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1號
TPHM,113,上訴,34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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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世帆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世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㈠卻於民國112年 4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翌(13)日凌晨3時間,在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星光大道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 之男子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 「阿立」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而持有之。㈡嗣於112年4月28 日上午11時41分許,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娘喂」,與使用微信暱稱「 光*婼唏(康妹)M」之陳宥任,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 買賣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於翌(29)日中午12時22分許, 温世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定攜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合計9包,前往陳宥任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欲履行交付義務。適 因員警在陳宥任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沾染 有愷他命之K盤1個,陳宥任並坦承其毒品來源為温世帆,且 其恰與温世帆約妥在其住處交易,警方隨即派員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盤查温世帆,並由陳宥任指認温世帆 確為微信暱稱「阿娘喂」之人,而當場逮捕温世帆並執行附 帶搜索,在温世帆褲內口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 包,並在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8包 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温世帆因而未交付毒品而販賣未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世帆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其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之愷他命,雖同屬第三級毒品,但為 不同種類,且外觀亦相異之毒品,其自係基於不同之持有意 思而持有,而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所吸收,而應予另行論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前述障礙事由未 交付毒品而未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偵審自白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 ,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為賺取3,200 元之小利,始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且犯罪情 狀僅達未遂之階段,犯後亦坦承犯行,現有從事學徒之正當 工作,又具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社會福利身分,故 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為我國嚴格查 緝之物,被告竟率與販售營利,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因適用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後,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為賺取3,200元 之小利,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犯罪情狀僅達未遂 之階段,犯後亦坦承犯行,現有從事學徒之正當工作,又具 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社會福利身分,故本案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量刑亦嫌過重。且原審逕以陳宥任之證述認 定被告與陳宥任另有其他次毒品交易之行為,以此為由未給 予被告緩刑,然上開認定之內容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 官就陳宥任所提及其他次毒品交易並未起訴,自不應以此推 論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與陳宥任毒品交易之情行,甚且 以此認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判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之裁量過程顯然有所瑕疵,請鈞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諭知被告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 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 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得上開 逾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持有之,並為輕易牟取錢財,擅 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 ,自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雖持有逾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所持有數量尚非至鉅,又被告本案與陳宥任談定之毒品交 易數量及金額均不高,且因尚未交付即被查獲而未遂,故其 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其 犯後亦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亦佳,均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物流,現從事汽車包膜,月薪約1萬8,000元,家中有母親、 妹妹,並具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 而弱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8 Plus手機,為被告所有,並 供為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上開各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又無刑法 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擔任學徒、有正當工作,且其為弱勢 家庭等情,為被告求以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固無任何前科 ,而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所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 38包)數量合計達47包,其數量難認僅係少量,況被告自陳 :我沒有施用扣案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6頁),足見被 告與陳宥任間亦非施用毒品之人間所互通有無之行為,而販 賣毒品每每造成他人沉淪毒海而不可自拔,交易毒品更造成



社會治安問題,衍生犯罪溫床,是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國 民健康所造成損害非輕微。甚且,被告雖陳稱:本案毒品來 源是之前唱歌的時候,一名綽號「阿立」之友人將毒品先放 在我這,等他風聲過了之後,再回來找我拿回這些毒品,他 跟我說可以拿去賣錢,自己施用亦可,但賣出的錢要分給他 一部分,因為他目前還沒有聯繫我,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聯絡 方式,而本案是我第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45 頁、第149頁、第166頁),然證人陳宥任證述:我已與被告 認識四個多月,我每一、二天就會跟被告叫貨(毒品),我每 次向被告買2公克的愷他命,咖啡包約一至二星期會買5包來 放,以供友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140頁);另佐以 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前曾傳送:「哥這一個他家門口有站一個 人」、「有點危險」、「我之前來都沒看過」、「今天來有 一個穿便衣揹包包很像警察的」等訊息予暱稱「新」之人, 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亦坦承於本案前曾前往陳宥任住處之情, 則證人陳宥任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甚且被告於發現交易 地點有異狀時,更主動向暱稱「新」之人回報,則該暱稱「 新」之人與本案之關係亦有可疑。雖檢察官為求罪證明確, 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並未起訴被告於本案前之犯行,然 上開客觀跡證仍足佐證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關係 、毒品來源等節均有所保留,是本院無從認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已有全然悔悟之心,亦難認其已自本案偵審過程中習得教 訓而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180公克,淨重1.7660公克,經取樣0.007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58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13.3220公克,總淨重11.1940公克,經取樣0.0191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11.1749公克,含包裝袋8只) 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8包(總毛重72.6980公克,總淨重34.2750公克,經取樣0.095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34.1798公克,總純質淨重16.7984公克,含包裝袋38只) 沒收 4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不沒收 5 IPhone 8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9,500元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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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