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清水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加入「郭志祥」、「胖哥」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 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楊麗馨佯 稱儲值跟下單可獲利,客服會前往收款云云,致楊麗馨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31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 胖哥」指示前往收款之呂清水,呂清水再將款項攜往新北市 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府中場交予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麗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呂清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以被告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 定,是被告之上訴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被告呂清水(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34頁、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詐欺 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57頁),並 有監視器及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3至2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
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自稱「郭志祥」、綽號「胖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後將 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 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說明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查 無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事證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承犯罪,然未完全賠償告訴 人楊麗馨之損害,甚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 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 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