募,而參與此類高風險之犯罪行為,顯與常 情有違。且被告與鄧宇辰、林子閔等人均為○○○小吃部員工 ,彼此認識,鄧宇辰與林子閔二人亦有對方之聯絡方式,既 能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彼此聯繫,豈須透過被告從中牽線。 ⒉事實欄二所示110年6月29日犯行,鄧宇辰對於被告是否在場 、是否係由被告前往取款之說詞反覆;就事實欄三所示,就 110年7月1日與誰前往台北、如何前往台北、取回款項及提 款卡後係交給何人之供述,亦反覆不一;況共同被告間本存 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鄧宇辰與被告復有債務糾紛 ,其陳述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不足採信。
⒊由鄧宇辰與被告之LINE、FACETIME之訊息及通話紀錄,可見 被告從未指示鄧宇辰等人於110年6月25日、6月29日、7月1 日為相關犯行,鄧宇辰亦無交還工作機給被告等情事,被告 與鄧宇辰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上開犯行無關。 至於112年8月18日於原審當庭勘驗IPHONE手機之FACETIME紀 錄時,所有對話紀錄均為110年7月7日之後,與本案之見面 及取款之時間不符,可證被告並無使用LINE或FACETIME指示 鄧字辰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與鄧宇辰最後的FACETIME通話日 期為110年7月11日,此日期與其所述之交還工作機之時間相 差甚遠,此一通話顯然與工作機之交還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招募鄧宇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經鄧宇宸證述明 確,並有原審勘驗IPHONE手機之FACETIME對話紀錄,佐證鄧 宇宸證述之真實性,業述如前,且觀鄧宇宸既自白犯行,其 所為供、證述,尚無推諉予被告以避就自己犯情之必要,信 而可採。至鄧宇宸或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漸忘之情,然經原 審提示其偵查時之證述,喚醒其記憶後,則堅決表示其於偵 訊時之供述屬實,已如前述,並無因虛捏情節致供述矛盾反 覆之情況;至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之通話時間,距離 犯罪事實相隔1至2週之期間,與鄧宇宸案發後萌生退意之情
,並無乖違,且無證據證明於通話時其等已脫離本案詐欺集 團之情,自難以該通話時間與犯罪時間之間隔,逕認該通話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⒉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審調查後,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親身參與部分收取、傳遞贓款之 犯行,其參與情節非輕,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 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㈣沒收之說明:
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