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3號
TPHM,113,上訴,43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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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寶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煥凱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立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4、
27715、27717、28744、287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3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葉家寶周煥凱林軒立(下稱被告3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223、291、31 1、3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周煥凱林軒立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見偵27714卷第229頁、偵28748卷第274頁、偵28744卷第2 32頁、原審卷一第171、201頁、本院卷第351、368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葉家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葉家寶於警詢時供出同案被告潘宥丞為本案共犯(見偵 27717卷第8至10頁),同案被告潘宥丞因而遭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27717 卷第3至5頁);被告周煥凱於警詢時供出同案被告馬永銘為 本案共犯(見偵27714卷第154至157頁),因而查獲被告馬 永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偵28744卷第3至5頁),爰就被告葉家寶周煥凱之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周煥凱部分依法遞減之。另審酌本案運輸之毒品淨重 總計8516.89公克、純質淨重1975.79公克,數量非微,影響 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 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運輸毒品行為亦屬我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共同運輸本案毒品進入臺灣



,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 取足憐之處,其等罪行又分別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 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3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審酌:❶被 告林軒立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健康,造成社會治安隱憂, 為我國法令所嚴禁,竟為牟利,自海外寄送毒品入境,其情 節屬本案參與程度最深之人,又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高雄 有一間餐廳還有投資股票、收入約3至4萬元、需要撫養3歲 女兒及太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 ❷被告周煥凱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健康,造成社會治安隱 憂,為我國法令所嚴禁,竟為牟利,擔任中間人聯繫同案被 告馬永銘潘宥丞,並協助轉知收取本案包裹人頭資訊,惟 念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燒烤店、需要撫養7個月大的小 孩及太太、高齡的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 等一切情狀;❸被告葉家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健康,造 成社會治安隱憂,為我國法令所嚴禁,竟為牟利,尋覓收取 本案包裹之人頭,並將資訊轉告同案被告潘宥丞等人,並參 酌其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做融資信 貸、月薪不固定、需要撫養奶奶、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5年2 月、1年10月、3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周煥凱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家人待撫養,指 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 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被 告林軒立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家中尚 有家人待撫養,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葉家寶上訴雖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本案運輸之 毒品數量甚多,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情輕法重可言,已如前 述,原審就被告葉家寶周煥凱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及就被告3人部分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至於被告葉家寶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291頁),然偵查及原審時已耗費相當訴訟資源查明 被告葉家寶之犯行,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上情,仍難認原審 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從而,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立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馬永銘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周煥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宥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葉家寶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馬永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周煥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潘宥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葉家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軒立馬永銘周煥凱潘宥丞葉家寶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名為「Tony Lo」(下稱「Tony Lo」)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林 軒立、馬永銘周煥凱及「Tony Lo」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先由林軒立聯繫馬永銘,請求馬永 銘協助尋覓得提供身分證件擔任代為領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國際包裹之人頭,馬永銘再聯繫周煥凱並轉達 上開請求,林軒立馬永銘周煥凱及「Tony Lo」因而形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嗣周煥凱再聯繫潘宥丞並表示需要尋覓得提供身分證 件擔任代為領取成分不詳之「管制藥品」之國際包裹之人頭 ,潘宥丞再聯繫葉家寶並轉達上開請求,而依潘宥丞、葉家 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國際包裹內可能裝有毒 品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林軒立馬永銘周煥凱及「Tony Lo」形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嗣葉 家寶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字世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上開國際包裹之收貨人, 葉家寶取得字世文之身分證件後,即層層轉交予林軒立供其



輸入字世文之年籍資料以訂購毒品入境。嗣林軒立即透過「 Tony Lo」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 氛蠟燭5罐(下稱本案包裹),並委託加拿大不知情之物流 業者將本案包裹運至我國。另因周煥凱於112年6月26日傳送 訊息「開工」予潘宥丞潘宥丞遂於同日以電話詢問本案包 裹內究為何物,周煥凱即告知潘宥丞本案包裹內裝有第二級 毒品,潘宥丞並如實轉告葉家寶潘宥丞葉家寶前述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遂升高為確定故意,猶繼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輸事宜。嗣本 案包裹於112年7月18日抵達入境,通過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發 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總計8516.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975.79公 克)。包裹入境後,葉家寶通知字世文前往領取,字世文因 故並未前往,葉家寶遂於112年7月22日自行持字世文身分證 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 簽收,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員警隨後循線拘提林軒立、馬 永銘、周煥凱潘宥丞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潘宥丞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葉家寶無證據能力 :
  被告葉家寶之辯護人對證人即被告潘宥丞於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潘宥丞於警詢之證 述,係被告葉家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證人即潘 宥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葉家寶而言,不具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林軒立馬永銘周煥凱潘宥丞葉家寶(下 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一第176頁、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宥丞周煥凱馬永銘林軒立等人部分:  被告潘宥丞周煥凱馬永銘林軒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卷第229 頁至第頁、112年度偵字第28748號卷第274頁、112年度偵字 第28744號卷第232頁、重訴卷一第171頁、第201頁),且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7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暨內容物相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98918 號鑑定書、周煥凱馬永銘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頁面 截圖相片、潘宥丞葉家寶周煥凱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相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快捷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 清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卷第75頁至第96頁 、第181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卷第37頁至第 44頁、112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第27頁),另有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潘宥丞周煥凱馬永銘、林軒 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葉家寶部分:
  訊據被告葉家寶對於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坦承不諱,且 坦認有委託字世文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將字世文之身 分證件層層轉交予林軒立供訂購本案包裹入臺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潘宥丞要我去 找人頭時,只跟我說本案包裹內是放管制安眠藥,並沒有說 是毒品,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云云。
 ㈠上揭被告葉家寶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潘宥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卷二第7頁至第14頁),且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1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暨內容物相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98918號 鑑定書、周煥凱馬永銘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頁面截 圖相片、潘宥丞葉家寶周煥凱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相 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快捷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 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卷第75頁至第96頁、 第181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卷第37頁至第44 頁、112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即被告潘宥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間,被告周 煥凱找我,要我找一個沒有前科的人頭代收貨物,我聯繫被 告葉家寶,被告葉家寶說他可以找人頭。當時我還不知道確 切要運輸來臺的貨物內容是什麼,只知道是管制藥物,但因 為被告周煥凱跟我說我可以獲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 中6萬元是我自己的報酬,另外6萬元我要再分給我的下線即 被告葉家寶。因為報酬金額甚高,我便猜測可能是違法的。 後來到了112年6月26日,被告周煥凱傳訊稱「開工」表示本 案包裹準備送交郵遞寄送來臺,我便打電話追問被告周煥凱 貨物內容究竟為何,被告周煥凱便告訴我是第二級毒品,不 過沒有明說毒品種類,我在電話中轉告被告葉家寶此事,被 告葉家寶語氣便開始顯露擔心。被告周煥凱雖然說是第二級 毒品,不過沒有明說毒品種類,我想最常見的第二級毒品是 安非他命,便推測應該是安非他命。最後被告葉家寶要去郵 局領貨之前,他還打電話問我會不會有危險等語(見重訴卷 二第7頁至第14頁)。被告周煥凱對於證人即被告潘宥丞所 述有關被告周煥凱向被告潘宥丞敘述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等 情節,亦予肯認(見重訴卷二第15頁),且被告葉家寶亦自 承:被告潘宥丞找上我時就是說要找沒有前科的人當人頭等 語(見重訴卷二27)、被告潘宥丞跟我約定的報酬是我可以 獲得6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5頁)。再觀諸被告潘宥丞 與被告周煥凱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周煥凱於112年6月 26日傳送之「開工」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卷第33 4頁),另查閱被告潘宥丞與被告葉家寶之訊息紀錄,被告 葉家寶確實於112年7月15日傳送之「可出國 無重大前科」 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卷第349頁),經核均與 證人即被告潘宥丞上開證述細節相符,足為補強。且被告潘 宥丞葉家寶彼此為朋友關係(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 第114頁、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故依卷證資料,2人亦無仇怨糾紛,被告潘宥丞復就自己 犯行坦認不諱,並無卸責其他被告之情,則被告潘宥丞實無 構詞誣陷被告葉家寶之必要,其證言實堪採信。 ㈢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參諸證人即被告潘宥丞上開 證述情節,被告潘宥丞於112年6月間聯繫被告葉家寶時,即 表明須由無前科之人提供證件及個人資訊擔任收貨之人頭, 且單純覓得人頭收貨便可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酬等情,被告 葉家寶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聞及上情,自可理 解如非事涉不法,當無特地支付高額報酬尋找無前科之人頭 代為收貨之理,而能對於本案包裹內裝有違禁物一事能有所 預見。又無論是被告葉家寶所述「管制安眠藥」,抑是證人 即被告潘宥丞所證「管制藥品」,既為「藥」,又經「管制 」,其確切成分不詳,無從查證確保,又需特別支付高額報 酬尋找無前科人頭代為領取,則本案包裹內極可能含有毒品 成分,當屬被告葉家寶所能預見之事。是被告葉家寶自112 年6月間受到被告潘宥丞邀集之初,至少即具備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進者,嗣於112年6月 26日後,被告潘宥丞即已向被告葉家寶明確轉告本案包裹內 含第二級毒品一事。再觀以被告潘宥丞於訊息紀錄中通知其 已將字世文證件放在六股埤塘生態公園的草叢內,供被告葉 家寶取回之時,被告葉家寶對於此等顯屬躲避查緝、掩人耳 目之異常舉止,亦未反問其用意,逕覆以:「好」、「你放 在草裡面深怕」、「是嗎」(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卷第 336頁),被告潘宥丞傳訊稱:「你也要確定他不會被撿走 」,被告葉家寶直接回答:「好」(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3 號卷第336頁),稽上各情,益證被告葉家寶對於其與被告 潘宥丞及其餘共犯所為,事涉重典,必然有直接且明確之認 識無訛。則被告葉家寶於112年6月26日以後,對於包裹內裝 有第二級毒品,已有明確之認知,而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被告葉家寶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葉家寶固辯稱:被告潘宥丞是跟我說要收的貨物是管制 安眠藥,需要處方箋,可以私下賣給藥商云云,然證人即被 告潘宥丞證稱:我沒有這樣說過,我只有說要收的貨物是「 管制藥」,而且這是一開始我自己在猜測時說的,之後於11 2年6月26日後便直接跟被告葉家寶說本案包裹內是第二級毒 品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0頁),對於被告葉家寶上開所辯予 以否認。況查,縱使是被告葉家寶所認知之「藥」,又經「 管制」,其確切成分不詳,被告葉家寶本無從掌握,又查無 被告葉家寶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則被告葉家寶對於本 案包裹可能涉及毒品乙事,當了然於胸。況且證人即被告潘 宥丞業已明確證稱有直接告知被告葉家寶本案包裹內裝有第 二級毒品乙事,前已敘及,則被告葉家寶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
 ⒉被告葉家寶之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葉家寶辯稱:證人即被告潘 宥丞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 ,是直到被拘提到中山分局才知道,然而證人即被告潘宥丞 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在6月底即已知悉是第二級 毒品,憑信性有疑云云。然則,證人即被告潘宥丞解釋其於 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僅係因為 當時沒有老實說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頁),審酌被告潘宥 丞本為被告之一,於偵查階段又無法獲悉檢警蒐證情形,則 其基於趨吉避凶、避重就輕之人性,就個人所涉情節予以推 卸、否認,實屬情理之內。自不能僅以被告潘宥丞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全部坦認犯行、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遽認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不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葉 家寶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 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 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 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 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包裹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快 遞公司業者自加拿大起運,且已進入臺灣,就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5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㈢被告馬永銘之辯護人固主張:依據與本案案情相同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判決,本案應論以未遂犯云云 ,惟詳閱該案判決,認定事實係:「阿助」、「黃金聖鬥士 」、「加拿大」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先將夾藏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輪胎自加拿大以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並遭海關查獲,



該案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無證 據證明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就自境外 運輸及私運毒品入臺有所謀議)等人始著手運輸,欲在我國 「境內」運輸前述輪胎,惟因著手搬移尚未離開現場、未曾 啟運之際,即為在旁監控之員警查獲,故屬未遂,此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956號判決即明。其情節核與本案被告5人對於自加 拿大訂購毒品進口乙事有所認識,且毒品確因被告5人行為 而發生起運及運抵我國境內之既遂結果,顯然迥異,自不能 比附援引。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5人依序聯繫邀約加入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依其等 分工模式,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併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達成將毒品運輸進入國境之共同目的,故被告 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Tony Lo」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永銘之辯 護人為被告馬永銘主張本案有幫助犯規定適用云云,顯屬無 據。
三、間接正犯:
  被告5人利用前揭不知情貨運公司及字世文自加拿大私運扣 案毒品入境我國,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五、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經核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潘宥丞周煥凱馬永銘林軒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卷第229頁至第頁、112年 度偵字第28748號卷第274頁、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第23 2頁、重訴卷一第171頁、第20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葉家寶於112年7月22日警詢供出暱稱「阿銳」之被告潘宥丞 為本案共犯(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被告潘宥丞因而遭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第3頁至 第5頁);被告潘宥丞於112年7月23日警詢供出被告周煥凱 為本案共犯(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卷第10頁),被告周 煥凱因而遭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被告周煥凱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供稱暱稱「小馬」之馬永銘 為本案共犯(見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因而查獲被告馬永銘;被告馬永銘於112年8月1日警詢 供稱暱稱「JASON」、「林上恩」之被告林軒立為本案共犯 (見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檢警因而 查獲被告林軒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 爰就被告葉家寶潘宥丞周煥凱馬永銘之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 就被告潘宥丞周煥凱馬永銘部分依法遞減其刑。另審酌 被告葉家寶潘宥丞周煥凱馬永銘運輸之毒品淨重總計 8516.89公克、純質淨重1975.79公克,數量非微,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林軒立周煥凱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本件有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重訴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第50頁至第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5人均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 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 5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林軒立前於109年間已



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110年11月18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112年6月27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馬永銘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2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因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林軒立馬永銘實早應明瞭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 詎被告林軒立竟於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馬永銘 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 確,更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潘宥 丞、周煥凱馬永銘等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被 告葉家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刑度亦經減輕三分至二,被告林軒立部分,雖僅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因被告林軒立係本案在臺首先發起聯繫運輸本案包裹 之人,在被告5人間情節最為嚴重,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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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