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3145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韋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 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 查緝,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 號、密碼之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詐騙邱坤材、戴光宇 、陳彩雲如附表1至3所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封面、雙證件等資料拍照 傳給「熊瑞先」、「王惠珊」,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告知「熊瑞先」等情,惟始終 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要辦信用貸款,因之前 貸款有遲延付款,詢問銀行後,銀行說之前貸款太多,已經 達到我薪水22倍的金額,不能再辦理信用貸款,所以為了貸 款,從網路找到代辦貸款人員,本來只是要辦理手機貸款, 但對方表示如果要貸到更高金額就要包裝帳戶,讓對方匯款 到我的帳戶,多1份收入,就可以貸款到更高金額,我沒想 那麼多,就提供帳戶給對方,我只是要辦理貸款,不知會被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急需借款, 才會被暱稱「王惠珊」、「熊瑞先」之人的話術詐騙,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是要進行「包裝」,此雖可能有詐瞞借貸方之 嫌,但被告並非無還款能力,不能當然認為詐欺,此僅為被 告貸款手段是否正當,與被告容任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 為二事,難認被告交付帳戶進行包裝為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 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 「熊瑞先」之指示,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網路轉 帳3帳戶後,即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利用LINE告知「熊瑞先」,隨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 控被告該帳戶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行為」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之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戴光宇、邱坤材、陳彩雲、洪惠珺、林慧琪 、吳雅雯、郭村龍,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交付該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2、5、6、 7所示之款項均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所掌控之其他人 頭帳戶內,另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取得款項,因該帳戶已 經通報設定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或轉出等節,有附表所示「 證據名稱/出處」欄之證據為憑,且有台新銀行提供被告申 辦該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1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31450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 提出其與暱稱「聚展理財中心」、「王惠珊」、「「熊瑞先 」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 至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可先認定無誤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設定之約定轉帳資料等,均由某詐欺集團取得 、掌控,並作為本件詐欺犯行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之 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已順利使用網路帳號、密碼,將附表 編號1、2、5、6、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及去向。六、然查:
㈠檢視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 與「聚展理財中心」聯繫,想瞭解「手機貸」,告知自己條 件,確認是否可以辦理,對方告以「專員會跟您聯絡討論」 ,後即由「王惠珊」與被告聯繫,稱是剛打給被告的王小姐 ,對方進一步確認被告的信用卡及銀行帳戶存款情形後,打 了一通長達12分32秒的語音電話給被告(見原審卷第58頁) ,再推送「熊瑞先」之個人檔案給被告,請被告加入聯絡人 ,被告後又打了14分11秒的語音電話給「王惠珊」(見同卷 第59頁),雙方再就代書狀況等進行討論,對方並告知「我 準備合約給你」,後即有「貸款委託契約書」的簽立與傳送 (見同卷第43、63頁),該112年2月14日之契約書有某「全 方位貸款行銷中心」的公司名、統編、住址、電話及某「合 約專用章」之圓形章戳,此後雙方才有包裝帳戶的討論及被 告於2月14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情,而被告另與「熊 瑞先」聯繫稱是王小姐客戶,進一步與對方討論所謂包裝帳 戶的方式,雙方多次以語音通話聯繫,對方告知請被告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號及戶名,稱是「三個廠商」,並稱「如果行 員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 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雙證件拍照給對方。換言之 ,被告就其因為想詢問手機貸而找上對方,對方以上開手法 說服並提供契約供被告簽立回傳,再稱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個 人帳戶供「包裝」之用,被告業已提供完整對話紀錄為憑,
經核均與被告答辯相符,被告是否有配合詐騙集團或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已有相當疑問。 ㈡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反覆圍繞著被告如何能順 利貸得款項,被告就此多次提出詢問並關切進度,對方與被 告多次以相當時間的語音通話進行直接對談,可見雙方在LI NE上不只是互傳文字訊息,還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直接對 話,被告稱對方就是在電話中告知包裝帳戶,說服說有第二 份收入(被告正職為臺北市政府約聘人員)送銀行貸款可以 更漂亮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則被告當下之主觀認 知,核與詐騙案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於電話中受對方不 實話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現金之客觀情境相同,何 況,對方還準備前揭從形式及內容上看來皆完備不容易起疑 的所謂「貸款委託契約書」供被告簽立,更可能使被告一時 不察而同意依對方指示辦理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帳戶存摺封 面、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等), 只為順利貸得款項,則於此情況下,能否如起訴書所言被告 縱使知道自己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而有容 認對方犯罪之心態或不確定故意,實無法逕為如此之論斷。 ㈢雖對方提供約定轉帳帳號請被告辦理時,曾要被告「如果行 員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形同欺騙銀行,企圖跳過 銀行的反詐騙關懷詢問,但此與所謂「包裝」帳戶的話術相 同,目的都在為使被告在銀行放貸條件不佳的情形下順利貸 得款項,營造有與其他廠商往來或具體金流收入的假象,被 告的認知還是只與貸款相關,而非有任何詐騙、洗錢的目的 ,此從被告誠實告以其中「仁0企業社王0翔」(詳卷),「 這個戶名這麼長嗎?銀行在問」,便知被告主觀上只想到完 成對方指示,別無因此懷疑對方有詐欺、洗錢犯行目的而仍 決意配合的心態,此與諸多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的被害人即便 接受銀行甚至警察關懷,都還依照對方指示編造理由只求順 利匯出款項給對方的心態與作為相似,自難以此認為檢察官 已舉證排除被告也可能是被騙帳戶的情形。
㈣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 告,或主動發送貸款簡訊等方式,積極引誘缺錢欲辦理貸款 的民眾,此等配合現實需求進行詐騙的開端,本容易使人卸 下心房,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 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 及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 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更何況被告僅為普通之
市府約聘技工,別無多樣工作經驗或社會資歷,則有關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 ,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 犯意,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 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但以本案來說, 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資料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 憑,並非被告臨訟捏造,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 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或 對話紀錄中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陌 生人「王惠珊」、「熊瑞先」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與對方 完整的對話紀錄截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 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 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因想辦理手機貸(個人信貸 )之理由,而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 方美化帳戶、創造兼職收入等說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檢察官未能充分舉 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 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之 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 嫌,就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卷存事證(尤其關於LINE對話紀錄中 之語音通話時長、次數及被告之後之作為等),遽認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 3、4認僅該當幫助洗錢未遂),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 法則之適用及各項證據之取捨上,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九、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7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移請原審或本院併辦,認與起訴部分乃同 一案件。然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 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李鵬程、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1 起訴 戴光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網路購物交易平臺「考拉購」應用程式,於112年2月7日至17日間,先利用社群交友網站結識戴光宇,經以LINE聯繫,佯稱下載上開交易平臺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代墊款項,賺取差價,即可分紅獲利云云,致戴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7日11時1分 3.金額: 4萬元 4.轉出時間:112年2月17日11時37分 5.金額: 24萬元 1.告訴人戴光宇警詢之指述(第1303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戴光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7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起訴 邱坤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坤材瀏覽臉書見上開投資廣告而聯繫,詐欺集團利用LINE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聯繫邱坤財,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坤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112年2月17日 3.金額: 20萬元 4.轉出時間:112年2月17日 5.轉出金額: 24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邱坤材警詢之陳述(第1303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2.被害人邱坤材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詐欺集團設置不實投資網站個人中心、不實訊息列印資料、第一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查卷第29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 陳彩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彩雲,佯稱為其表弟,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彩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7日13時16分 3.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因帳戶遭警示未轉出 1.被害人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第13038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 2.被害人陳彩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第67至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併辦意旨書 洪惠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惠珺,於112年1月30日至3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惠珺,佯稱下載上述投資網站應用程式,儲值彩金方式投資,保證豐厚獲利,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7日10時13分 3.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 1.告訴人洪惠珺警詢之指述(第23094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 2.告訴人洪惠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112年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3094號偵查卷43、151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50號併辦意旨書 林慧琪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網路購物電商應用程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慧琪佯稱下載網路電商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點數,擔任電商與買家中間人可抽成賺利潤云云,致林慧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6日 3.金額: 32萬元 4.轉出時間:112年2月16日16時29、30分、17日0時許 5.金額: 23萬元 2萬元 7萬元 1.告訴人林慧琪警詢之指述(第31450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 2.告訴人林慧琪提出詐欺集團提供投資網站網址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83至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併辦意旨書 吳雅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太陽城」,並利用社群軟體臉書、LINE申辦不實帳號,於112年2月初至3月9日間,先利用臉書結識吳雅雯,推薦下載「太陽城」投資網站,即可賺錢,並以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且須繳付稅金、保證金、保險費等款項始能提領云云,致吳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6日9時55、56分 3.金額: 10萬元 5萬元 4.轉出時間: 112年2月16日3時56分 5.轉出金額:107萬1400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吳雅雯警詢之指述(第1020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吳雅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3至31、3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併辦意旨書 郭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村龍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郭村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9次共107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7日10時39分 3.金額: 20萬元 4.轉出時間: 112年2月17日10時41分 5.轉出金額:23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郭村龍警詢之指述(第506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郭村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同上偵查卷第31至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