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芳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芳郁與鄭堯文(另簽分偵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 犯意聯絡,推由鄭堯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前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盈霖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1308號(卡片號碼詳 卷,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之卡片號碼及驗證碼後,鄭堯文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樂購蝦皮網站 ,並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 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告訴人以信 用卡繳費之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且將繳費之電磁紀錄經 網路傳輸予樂購蝦皮網站,表示以上開信用卡繳費之意,致 使樂購蝦皮網站陷於錯誤,以為係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 上刷卡繳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樂購蝦皮 網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係轉入被告申辦之遊戲帳號「Er isXia」,被告再依照鄭堯文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轉出。嗣因告訴人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㈢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聲明書、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擷圖、樂購蝦皮網站擷圖、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公司回函 暨儲值歷程及IP歷程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網銀國際暱稱「ErisXia」之 帳號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以前揭網銀國際帳號收受如 附表所載之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不是我刷的,點 數是鄭堯文提供給我的,雖然是到我的遊戲帳號,可是我不 知道鄭堯文提供的點數來源,當時鄭堯文說他的遊戲帳號被 鎖住了,就請我幫忙儲值點數,因為那是賭博遊戲,點數可 以換現金,所以請我儲值點數換現金等語。經查:㈠、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銀國際註冊會員暱稱「ErisX ia」之帳號,且前揭網銀國際帳號為其本人所使用,而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係以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信 用卡在告訴人所註冊之蝦皮帳號上購買,並經被告儲值至其 前揭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92至93頁,原審111易1188卷第126頁),並 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國泰世華刷卡通知簡訊 擷圖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蝦皮購
物通知頁面及購買序號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 至43、45至47、49、51、53、55、57、59、61、63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係遭不詳之人持以在 其蝦皮購物上盜刷等情,然未能指明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 真正行為人,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尚難推認公訴所指 被告犯行之成立。
㈢、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鄭堯文是我之前認識的網 友,當時他將遊戲點數序號複製給我,讓我儲值後再將遊戲 點數轉讓給他,鄭堯文說他現在遭通緝,他大我12歲,生日 是7月,70年次;我在14歲時就認識他,我們應該算很熟等 語(見偵卷第92頁,原審111易1188卷第126頁),佐以卷附 鄭堯文111年2月15日通緝簡表,確查有一姓名為鄭堯文,出 生年月為70年7月,且斯時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通緝中(見偵字卷第97頁),堪認 被告所述之鄭堯文係真實存在之人,並非臨訟虛構之人,則 被告辯稱點數來源係其認識數年友人鄭堯文一情,即非無稽 。
㈣、公訴意旨雖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在告訴人所註冊之蝦 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者為鄭堯 文,且被告與鄭堯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 情,然遍查卷內並無鄭堯文究係如何持有本案國泰信用卡之 信用卡資料及告訴人蝦皮帳戶資訊,進而推論鄭堯文有犯本 案盜刷之事實。更遑論有何供述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來源係經鄭堯 文盜刷而得,是尚難僅憑被告供稱遊戲點數來源為鄭堯文, 即遽認鄭堯文為實際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人,或被告與鄭 堯文就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㈤、再者,依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固可認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網銀 國際暱稱「ErisXia」之帳號內,惟網路遊戲玩家本常有相 互轉讓遊戲點數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情節,其與鄭堯文已 認識數十年,為彼此熟識之朋友,被告受其請託收受鄭堯文 轉讓之遊戲點數,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盜刷信用卡抑或知悉該等遊戲點數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 情形,尚難認被告收受該等遊戲點數行為即構成與鄭堯文共 同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㈥、檢察官既不能舉出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盜刷本案國泰信用 卡行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鄭堯文共同盜刷
本案國泰信用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依上所述,自不能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係匯入由被告所註冊、申辦 之網銀國際暱稱「ErisXia」之帳號等,就以推測之方法認 定被告有與實際從事本案盜刷交易之鄭堯文共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遊戲點數訂單編號 1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8,5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 1萬4,25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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